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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陳承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3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

7336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APB-0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11月19日0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匝道口處,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因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

被告逕於106 年5 月1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8 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 月時許,收受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

間為105 年11月19日,但當時原告於該違規期間並無居住於北部,事後詢問後始發現為友人甲○○(身份證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擅自駕駛系爭汽車出門購買宵夜,因行徑至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而受該罰,但當日系爭汽車之駕駛並非原告,而係甲○○無汽車駕駛執照,又心想因偷開系爭汽車,擔心被責罵,故加速不依指示停車,而舉發機關錯誤開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復處罰條例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原告該期間並非居住於北部,當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為原告好友,平常因眾多至親好友均會來原告家中同樂,而原告之所有鑰匙均放在家中鑰匙盒,而系爭汽車鑰匙遭他人取走擅自駕駛系爭汽車,本於誠信原則及互相信賴下,並非一般能遇見之常情,尚難期待原告能完全監督期待來訪家中之友人會有此舉。又鑰匙本就應該放置於鑰匙盒內,而行政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竟遭舉發,顯有違誤甚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舉發員警於105 年11月

18日21時至翌日5 時擔服全區巡守酒測勤務,於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匝道口設置酒測攔檢點,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9日0 時32分許行至攔檢點,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進入檢定區域內受檢,惟駕駛人立即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檔名:ARFA1890、影片時間2016/11/19、00:36:12),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備查;系爭汽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另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所持理由:「當時車不是我開,並非我本人駕駛…

等」,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申請歸責他人;又檢視舉發機關蒐證光碟影像資料,經比對原告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尚難證明違規時之駕駛人係原告所述之實際駕駛人,被告尚難據以辦理歸責事宜。本案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1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非係違規時間、地點之系爭汽車駕駛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21時至翌日5 時擔服

全區巡守酒測勤務,於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匝道口設置酒測攔檢點,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9日0 時32分許行至攔檢點,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進入檢定區域內受檢,惟駕駛人立即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備查,是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7 條之2 第1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3234100 號函暨所附舉發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照)。是就本件「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章,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章之汽車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㈤復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抑或申請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

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所指實際駕駛人甲○○到庭證述:伊與原

告是認識一段時間的好朋友,伊於去年10月、11月時有住過原告家,且有開過兩次系爭汽車,而於105 年11月19日那天,伊有跟原告母親問過,之後再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能借伊鑰匙,借伊車出去買東西,伊記得是晚上,但時間記不清楚,大約是8 至10點之間。又當時伊已吃完東西,但因伊無駕照,故當伊在建國高架橋要下木柵的方向,看到有酒測臨檢時,雖警察有攔伊,惟伊仍硬闖酒測臨檢站,嗣因當時系爭汽車上還有載人,在將送朋友回去後,伊就將系爭汽車開回原告家裡。復系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7頁)是伊未戴眼鏡的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㈦復本院經原告及證人甲○○同意而當庭拍攝二人照片比對系

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10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1370000 號函檢送原告

103 年10月9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附照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23666號函檢送甲○○105 年3 月8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歷史影像紀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第4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仍無從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即為原告,乃再檢送採證光碟及當庭拍攝原告及甲○○之照片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11月22日以刑鑑字第1068014332號函復本案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囑鑑事項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系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即為原告,誠非無疑。

㈧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業已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按:指第72條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是查: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依現場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惟應到

案日期誤植為攔停舉發之應到案日期(30天,105 年12月18日),經員警現場發現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更正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45天)即106 年1 月

3 日,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舉發員警陳炫達交通違規答辯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交臺北民權郵局

郵寄,並於同年月30日9時22分寄存士林社新里郵局,復於106年1月3日18時寄退士林投遞股,又於同年月5日催領

1 次,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新里郵局查詢招領郵件資料、同年12月19日函復、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第142頁)。

⒊是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實際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而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㈨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又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汽車所有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㈩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課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經本院調查,係因相關證據不足,致無從遽以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影像採證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汽車駕駛人即為原告,而證人甲○○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為實際駕駛人擔負刑法偽證罪責風險,是原告主張其非本件違規時之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一節,尚堪可採。復於堪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之情節下,雖系爭汽車係經原告同意借予甲○○,惟就甲○○會否因無駕照而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致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尚堪認原告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以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尚難遽對原告裁罰。

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再本件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則是否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