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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林佳蓉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共41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併排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違規,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基隆市交通旅遊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3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經被告於同日當場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原所有人,嗣於104 年11月29日將系爭汽

車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沈鴻達,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仍係原告。詎沈鴻達取得系爭汽車後,自10

5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已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沈鴻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被告陳明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與實際違規駕駛人均為沈鴻達,然被告卻函覆拒絕受理,仍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逕予裁處在案。

㈡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出售並交付予沈鴻達

,由其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第4 條所載: 「乙方(即沈鴻達)於104 年11月2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可稽,亦據沈鴻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260 號案件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有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交車給你?)我有簽這份買賣合約,我有在104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拿到系爭車輛。」、「(法官問: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29日17時由原告交付給你之後,是否都是由你在使用?)是。

」明確。而觀諸本件共41次交通違規之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 月0 日至106 年5 月9 日期間,足認實際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之人為沈鴻達,並非原告甚明。因此,原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

㈢退步言,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

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雖可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關汽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自不得因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因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予沈鴻達,故被告處罰之對象應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沈鴻達,而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期

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逕行舉發第ZCR000000號等33件交通違規。復於105 年10月9 日、同年12月8 日、

106 年7 月9 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別被臺中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基隆市交通旅遊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G0000000 、1RA056258 、1RA000000 號共3 件交通違規。又於同年1 月

28 日 及4 月7 日,因「併排停車」及「臨時停車」,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第RA0000000 、RA0000000 號共2 件交通違規。再於同年月20日,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V0000000 號交通違規。另於同年5 月6 日,因「闖紅燈」,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第RA0000000 號交通違規。另於同年月9 日,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逕行舉發第RA0000000 號交通違規,違規屬實,此有基隆市政府同年7 月14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06023132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同年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3172600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同年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7167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19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6003405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同年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60022741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且汽車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等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從事相關公法上之處分等情形,爰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後,有其所需承擔之公法上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章有關牌照之申請登記及異動,以汽車登記之所有人為公法上義務之主體,有其一定之承受對象,汽車所有人應受有關交通法規之約束,否則行政機關對於汽車將無從加以管理。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已於104 年8 月17日辦理過戶,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倘原告認本案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處罰。故上開案件處分之對象仍應為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即原告,被告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查第ZCR33889、、ZAP848889 、ZAP853686、ZEP608330 、ZIR127960 、ZIR128300 、ZAP888666 、ZIR129058 、ZAP891023 、ZIR129799 、ZIR130189 、ZIR130

614 、ZIR130924 、ZIR131352 、ZIR132504 、RA0000000號等16件交通違規案,原告均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於106年2 月10日就ZAP959429 、ZCP351894 、ZAP956038 、ZCP347856 、ZGP000000 號共5 件之交通違規案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案經交通○○○區○○○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6 年

3 月8 日以中收字第1060000865號函函復在案,爰被告於10

6 年3 月14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3307000號函回復原告歉難辦理歸責;至第1G0000000 、1RA056258 、ZIR192 802、ZIR193140 、ZIR193466 、ZIR194441 、ZIR194794 、ZAS120

092 、ZIR196090 、ZAS128043 、ZIR197629 、IRA057552、ZAS135869 、ZAS137057 、ZAS138650 、ZAS151853 、RA0000000 、AV0000000 、RA0000000 、RA0000000 等20件交通違規案,未逾應到案期限,原告亦已依限辦理歸責,然經被告參酌交通○○○區○○○路局中區工程處回復內容,本案舉發單移轉借用旨車駕駛人,因電子收費係透過自動化系統感應eTag扣款完成繳費,如eTag未儲值或無申裝eTag車輛致有通行欠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欠費催繳對象。因此私人車輛無法以切結書或買賣契約申請歸責。爰上,有關本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案仍列管於原車主名下,併為陳明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涉

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併排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原處分予以裁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19 頁、第

220 頁至第260 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業於10

4 年11月29日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沈鴻達,且已向被告申請歸責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與實際違規駕駛人沈鴻達,惟被告卻函覆拒絕受理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5、36違規事實,以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逕為裁決;復就編號16至35、37至41違規事實,以eTag未儲值或無申裝eTag車輛致有通行欠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欠費催繳對象為由,拒絕原告辦理歸責,而為裁決,是否適法?㈢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7日過戶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

人,而原告雖於同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沈鴻達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汽車售與沈鴻達,並於同日17時將系爭汽車交付沈鴻達占有使用,但雙方約定於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完畢再行過戶,故系爭汽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原告等情,此據沈鴻達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260 號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348 頁、第34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確為汽車駕駛人沈鴻達所為一情,亦據沈鴻達於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260 號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證沈鴻達始為如附表所示違規之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

㈣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再者,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為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致逕行舉發事件有罹於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將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此絕非立法之本意。是就逕行舉發事件,倘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5等15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暨催繳通知

,及編號36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僅主張未依限辦理歸責即不得舉證免罰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是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其就前開違規,又無故意或過失,縱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被告亦不得對其裁罰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援引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研究意見,僅供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另所舉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則屬個案見解,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指明。

㈥次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業已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檢舉而舉發、或第7 條之2 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又參照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 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0條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4條:「(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5條:「(第

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等規定,則依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僅以汽車所有人如於補繳期限內,指出實際駕駛人,交通○○○區○道○○○路局或其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對該駕駛人另為限期補繳之通知,然未規定若汽車所有人超過補繳期限,仍未指出實際駕駛人者,或是超過補繳期限,始指出實際駕駛人時,應如何處理,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究有不同,尚非得逕予推論汽車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指出實際駕駛人,或逾補繳期限始指出實際駕駛人者,在經舉發機關舉發而於處罰機關裁處前,即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㈦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35、37至41等25件違規案件,被告既

自承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則被告既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訴外人「沈鴻達」,即無不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詎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予以裁處,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35、37至41等25件違規案件之原處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雖援引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106 年3 月8 日中收字第1060000865號函復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前揭中區工程處之函復,既與本院前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認上述中區工程處之函復所執見解尚非妥適,況未指出不得申請歸責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而所引相關行政訴訟判決,核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35、37至41等25件違規案件,既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卻拒絕歸責實際違規之人,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非適法,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前開25件違規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5、36等16件違規案件,既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則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原告負擔10分之4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附表:

┌──┬───────┬───────┬───────┬───────┬──────┬───────────┬─────┐│ 編 │ 裁決書字號 │ 應到案日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 號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1 │北市裁罰字第22│105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4 日│國道1 號彰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CR338889 │前 │ │23時59分 │系統(連接國│27條第1 項 │ ││ │ │ │ │ │3 )- 王田19│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0.6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 │北市裁罰字第22│105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5 日│國道1 號高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848889 │前 │ │1 時59分 │堤頂- 汐止&│27條第1 項 │ ││ │ │ │ │ │汐止系統(連│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接國1 平面)│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17.4K 等 │ │ │├──┼───────┼───────┼───────┼───────┼──────┼───────────┼─────┤│3 │北市裁罰字第22│105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9 日│國道1 號臺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853686 │前 │ │17時2 分 │(重慶北、士│27條第1 項 │ ││ │ │ │ │ │林)- 三重26│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4K 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4 │北市裁罰字第22│105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15日│國道1 號高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EP608330 │前 │ │23時42分 │(中正、三多│27條第1 項 │ ││ │ │ │ │ │路)- 瑞隆路│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南下出口匝道│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368.6K等 │ │ │├──┼───────┼───────┼───────┼───────┼──────┼───────────┼─────┤│5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3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27960 │前 │ │7 時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6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4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28300 │前 │ │18時13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7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5 日│國道1 號八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888666 │前 │ │17時54分 │- 基隆(長庚│27條第1 項 │ ││ │ │ │ │ │醫院)1.7K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8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6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29058 │前 │ │17時59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9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7 日│國道1 號八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891023 │前 │ │18時 │- 基隆(長庚│27條第1 項 │ ││ │ │ │ │ │醫院)1.7K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0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8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29799 │前 │ │18時11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1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9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30189 │前 │ │17時43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2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10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30614 │前 │ │17時41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3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11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30924 │前 │ │17時46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4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12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31352 │前 │ │17時34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5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1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15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32504 │前 │ │20時39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6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9 月16日│國道3 號沙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GP211744 │前 │ │20時18分 │- 龍井177.9K│27條第1 項 │ ││ │ │ │ │ │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7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9 月18日│國道1 號臺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CP347856 │前 │ │22時29分 │(臺灣大道)│27條第1 項 │ ││ │ │ │ │ │- 南屯180.2K│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8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9 月26日│國道1 號汐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956038 │前 │ │22時41分 │&汐止系統(│27條第1 項 │ ││ │ │ │ │ │連接國3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五堵9.9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19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9 月28日│國道1 號臺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CP351894 │前 │ │22時52分 │(臺灣大道)│27條第1 項 │ ││ │ │ │ │ │- 南屯180.2K│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0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9 月30日│國道1 號大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P959429 │前 │ │21時29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五堵6.│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1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10月9 日│向學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1G0000000 │前 │ │19時10分 │ │56條第3 項 │ ││ │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2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8日│106 年6 月6 日│105 年12月8 日│仁三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1RA056258 │前 │ │12時41分 │ │56條第3 項 │ ││ │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3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5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2802 │前 │ │18時3 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4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3140 │前 │ │18時5 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5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7 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3466 │前 │ │17時53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6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0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4441 │前 │ │17時30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7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1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4794 │前 │ │17時28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8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3日│國道1 號汐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20092 │前 │ │17時45分 │&汐止系統(│27條第1 項 │ ││ │ │ │ │ │連接國3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五堵9.9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29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5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6090 │前 │ │17時22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0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6日│國道1 號基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28043 │前 │ │19時1 分 │端(基隆港)│27條第1 項 │ ││ │ │ │ │ │- 基隆(長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醫院)0.5K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1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7日│國道3 號瑪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IR197629 │前 │ │17時28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基金2.│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2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9 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18日│信二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1RA057552 │前 │ │18時45分 │ │56條第3 項 │ ││ │ │ │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3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23日│國道1 號汐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35869 │前 │ │18時31分 │&汐止系統(│27條第1 項 │ ││ │ │ │ │ │連接國3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五堵9.9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4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24日│國道1 號基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37057 │前 │ │17時15分 │端(基隆港)│27條第1 項 │ ││ │ │ │ │ │- 基隆(長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醫院)0.5K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5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25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25日│國道1 號基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38650 │前 │ │21時42分 │端(基隆港)│27條第1 項 │ ││ │ │ │ │ │- 基隆(長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醫院)0.5K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6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4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 月28日│仁二路29號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2,400 ││ │-RA0000000 │前 │ │19時37分 │ │56條第2 項 │元 ││ │ │ │ │ │ │併排停車 │ │├──┼───────┼───────┼───────┼───────┼──────┼───────────┼─────┤│37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2 月2 日│國道1 號大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ZAS151853 │前 │ │19時34分 │系統(連接台│27條第1 項 │ ││ │ │ │ │ │62)- 五堵6.│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1K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38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0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4 月7 日│南榮路117 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RA0000000 │前 │ │21時30分 │37弄26號前 │56條第1 項第1 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9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4 月20日│康寧路3 段7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AV0000000 │前 │ │13時31分 │巷188 號 │56條第1 項第1 款 │ ││ │ │ │ │ │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 │ │ │ │ │├──┼───────┼───────┼───────┼───────┼──────┼───────────┼─────┤│40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3 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5 月6 日│南榮路393 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2,700 ││ │-RA0000000 │前 │ │1 時40分 │口 │53條第1 項 │元 ││ │ │ │ │ │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 │ │ │ │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41 │北市裁罰字第22│106 年7 月5 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5 月9 日│百七街101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 元││ │-RA0000000 │前 │ │8 時1 分 │ │55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 │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 │ │ │ │ │ │處所臨時停車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