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八號原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金章(董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七件,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下合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合稱舉發單位),依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法條,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章偉傑,經被告函知應歸責人章偉傑到案依法處理,惟章偉傑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提出申訴,主張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均非其所填寫,系爭汽車亦非其所租賃,被告乃函復原告,被歸責人章偉傑對租賃提出申訴,本案既有疑義,歉難受理,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於系爭汽車承租人章偉傑,數日後,被告行文章偉傑及原告,函知處罰移轉章偉傑,並於函文對章偉傑指定應到案日期,明載逾期仍未繳納罰鍰者,將依法逕行裁決。章偉傑於該函文所述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之異議,不應影響被告受理原告歸責之申請,被告未於該函文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後逕行對章偉傑裁決,顯然應作為而不作為。
⒉原告於申請歸責時,即已檢附章偉傑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
及章偉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章偉傑先對於原告歸責之申請提出異議云「小客車契約書均非本人所填寫、其所敘明違規車輛並非本人所租賃」,嗣後於原告再次申訴時,復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常理判斷,章偉傑若非有承租系爭汽車之事實,又何必有後續之主張?基於上述理由,足證章偉傑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承租系爭汽車之事實,應為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應歸責人。
㈡聲明: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此有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屬適法。
⒉原告與章偉傑間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並無使用文
字之必要,是系爭契約上承租人「章偉傑」之簽名是否真正,係事涉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問題。又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承租系爭汽車有無受輔助宣告人之同意?系爭汽車有無實際交付章偉傑?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提供系爭契約,並未提出受輔助宣告人章燕芬之同意書,及舉證系爭汽車確有交付章偉傑之事實,故無法以系爭契約申請歸責。爰本件交通違規仍列管於原車主即原告名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逕對原告裁決如附表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收文日期)申請書暨其附件、被告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三五○八○一○○、一○六三五○八○二○○、一○六三五五四九五○○、一○六三五九三一九○○、一○六三六九三九七○○號函、被指駕駛人章偉傑同年十月二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二四二一一○○號函、原告同年月三十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被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指駕駛人章偉傑之母章燕芬提供之本院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三號輔助宣告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四八七五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之一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辦理歸責,逕對原告裁決如附表所示,尚非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⑶再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⒉章偉傑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其租賃汽車屬民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應無需輔助人章燕芬之同意:
⑴按「(第一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有明文。
⑵章偉傑因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不足,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而章偉傑於上開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①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②神經學檢查:正常。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為差。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行處理。其經濟活動能力為差,積欠許多信用卡費用。社會性為差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可知原告自外觀、行為並無從分辨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僅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差而已。
⑶章偉傑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且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係就讀大學,家中無汽車,章燕芬係因多次接獲章偉傑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罰單,故而讓章偉傑考領汽車駕照。嗣章偉傑因離家出走居住同學家,且為與同學出遊所需,而於離家出走後二日向原告承租汽車代步等情,此分據章偉傑、章燕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見章偉傑租賃或借貸汽車駕駛,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無需輔助人即章燕芬同意。
⒊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應為章偉傑所承租使用:
⑴章偉傑曾親自向原告承租汽車,承租期間係由其本人駕駛
使用,系爭契約亦均為其親自簽名等情,此據章偉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章偉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掃瞄彩色列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四頁)。堪認章偉傑確係攜帶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親自向原告承租汽車使用。
⑵章偉傑固證稱其僅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KK
號租賃小客車二次,使用二、三天,且僅於第一次承租時曾簽署本院卷第一○一頁所示之系爭契約,旋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初還車,還車後二日,在路上遇見原告代表人周金章,周金章表示其所承租之汽車受損,要求其簽立本票及數份空白之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
⑶然觀之五份系爭契約正面出租人個人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相
同,顯為章偉傑自行填寫,且其上明載出租汽車之廠牌車型、車牌號碼、ETC金額、租賃期間、每日租金金額,並經章偉傑於承租人欄親自簽名,還車時間欄亦詳載時間,亦經章偉傑簽名確認,背面又詳填出車及還車油表、里程數、出車時車輛有無擦損,復經章偉傑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依前揭章偉傑之精神鑑定結果,其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以及大學之智識程度,已難謂其不解簽名於系爭契約之意義,而會任意於空白之系爭契約簽名,自難認章偉傑所述其係於空白之系爭契約簽名一節為真。
⑷再佐以章偉傑當庭坦承其係因離家出走居住同學家,並為
與同學出遊,而於離家出走後二日向原告承租汽車代步,且離家出走期間很久,中間有以電話與其母章燕芬聯絡,嗣於還車後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核與章偉傑之母章燕芬當庭陳稱:章偉傑有朋友或同學邀約即外出,於一百零六年二、三月間曾離家出走,其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離家協尋,嗣章偉傑得知其就醫需要家屬陪同,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KK號租賃小客車返家搭載其就醫,其有拍下該車車牌號碼,本欲提供警方協尋使用,但其與章偉傑長談後,章偉傑願意返家,然其未於章偉傑返家後,立即向警察局撤銷協尋,直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底始撤銷協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分局查證屬實,有士林分局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一○七三○五一一二○○號函及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再參以章燕芬當庭陳稱:章偉傑於離家期間有蹺課,其有去學校查,若有被記曠課,其就幫章偉傑請假,章偉傑離家出走返家後,其都有陪讀,章偉傑均有按時上課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經本院向章偉傑就讀之臺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調取章偉傑一百零五年度下學期之選課紀錄及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四月之請假紀錄查閱結果(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章偉傑於同年三月六日、七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三、四節)、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六日、十四日、十七日均有病假紀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八節)、同年五月四日則有曠課紀錄;再比對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均為例假日,非假日之同年三月六日章偉傑請病假,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違規時間俱為深夜,章偉傑均未在學校上課。可證章偉傑應係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五月初離家出走,期間向原告租賃系爭汽車代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既為章偉傑承租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所生,自堪認如附表所示違規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應為章偉傑無誤。是章偉傑空言否認其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檢附系爭契約、原告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章偉傑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申請歸責系爭汽車承租人章偉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僅以章偉傑對於原告申請歸責提出異議,與原告未檢附經章偉傑之輔助人章燕芬同意之系爭契約辦理歸責,即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
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牌號碼│ 原應到案日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小客車租賃契約│ 申請歸責日期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暨租賃期間、還│ ││ │ │ │ │ │ │ │ │ │車時間 │ │├──┼───────┼────┼───────┼───────┼───────┼──────┼───────────┼─────┼───────┼───────┤│1 │北市裁罰字第22│33-7458 │106 年4 月17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11日│國道三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500 │自106 年2 月11│106 年4 月14日││ │-ZIB000000 號 │ │前 │ │21時25分 │14.5公里處北│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8 時15分起至│ ││ │ │ │ │ │ │向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12日8 時│ ││ │ │ │ │ │ │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15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2 月12日│ ││ │ │ │ │ │ │ │ │ │8 時15分 │ │├──┼───────┼────┼───────┼───────┼───────┼──────┼───────────┼─────┼───────┼───────┤│2 │北市裁罰字第22│RBL-2361│106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6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0 │自106 年2 月25│106 年4 月14日││ │-G7H000000 號 │ │前 │ │2 時9 分 │速道路19.4公│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9 時6 分起至│ ││ │ │ │ │ │ │里(往烏日方│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規點數1 點│同年月26日9 時│ ││ │ │ │ │ │ │向)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 │6 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里以內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2 月26日│ ││ │ │ │ │ │ │ │ │ │9 時30分 │ │├──┼───────┼────┼───────┼───────┼───────┼──────┼───────────┼─────┼───────┼───────┤│3 │北市裁罰字第22│RAK-7980│106 年5 月6 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7日│國道一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500 │自106 年2 月26│106 年5 月2 日││ │-ZBA000000 號 │ │前 │ │12時33分 │北向105.5 公│33條第1 項第1 款 │元,並記違│日21時起至同年│ ││ │ │ │ │ │ │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規點數1 點│月27日21時止共│ ││ │ │ │ │ │ │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計1 天 │ ││ │ │ │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2 月27日│ ││ │ │ │ │ │ │ │ │ │20時55分 │ │├──┼───────┼────┼───────┼───────┼───────┼──────┼───────────┼─────┼───────┼───────┤│4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6 日│國道一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0 │自106 年3 月5 │106 年4 月19日││ │-ZAA000000 號 │ │前 │ │15時3 分 │北向33.4公里│33條第1 項第12款 │元,並記違│日8 時30分起至│ ││ │ │ │ │ │ │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規點數1 點│同年月7 日8 時│ ││ │ │ │ │ │ │ │示行車 │ │30分止共計1 天│ ││ │ │ │ │ │ │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3 月8 日│ ││ │ │ │ │ │ │ │ │ │8 時12分 │ │├──┼───────┼────┼───────┼───────┼───────┼──────┼───────────┼─────┼───────┼───────┤│5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5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21日○○○區○○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800 │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D00000000 號 │ │前 │ │23時25分 │561 號前 │40條 │元,並記違│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里至40公里以內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0時55分 │ │├──┼───────┼────┼───────┼───────┼───────┼──────┼───────────┼─────┼───────┼───────┤│6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5 月2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4 月9 日│三腳渡平面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1AJ000000 號 │ │前 │ │9 時46分 │場 │56條第1 項第9 款 │ │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 │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 │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0時55分 │ │├──┼───────┼────┼───────┼───────┼───────┼──────┼───────────┼─────┼───────┼───────┤│7 │北市裁罰字第22│9487-KK │106 年6 月19日│106 年11月23日│106 年4 月27日○○○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2,000 │自106 年3 月21│106 年5 月22日││ │-CG0000000 號 │ │前 │ │22時39分 │10.56 公里處│40條 │元,並記違│日8 時50分起至│ ││ │ │ │ │ │ │(往三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規點數1 點│同年月28日8 時│ ││ │ │ │ │ │ │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50分止共計7 天│ ││ │ │ │ │ │ │ │里至60公里以內 │ ├───────┤ ││ │ │ │ │ │ │ │ │ │還車時間: │ ││ │ │ │ │ │ │ │ │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0時55分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