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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王錦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陳文智(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啟中

林光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 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 號前擺設攤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通知單地址錯誤,且無註明應到案日期,直至原告收到

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最高罰鍰通知裁決書,才知已超過。原告戶籍早已遷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

2 樓,舉發員警不知怎會寫成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舉發員警在開單當時急著要原告趕快簽名,且情緒態度惡劣,原告深怕被告妨害公務,於是趕快簽名,事後看紅單,才知上述情形。是綜合上述情形,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雙單比對,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皆不一樣,還有開單地點是屬西昌街觀光夜市,晚上時間是封路給予擺攤,原告擺攤地點、時間皆無違法或妨害交通,且舉發通知單一連串錯誤,事後加註應屬無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2 款規定:「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號前經被告所屬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掣單舉發,並責令清除。本案執勤員警現場發現原告酒醉情形,且查員警執勤時並無態度惡劣之情事,惟原告不斷詢問執勤員警臂章號碼,員警告知舉發單右下角處即有顯示姓名,原告稱以不知員警臂章號碼為由遂於執勤員警面前將告發單撕毀,過程均有全程錄影(音),以資佐證。復本案原告因違規設攤,派出所員警發現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違規,違規通知單左下角注意事項第

5 點:「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罰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此,原告知有被舉發違規設攤之事實,未於舉發後30日內向本分局陳述,逕至舉發單繳納期限逾期仍未繳納,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於臺北市○○區○○街○○○ 號違規設攤,該西昌街(廣州街至桂林路間)於18時至24時為臺北市○○區○○街夜市,無證攤販禁止設攤。另據原告現場出示健保卡,經查證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為原告之駕籍地,係為其通訊地址之一,原告現場即已親自簽收與原告所稱非戶籍地址,並無不同,均為原告通訊地址。另按處罰條例第82條1 項10款規定處1,200至1,500元罰鍰,被告因原告逾期仍未繳最低額罰鍰1,200 元,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最高額罰鍰1,500 元,但查係因舉發員警疏未填具原告應到案日期30日前,是爰依維持最低額罰鍰1,200 元裁處為宜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⒊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5 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㈡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號前,因涉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被告舉發復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晚上時間是封路給予擺攤,原告擺攤地點、時間皆無違法或妨害交通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1,5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市場處列管之西昌街臨時攤販集中

場,而核准項目為:「⒈營業範圍:西昌街(廣州街至桂林路間)。⒉營業時間:18時至24時。」且因集中場有證攤販未遵守上開核准事項營業及無照業者擺攤情形,經臺北市市場處函請被告取締改善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5 年5 月4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2016_1219_223019_002、⑵2016_1219_223319_003、⑶㈢2016_1219_223619_004、⑷2016_1219_223919_005。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019_002,其上顯示時間3 分

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

於22:3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路口處執行勤務舉發違規行為。嗣於22:32:03,員警往西昌街走至西昌街

247 號前,可看見原告在騎樓地面上收拾物品。(見擷取畫面1 至2 ,本院卷第91頁)於22:32:03:

原告:別這樣子啦!開輕一點,有在收了!(於22:32:22,可看見員警以機器查詢資料,見擷取畫面3 ,本院卷第91頁)⑵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319_003,其上顯示時間3 分

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

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019_002接續錄影畫面。

於22:33:17,可看見原告站起收拾物品,而於22:34:14,原告收拾完物品後走至員警前。

(見擷取畫面4 至5 ,本院卷第91頁)

22:34:40:員警:這邊請簽名喔!原告:好,OK!員警:全名喔!原告:我看一下!員警:待會這張會留給你,你可以慢慢看!這邊!這邊

!原告:等一下,我可以確定一下你的編號、你的證件嗎

?可以確定一下嗎?(於22:35:14,可看見員警右手持有原告健保卡,見擷取畫面6 ,本院卷第92頁)員警:上面待會會有我的章號,你可以留著看,這邊請

你簽名!這邊!看不看得清楚!原告:我知道!我是確認一下!員警:我說了告發單上面這邊會有我的名字!原告:OK!那我只能看到你的編號囉!員警:沒關係!你要看什麼你都看!這邊請你簽名!原告:好,我多問一句就好了,你知不知道侯友宜弟弟。

員警:請你這邊簽名,我不知道!原告:好,OK!(於22:35:44,可看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完成簽名,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健保卡交予原告收受,見擷取畫面7 至8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員警:好,請你離開!原告:OK!⑶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619_004,其上顯示時間3 分

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

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319_003接續錄影畫面。

於22:36:34:

員警:再查一下,看他有沒有戶籍變更,剛剛那個。

員警:對啊,東湖路。

員警:一樣嘛。

員警:嗯。

員警:等一下再來看,等一下如果有來再通通看一下。

於22:37:47:

原告:不好意思喔!警察先生,我請教一下,因為上面

也沒有寫你的編號,我要確定一下你的身分!員警:制服就是我們身分的表徵!原告:那我沒辦法去確認你的名字啊!員警:這邊有我的名字喔!(於22:38:03,可看見原告手持舉發通知單,見擷取畫面9 ,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難道我要求看你們的Pass權利都沒有嗎!

警察先生,難道我要求看你的Pass,沒有這個權利嗎!員警:你喝多了!請你先休息喔!原告:被開單,我當然要求這個權利!要求一下我的權

利!員警:我已經說了!右下角有我的名字!原告:你的名字是叫什麼?我也不知道編號是不是你啊

!⑷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919_005,其上顯示時間4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2秒期間:

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2016_1219_223619_004接續錄影畫面。

於22:39:31,可看見原告在員警身旁將手中舉發通知單撕毀。

(見擷取畫面10至13,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我無法得知你們的Pass!你們這樣做有瑕疵的!㈤按騎樓亦屬道路範圍,業經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明定在案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擺攤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舉發通知單已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故舉發通知單即無再行郵寄送達原告之必要,而原告駕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地址為其駕籍地址,堪認無誤。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係「西昌街247 號前」、違規事實為「禁止設攤處設攤(責令清除)」而與原處分上記載違規地點「西昌街」、違規事實「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皆不一樣等語。然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二者所填載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縱有些許不同,惟二者之記載已可特定原告有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及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合法性。

㈥原告復主張因舉發通知單未註明應到案日期,至其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原處分竟仍裁處罰鍰1,500 元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明確,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處理細則與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與行政罰法第8 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不合,非為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處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倘若恣意違反,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⒉次按違反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

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 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則處罰鍰1,500 元。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業如上述。

⒊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見本院卷第

26頁),且依前開舉發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內容,舉發員警當場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致原告不知應到案日期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而此不利益既係因舉發機關疏漏所致,當不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1,200 元,而本件既非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逾越應到案日期到案,被告仍以原告逾期到案,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即有未洽,是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200 元部分予以撤銷,惟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其他部分均無違誤,原告其餘主張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據,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裁處1,200 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不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 2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其餘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