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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四三號原 告 邱華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六○三四四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二二─AFU六○三四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悉後,認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乃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六○三四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獄服刑,於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六日執畢出獄,對於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一事毫無所悉,直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同居人代為簽收原處分始知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刑服刑完畢,原告所犯之罪行均在家中,並非執業載客或開車中吸毒,該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亦未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維護法,原告並已受法律相當之處罰,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實屬一事二罰。況原告從事運輸業,駕駛執照又屬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經由交通部層層測驗考領,交通部為方便管理而將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統一成一張,若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將無以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舉發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Α○三五六二八);於一百零四年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

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駕駛人違規應受吊銷駕照之處分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決確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二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十五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職權舉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違規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目的在保障違規行為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違規行為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㈣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舉發機關係於一百零五年六月

三十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付郵局郵寄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港郵局於同年七月一日按址投交原告家屬收領等情,固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二二七三五○○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聯影本、被告同年四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四四七八八○○號函檢送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郵字第一○六一一○○二三三號函暨簽收清單影本、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一頁)。㈤然原告於上開送達時間前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迄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監獄同日北監總籍出證字第七四四八號出監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前揭時間送達時,應屬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而應囑託臺北監獄長官為之,舉發機關未依該方式送達,自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相悖,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得對原告逕行裁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對原告逕行裁決如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