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林福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2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AMX-18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5 年9 月21日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6年1 月17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理由:
⒈查處罰條例43條之立法理由原是為遏阻飄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再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因此,該條不僅設下高額罰金並罰吊扣牌照3 個月,其法律效果對人民的財產及行動自由(即牌照被吊扣的3 個月內,原告之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原本上下班的交通方式受到嚴格限制)做出嚴格的限制,相對的,執法者是否應對其有所認識,以嚴謹的態度來做出處分決定,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交聲字2140號裁定亦肯認之。再查詢相關判決與裁定,不論地院或高院之裁定是駁回或原處分撤銷,理由中皆說明原告要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要件,始合致該條之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77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239 號行政判決等參照,其餘相關判決不予贅述。綜上所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處分,首應審酌原告是否合致「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要件;再依法條文義,即「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應從主、客觀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有「任意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並從事實觀察,考慮事發環境周遭前後左右之行車狀況、車輛距離、車行速度,及道路狀況等,考慮有無行政罰法13條之「緊急避難」,甚至僅是單純的超車行為或是處罰條例第33條的超車不當行為等,應證明至無法證明其違法事實不能認為合法的程度,或應依一般法律原則的「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始能做出。否則,一個嚴重影響人民財產與行動自由的處罰,卻以寬鬆認定,再加上處罰條例第91條的獎勵規定,反而破壞了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淪為報復及賺錢的工具,值此司法改革之際,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應與全民一併努力。
⒉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時違規時間為105 年9 月21日
,受處份人(被檢舉人)卻發現填單日是105 年11月21日,經過申訴後,舉發單位說明舉發日是9 月21日,即未逾
7 日之限制,既然如此,為何經過2 個月才填單?舉發單位對於檢舉人未逾7 日之限制並未說明,亦未提供證據。
又或舉發單位明知構成要件不合致,是因為受到行政上層之壓力,例如民眾投訴市長信箱等等原因,而執意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進行舉發?由於mobile01網站上的討論群組,常有舉發不成立,投訴市長信箱就成立的發言,故原告有此疑問。且由於經過2 個月的時間,原告實覺得驚恐莫名?而原告車上的行車記錄,也因經過2 個月而被覆蓋,無法提出作為證明自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證據,原告之防禦權是否亦受到侵害?或是舉發機關技巧性的操作結果?㈡事實:
⒈原告(被檢舉人)之行為是出於緊急避難之意圖,而非迫
使他車讓道。在檢舉影片初始的7 :20:37可知,當時行經捷運工地,車道較一般窄小,路上車流量大,而車流分布略如示意圖1 所。在檢舉影片之7 :20:37~7 :20:
43的6 秒之間,可以看見被檢舉人以高於檢舉人的車速,在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行駛在檢舉人左側的中間車道,而檢舉人未考慮到被檢舉人之車速,即從外側車道切入被檢舉人之中間車道,於此同時,在被檢舉人左側前方之D車(灰色wish,ALG-1565)(略前於檢舉人)亦開始從內側車道向右側切換至中間車道,而出現於檢舉人之前(請見示意圖2 )。由於被檢舉人的安全車距立即的被壓縮,被檢舉人此時只能依本能出於防衛的意思,向左方切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撞上檢舉人,或因煞車而被後方車輛追撞(檢舉影片之7 :20:40~7 :20:43),此時被檢舉人的視線被D 車所遮蔽。未料,在D 車切換至中間車道之後,被檢舉人始發現原來前方有一白色廂型車(A 車)減速並煞車後停在左轉緩衝車道與內側車道的交界處,並已佔據大部分內側車道(請見示意圖3 ,檢舉影片之7 :20:43~7 :20:55)(由於視覺遮蔽,所以檢舉影片僅能在7 :20:47時的中間晝面的左上方,確認A 車的位置,但從7 :20:37~7 :20:55,A 車始終在內側車道,且於被檢舉人通過D 車時,A 車仍未完全進入緩衝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留在內側車道),被檢舉人因此只能出於防衛本能而採取緊急避難行為,即以最小幅度向右打方向盤並減速,期能在極短的時間之內以極小的距離避開A 車,並盡可能減少對其他車道車輛的影響(請見示意圖4 ,檢舉影片之7 :20:47~7 :20:53)。在檢舉人通過A 車之後,立即向左打方向盤,回歸到原行駛的內側車道,完成迴避動作後,繼續向前行駛(請見示意圖5 ,檢舉影片之
7 :20:53之後)。反而是檢舉人立即以高速追上被檢舉人,所謂何圖?是否有從後方迫近逼車之意圖?非無可議。
⒉主、客觀評價上,不能充分證明被檢舉人有迫使他車讓道
之意圖,只能說明被檢舉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從影片的7 :20:45時D 車進入中間車道,離開被檢舉人前方,被檢舉人發現危險時起,被檢舉人若不於2 秒內採取迴措施,在一般道路容許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下,被檢舉人勢撞及A 車,若貿然煞車,勢必被後方車輛追撞,被檢舉人唯一合理的處置,只有向右移動並減速,才能避開危險。故主觀上,被檢舉人是迴避危險之意圖,客觀上,從事後的影片觀察,亦可獲得此結果,因此。再者,一般社會經驗,汽車駕駛人注意力主要集中於前方路況,對於左右方,甚至後方路況,僅能透過後視鏡觀察;當被檢舉人向右迴避的過程中,首先注意的是前方A 、D 車,然後用視角餘光及右後視鏡觀察右後方車輛,因此在視覺死角處的車輛,在視覺上不能查知的情況下,被檢舉人用最小角度變換車道,已是盡可能的盡到注意義務,而非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若要嚴格追究被檢舉人的責任,被檢舉人可能有變換車道為打方向燈或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的義務違反,但在緊急的情況下,被檢舉人亦有可能因為情緒緊張而漏未先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或因不能發現視覺死角的檢舉人,而未保持適當距離。
⒊請考量被檢舉人在擁擠的車流之中,在剛完成一個閃避的
變換車道情形下,又遇到不遠處的A 車阻礙在車道上,情緒已是十分緊張,還要在短短幾秒之間兼顧所有情況,最後沒有一輛車發生事故,被檢舉人已經盡到最大的努力來避免危險的發生,而非任意的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的行為。且被檢舉人的車輛是進口車,於7 月底才購入,買車的目的是接送小孩上學、上下班通勤、又母親有肢體上的殘疾,不便於行,需要載父母出遊或就醫等,若發生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價值減損非常之高,還遭受無法接送小孩上學及父母等生活上的不便利,被檢舉人怎麼可能冒此風險去作逼車的行為?㈢使用科學儀器有其限制,人類的認知又容易受到情緒與感官
的影響;從檢舉人主觀的角度觀察,是不是由於檢舉人先有一個不合理的變換車道行為,接著就認為他車是迫近迫使其讓道,故所使用的30秒檢舉影片,只採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故意忽略其他事實,造成警察機關與裁決單位的誤解?有賴對影片進行勘驗,才能還原真相。再者,被檢舉人查詢所有對逼近、驟然變換車道的檢舉成立影片與行為成立之判例,發現對於迫近的成立,要有時間的延續性,或多次的迫近行為,且無其他理由,而非僅僅數秒,僅有一次切換車道就認定,而不考慮其他可能性。或許原處分機關基於同行檢舉人的立場,未做詳細考量就做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 項的處分決定,或是因為處罰條例第91條的原因讓同條例第43條的認定更寬鬆,但司法機關是人民權利最後的一條防線,若仍認為一個嚴重處分不須經過嚴格證明,行政罰不需證明達到刑事訴訟法的法之確信的程度,仍是以行政機關的裁量為基礎,仍認為有裁量餘地的存在,仍相信行政機關的專業性高於一般民眾,仍認為行政機關不會因為主觀上未經仔細觀察就做出處分,仍認為行政機關沒有讓已產生的行政處分盡量存在的行政慣例,就傷害了全民對行政對司法的信任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
000 )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在105 年9 月21日
7 時2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民眾檢舉日:105 年9 月21日)。舉發員警陳述:透過影片再次確認,旨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違規明確,確實有駕駛道德之瑕疵,且因被檢舉人之不當行為,險造成他人之危害,本案經影片得以確認被檢舉之車輛明顯有逼車之惡意,故以第43條相關罰責論處並無不當之處。」。經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影片中之右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7:
20:40~07:20:43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起訴狀所提之ALG-1565號車同時間亦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下,由影片中之左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然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影片中之左側車道(詳見影片時間
07:20:43右側視窗),後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由影片中之左側車道,卻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車頭硬強行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詳見影片時間07:20:45~07:20:53),造成檢舉人的車輛被迫往右換至右側車道,後原告方駕駛系爭汽車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言「檢舉人未考慮被檢舉人之車速,即從外側車道切入被檢舉人之中間車道…被檢舉人的安全車距立即的被壓縮,被檢舉人此時只能依本能出於防衛的意思,向左方切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撞上檢舉人。」。是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復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
105 年9 月21日即原告違規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7 日內檢舉。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 項:「(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⒌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⒎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
時,因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第68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屬於緊急避難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民眾於105 年9 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
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7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逕行舉發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1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7571號函、同年5 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282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5 幀、交辦單、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同年6 月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2512號函暨所附舉發單查詢(含投遞狀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2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9 月21日7 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舉發錄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2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9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由左至右各為車前正常距離錄影畫面、車前拉近距離錄影畫面及車後正常距離錄影畫面,以下分別稱為第一畫面、第二畫面、第三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於07:20: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由第三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復於07:20:41,通過路口後,車道變為三線車道,可聽見檢舉人車輛使用方向燈之聲音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由第三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方接近檢舉人車輛而距離約一個車身。
⑵於07:20:46,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已經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且已無使用方向燈聲音,此時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跨越車道線向右之中線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側閃避行駛至外側車道,且可聽見車內乘客發出驚呼聲,系爭汽車則行駛至中線車道。嗣於07:20:56,未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又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⑶另於此間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但順暢,
且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汽車通行。
(見擷取畫面1 至11,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㈤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從而,如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至明。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㈥是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看見當時車流
量雖大、行車速度緩慢,但車行順暢,而於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汽車通行,惟系爭汽車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0:46,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即跨越車道線向右之中線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急向右側閃避行駛至外側車道,並可聽見車內乘客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行為而發出驚呼聲。是系爭汽車並無緊急需要而迫近往中線車道切入之正當理由,其故意為此危險駕駛之情甚明,且倘若檢舉人車輛未及時緊急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以為讓道之舉,勢必會造成肇事之情,則系爭汽車任意迫近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他車讓道,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即符合特別增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復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為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為105 年9 月21日,而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本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同步、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且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僅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對其造成危害而認有違規事實乃檢具錄影畫面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須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屬實始予以舉發,尚非檢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則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即堪認定,且參以檢舉人於錄影畫面所示日期105 年9 月21日之同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並非係距檢舉日甚久或在後,亦無晝夜倒置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是堪認錄影畫面所示日期、時間即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之日期及時間無訛。是原告主張對於迫近的成立,要有時間的延續性,或多次的迫近行為,且無其他理由,而非僅僅數秒,僅有一次切換車道就認定,其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及意圖,檢舉人提出之檔案影像時間可能錯誤等情,顯有誤解,實不足採。
㈦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出於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而為如前陳述,然於採證錄影檔案影像中,並未看見原告所陳述之情形,且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即跨越車道線向右之中線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急向右側閃避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汽車通行,顯見斯時並無任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當時車流下大家都積極變換車道,而頭前路到中原東路的路寬不一樣,路寬有縮減、車道會重疊,所以大家會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依前開勘驗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動態,堪認原告於當時僅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車速較其為慢之檢舉人車輛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況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已著有明文。是原告在當時為應因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本即應依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惟原告在斯時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之狀況下,仍高速行駛變換車道而超車,縱原告主張係因前方ALG-1635號車遮住其視線,待該車切入中間車道,其才看到前方有車而這一段距離很短,大家車速快,因前方有車,其要直走,只能趕快往旁邊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其前方本即有ALG-1635號車,而其本應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仍不影響其與該車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縱原告是待該車變換車道後始發現該車前方尚有車輛而認安全距離不足時,應即減速行駛以保持安全距離,詎原告因為避免撞擊其所述前方車輛及免遭後方車輛追撞而未減速行駛,竟選擇以迫近並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方式,惟原告以此迫近並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不僅使其自身有受危害之虞,亦使他車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險,實不符比例原則,且非唯一、必要及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誠不足採。
㈧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自由使用所有財產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本件原告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已如前述,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法律所明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生計困難、生活便利及自由使用系爭汽車等因素,而得免罰或易以其他處分。況原處分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僅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又此部分對原告所造成工作、生活及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於該段期間以駕駛其他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替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另按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業如上述,已堪認定,故無再行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至原告所指檢舉人嗣以高速追上原告是否有從後方迫近逼車之意圖及處罰條例第91條關於獎勵之規定,皆與本件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而無從作為免罰之依據,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