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五三號原 告 陳奕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二二─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KH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建國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000—BW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因「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告爰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七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紅燈轉綠燈時始起步,並以正
常行駛速度行駛,豈知與闖紅燈(有路口監視錄影機可證)之訴外人鄭翔澤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當下內心滿是憤怒,欲與對方理論,但因有急事待辦,且認為自己與對方均無恙,不欲追究,遂駕車離去,絕無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情事。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基於希冀早日擺脫訟累,故而自白,豈料如此之自白,會招來被告之行政罰。況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略以: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四、五款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⒐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⒑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陳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駕駛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市○○區市○○道○段、建國南路一段口,與一一二—BW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⒈闖紅燈(依見證人證言)。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㈡一一二—BWY號普通重型機車:⒈闖紅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⒊涉嫌超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時,自稱時速五十—六十公里/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陳君駕駛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頭與沿建國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之一一二—BWY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見證人證言略稱:『‧‧‧西向東行向之號誌紅燈正在倒數,而在號誌轉換的同時,看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加油門向前騎出去‧‧‧,正當我撿拾現場碎片時,發現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我想市○○道○○○○○○○號誌有早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看錯號誌才會騎出去。』依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五○二二九○○號函號誌運作說明,建國南路北向南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接續轉換為市○○道○○道○○○號誌綠燈,市○○道○○○○○道○○號誌紅燈。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不論當事人有無違規,均依上揭規定處置,陳君未依號誌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救護傷患,通知警察機關而逃逸,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署交字第九九四九號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行駛至肇事地點,涉嫌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違規之事實。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且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雖在公共危險案件部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按其上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按其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應依規定裁處之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第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依
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㈤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重郵字第一○六九五○○六五八號函、交寄及簽收資料、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九一九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㈦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
駛系爭A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Β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市○○道三段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之系爭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見證人證言略稱:「‧‧‧西向東行向之號誌紅燈正在倒數,而在號誌轉換的同時,看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正在加油門向前騎出去‧‧‧,正當我撿拾現場碎片時,發現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我想市○○道○○○○○○○號誌有早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看錯號誌才會騎出去。」復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五○二二九○○號函號誌運作說明,建國南路北向南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接續轉換為市○○道○○道○○○號誌綠燈,市○○道○○○○○道○○號誌紅燈。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無論當事人有無違規,均依上揭規定處置。原告未依號誌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救護傷患,通知警察機關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二二八九二○○號函、肇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
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
證人葛瑞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一八頁),茲摘要如下:
⒈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000(西北角左側民宅監視器)。
⑴頻道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市○○道○
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西北角民宅,即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往市○○道○段路口拍攝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角度係偏向市○○道○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且因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右側建物招牌阻礙視線,故僅可看見市○○道○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前端及建國南路一段向南於路口之延伸內側車道,而市○○道○段西向東車道僅能看見於路口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位置,又因上開招牌阻礙視線,是市○○道○段西向東車道於路口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外側車道位置,僅能看見行駛車輛下半部,且無法看見市○○道○段西向東車道前端。
⑵於一八:二三:三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為紅燈,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而市○○道○段東向西快、慢車道車輛通過路口,且市○○道○段西向東,除快車道有車輛通過路口外,慢車道亦有機車及汽車通過路口,顯示市○○道○段雙向快、慢車道綠燈同時對開,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於一八:二五:○三,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仍為紅燈,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持續在路口停等紅燈,而市○○道○段雙向車輛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復於一八:二五:一五,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變換為綠燈,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開始行進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於一八:二五:五○,車流量減少,另市○○道○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並無車輛通過路口。又於一八:二六:○五,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變換為黃燈(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⑶於一八:二六:○七,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變換為紅燈
,可看見系爭B車此時行駛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但系爭B車並未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並偏向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行駛。於一八:二六:一○,可看見市○○道○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行進,嗣於一八:二六:一一,系爭B車行駛至路口市○○道○段西往東延伸慢車道、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接近銜接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內側車道時,即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二車並於建國高架路段下方人行道處倒地。另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因市○○道○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仍繼續通行,之後換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道車輛通行,及錄影畫面就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位置處色澤較暗等原因,致無法清楚辨識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八至十四)。
⒉資料夾名稱:SIBK00000000(西南角左側國宅監視器)。
⑴本資料夾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市○
○道○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西南角民宅,即建國南路一段向南朝北往市○○道○段路口拍攝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角度係偏向市○○道○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而可看見市○○道○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前端及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與市○○道○段交岔路口範圍,但於市○○道西向東車道僅能看見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待轉區後方靠近人行道之部分行人穿越道前端位置,而無法看見市○○道○段西向東車道停止線位置。⑵於一八:一九:○○,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開始
行進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市○○道○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於一八:一九:五六,可看見市○○道○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於一八:二一:三三,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開始行進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市○○道○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十八至二十一)。
⑶於一八:二二:二四,可看見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已無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之狀態下,系爭B車始自建國南路一段向南進入路口之市○○道○段東向西延伸車道位置,並快速通過路口,且偏向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且此時於市○○道西向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並無車輛,亦未看見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復於一八:二二:二五,可看見系爭A車行駛於市○○道○段西向東慢車道通過人穿越道前端位置到達並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越過機車待轉區,且同時可看見市○○道○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行進通過路口,而系爭A車係市○○道○段西向東慢車道之第一臺到達及越過機車待轉區之車輛,且系爭A車左側後方亦有一輛計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端位置到達機車待轉區,此時系爭B車亦將到達市○○道○段西向東延伸慢車道。又於一八:二二:二六,可看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位置發生碰撞,且二車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人車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位置倒地,系爭B車人車在建國高架路段下方人行道處倒地,且於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因有民眾在旁協助及攝影距離、影片清晰度、現場有車輛通過等原因,致無法清楚辨識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之情形。嗣於一八:二四:四九,可看見系爭A車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九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三十一)。
⒊資料夾名稱:見證人談話紀錄。
檔案名稱:0000-00-00_13 時39分29秒,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六分七秒。
(見證人即目擊證人,簡稱葛君)員警:我直接幫你詢問,現在是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號
,下午的一點三十九分,幫你製作交通事故見證人筆錄,‧‧‧員警:這邊先請問你,你昨天五月二十一號晚上六點二十
四分,在市民、建國這邊,你有看到一起車禍,是不是?葛君:是。
員警:你跟這個事故的兩個當事人,你有認識嗎?葛君:都不認識。‧‧‧員警:你當時看到這個事故發生的經過,你當時是在哪個
位置看到的?葛君:我在市○○道○段上面,往。
員警:往東的方向嗎?葛君:往東的方向,是。
員警:這裡有個停止線,你是在停止線的哪個地方?過停
止線嗎?還是在停止線後面?葛君:就是水溝蓋那邊吧。
員警:這邊有三個車道,我這邊有標一、二、三,有看到
喔?葛君:嗯。
員警:第三個車道上就對了?葛君:對,第三個車道。
員警:停止線的後面這邊?葛君:嗯。
員警:你在停等紅燈嘛喔?葛君:對,在停等紅燈。
員警:你是怎麼發覺這個事故發生的?你是聽到還是直接
看到?葛君:我直接看到,因為就在我正前方大概五公尺吧,那
時候我的印象就是還沒變燈,然後那個肇事逃逸的人就是,他可能先往前,因為他就左探右探,然後想要。
員警:你說當時還是紅燈的狀況?葛君:嗯,就快要變燈了,就可能差個一、兩秒。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那個紅燈秒數倒數快結束了?葛君:倒數快要二、一的大概那時候。然後他就慢慢往前
,然後就看到從另外一個,建國南路那個方向,檔車就過來了,然後就撞到。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那時候他剛始慢慢前進的時候,那個
時候還沒變?葛君:印象還沒變燈,我那時候就覺得他好像有一點急這樣子,然後事故就發生了。
員警:你說你看到你的前方,是不是?葛君:可以說是正前方。
員警:一部機車?葛君:一部機車。
員警:什麼顏色的你知道嗎?葛君:銀灰色的。
員警:你有記到他車牌號碼嗎?葛君:沒有耶,沒有記到。
員警:有什麼特別的特徵嗎?車子的部分。
葛君:車子的部分,印象中就那個車品牌大概是勁戰三代吧,沒什麼改裝吧。
員警:你說他慢慢的往前進到路口這邊?葛君:路口這邊,對。
員警:超越停止線?路口在這邊。
葛君:嗯。
員警:超越停止線嘛喔?葛君:超越停止線,對。
員警:你說你看到他慢慢開始移,移到那個地方的時候。
葛君:他們發生的時候,應該是在這個位置吧,就是我印象從建國南路騎過來的,他也是有偏左邊一點。
員警:你說誰偏左邊一點?葛君:就是騎檔車那個。就是男生受傷那個,他是偏滿左
邊的。所以代表說他這個人有就是很出來才會撞到他,如果說他今天沒有很出來。
員警:他有超過路口路面邊緣這邊嗎?葛君:有、有、有,有超過。這邊是加油站嘛,他超過了。
員警:就是說那時候他還起步的時候,他就已經超過這個
地方了?葛君:就是可能慢慢的前進,最後一、兩秒的時候,他就到這個位置,這樣撞到。
員警:你說他慢慢前進的時候,那時候你有注意到號誌嗎
?他開始起步的時候,你有注意到他的號誌嗎?我先問你一個問題好了,他當時你說慢慢前進,他的狀況是在加油門的狀態是不是?葛君:這個位置是?員警:從停止線到路面邊緣。
葛君:喔,路面邊緣,對,他那時候已經,我想一下喔。
員警:這裡有沒有,這個地方是停止線,到這個地方,斑
馬線再過去這個地方。因為這裡有一段是斑馬線有沒有。
葛君:是。
員警:斑馬線再過去,他有超過斑馬線嗎?葛君:有,有超過斑馬線。
員警:有超過斑馬線?葛君:嗯。
員警:所以那時候他是一直慢慢的加油門就對了?葛君:慢慢加油門,然後這樣左看右看。
員警:然後他要過去的時候有加快嗎?葛君:有加快。
員警:加快,然後就撞到了?葛君:撞到,對。
員警:然後你說他衝過去的時候,那時候你就沒有注意到
號誌了,對不對?葛君:號誌?衝過去的時候。
員警:對,他衝過去的時候。
葛君:我想一下,我印象中是我們一綠燈,一起就是大家一出發的時候,然後就突然發生車禍。
員警:所以那時候已經變燈了就對了?葛君:我想一下喔。
員警:因為你說那時候在倒數嘛,快結束的時候。
葛君:對。
員警:那時候還是紅燈嘛。
葛君:還是紅燈。
員警:等到他可能是到這個狀況的時候,他會加油門是不
是因為號誌轉換嗎?還是怎麼樣?他一開始慢慢前進嘛。
葛君:感覺就是,因為我當時,我只有印象中可能是變燈的瞬間撞到。
員警:變燈的瞬間,OK。這邊就給你寫正在轉換的期間喔。
葛君:嗯。
員警:就衝出去了嘛。
葛君:對。
員警:這個時候建國南路那邊有一部檔車過來。
葛君:嗯。
員警:北向南嘛喔。
葛君:沒錯,北向南。
員警:這部檔車的車號是0000000這一部,倒在現
場喔,我們都有拍照。倒在這裡喔,是不是這一部,一一二─BWY。
葛君:嗯,是。
員警:檔車北向南而來,這部車從這邊過來嘛,兩車發生碰撞。
葛君:對。
員警:你有看到是哪一部車撞到哪一部車嗎?葛君:撞誰的腰這樣子是不是,我想一下喔,應該是檔車撞到肇事逃逸的那個人的腰。應該沒辦法印象了。
就是他是這個角度嘛,這樣子撞到的,不是這樣子撞到,是這樣撞到。因為印象檔車是有這樣子的感覺,應該是他的車頭撞到速克達。‧‧‧‧員警:兩部車同時倒地是不是?葛君:對,可以這麼說。
員警:就是說兩部車都倒地啦。
葛君:對、對、對,嗯。
員警:當時撞到之後兩部車都倒地了嘛喔。
葛君:嗯。
員警:倒地之後,你說當時銀灰色的機車,人被壓著是不
是?葛君:我忘記他哪一隻腿,他的車是呈現躺著,然後他的
腿是被壓住,他想要掙脫無法,他就喊幫我,那時候我第一時間就是先過去幫忙,幫他另外一個人,然後最後是有搬起來,搬起來之後,他就自己牽著,然後我們就覺得他應該是往人行道那邊就是先休,先放那邊。然後我就幫忙撿零碎的東西,也包括他的錢包,可是後來我撿到錢包的時候,我女朋友就說他騎走了。
員警:所以你有幫他扶起車子嗎?幫他站起來?葛君:有。
員警:然後你就去撿旁邊的碎片嗎?葛君:嗯。
員警:所以你當時以為他要停到旁邊去?葛君:對。
員警:結果他就騎走了?葛君:對,因為他當時牽起來的時候,注意力就沒有注意
在他身上了。因為覺得說要趕快讓,因為那時候也快變燈了,那時候是怕後方來車會影響交通,所以就把地上零碎的東西撿起來,後來才知道他就突然騎走了。
員警:所以你女朋友跟你說那部車已經走了。
葛君:嗯。
員警:你轉頭過去看,你發現他也走了。
葛君:是。
員警:牽起機車然後騎走了對不對,往建國南路?葛君:對,往這個方向騎走。
員警:往南的方向?葛君:對,往南的方向。‧‧‧㈨又系爭A車與系爭Β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系爭Β車駕駛人鄭翔澤受有右腿腳趾骨折及右手部多處擦挫傷,系爭Β車之乘客即訴外人趙安琪則受有右膝擦傷,且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Β車右側車身均有多處擦痕,足見二車撞擊力道非輕,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鄭翔澤及趙安琪受傷照片、二車車損照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五號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誤。
㈩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綠燈時始起步,
並未闖紅燈;又肇事後,其因有急事待辦,且認為自己與對方均無恙,不欲追究,方駕車離去,絕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事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惟:
⒈由前開勘驗結果及書證資料,堪認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市○○道○段○○○○○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已駕駛系爭A車先行慢慢前行,並超越路口停止線及路口路面邊緣,持續越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市○○道○段○○○○○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同時加速往前直行,適鄭翔澤駕駛系爭Β車附載趙安琪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亦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俱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卻於目擊證人協助其將車扶起後,旋即駕駛系爭A車逕自離開現場。⒉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既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亦為闖紅燈。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八款)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於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分別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二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三項、第四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雙方均人
車倒地,當可預見對方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卻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駛離,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殊不能以其業於事後與系爭Β車之駕駛人鄭翔澤及乘客趙安琪和解,並經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等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Α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原處分漏載)、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