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高秀枝訴訟代理人 林輝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157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5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
15746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AJQ-50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7 月17日21時42分許,在國道5 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因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且未到
案聽候裁決,經被告逕於106 年5 月3 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 年7 月17日迄今並未接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舉發
通知單,更無從獲悉有任何違規情事,被告亦從未於做出裁決前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無端對原告處以最高額違規罰鍰之裁罰,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除未依法行政,且未提供原告任何違規佐證情形下裁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依法行政胡亂裁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有關本案原告陳述「被告亦從未做出裁決前給予原告任何陳
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依據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經查本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是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之機會。復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經檢視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違規當時氣候良好,能見度佳,並無上揭管制規則但書所規定之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況,故駕駛人理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⒊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9 款、
第3 項、第4 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且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上方由左至
右依序顯示:「日期:2016/07/17」「主機:2809」「速限:90km/h」「JOGA0000000AB 」「方向:車尾」「範圍:Ⅱ」,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21:42:41」「編號:3394」「速度:105km/h 」「地點:國道5 號公路北向34.9公里」等數據資料,並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照片
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揆諸舉發機關所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280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 年6 月17日、有效期限106 年6 月30日,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亦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故其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㈣然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
㈤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業已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按:指第72條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是查: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5 年8 月5 日交臺中太平宜欣郵局郵
寄(掛號號碼:870215),因招領逾期,於同年月30日退回,舉發機關復於同年9 月12日再交臺中太平宜欣郵局郵寄(掛號號碼:729493),因未獲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又於同年月19日寄至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而寄存在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 支局)招領,有舉發機關
106 年7 月12日國道警交九字第1069701432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
⒉被告復抗辯舉發機關當初依照原告在監理所登記的車籍地
址寄送舉發通知單,且舉發通知單也已辦理寄存送達,原告未居住於車籍地時應向監理所登記住居地址,且依照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原告依舊只有留當初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的車籍地指,並無新的住居地址云云,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2頁)。
⒊然查,原告業於104 年7 月1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巷○ 號3 樓,且被告所作原處分亦係以原告戶籍地址址為送達,並經原告本人收受在案,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堪認原告確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且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系爭汽車違規資料所示,其上已分別記載車主為甲○○即原告、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駕駛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件系爭汽車超速既未逾20公里,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自應優先以駕駛人所登記地址為送達,且駕駛人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更應以同址為送達處所,詎舉發機關逕以車主地址為送達,是舉發機關顯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合法。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居住於車籍地時應向監理所登記住居
地址云云,惟此乃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應否受罰之問題,與舉發機關或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為送達,乃屬二事,且安全規則關於辦理異動登記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此觀諸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即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並無特別規定認為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即原處分可僅依車籍地地址送達即為合法。再者,行政機關間透過電腦連線或以其他行政協助之方式(例如函文查閱)取得相關登記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觀上揭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系爭汽車違規資料自明,是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即認舉發機關之相關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況舉發機關以原告車籍地址辦理寄存送達時為105 年9 月19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5 年9 月17日,原告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不察而逕於106 年5 月3 日作成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自有違誤。
⒌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固屬有據。惟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主張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等語,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