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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劉合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蘇福智,並經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32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發生追撞,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105年5月2日)前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或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6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第43、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6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2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發生追撞,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因該事件後,考量修車費用、違規罰單及即將課徵之牌照稅(4月間)等費用,決定放棄此車,並委請修繕該車之車廠全權辦理過戶,並議定於4月底牌照稅繳納截止前完成(該車於105年4月26日完成過戶)。

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

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據此,基於信賴原則,當原告被交付台北區監理所審驗合格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時,自然相信該車所有之相關費用均已結清。台北區監理所前副所長魏武盛曾表示,大多數車輛過戶都牽涉到交易行為,為杜絕雙方辦理過戶後,容易產生罰鍰,稅金的糾紛,所以過戶前所有罰單、稅金皆須繳清,確保車輛要「身家乾乾淨淨」,才讓民眾過戶。

㈢查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未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案之裁決何致在案發後一年為之。

㈣綜此,全案係台北區監理所未依規定行事,放任未繳清罰單

之車輛過戶,不但失職,虧損國庫,也導致原告誤信而額外付款,卻反將責任歸屬於不知情之原告,甚為不宜,且裁決書也未依限為之延宕一年,均係政府機關應做而末做之疏失,對原告實屬不公平之舉。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係肇事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爰列管於汽車駕駛人名下,與車輛是否辦理異動無涉。

㈡另原告所指本案之裁決何致在案發後一年為之等情。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未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上開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裁決年限有何特別規定,其雖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就相關裁決時效部分得於依處理細則為相關之規範,然其性其上屬於法規命令之上開細則,其法規範位階既低於屬於法律之行政法,自不得抵觸上位規範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其乃因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補充法律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亦即係對機關之訓示性規定,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爰本案被告未逾越行政罰法所規定之3年裁處年限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105年3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2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發生追撞,致遭裁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並未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之車輛於肇事後已辦理過戶予他人,被告是是否仍得對原告為原處分;⒉原處分於原告被舉發違規事實後1年內為之,是否合法?㈡原告於105年3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32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發生追撞,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105年5月2日)前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或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6年4月26日以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第43、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裁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530號函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之本件肇事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既列管於汽車駕駛人名下,即與車輛是否辦理異動無涉,縱使車輛經移轉登記予他人,仍不因而免除原告就該處分書之裁罰。

㈣其次,揆諸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㈤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

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析繹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本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罹於時效,顯為違法云云,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裁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