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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救字第一號聲 請 人 陳再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十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房地悉遭強制法拍,目前負債中,一人獨居打零工維生,前因右腳受傷住院開刀治療,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導致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連基本生計均無法維持,遑論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狀撰擬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參照),是尚難僅憑低收入戶證明即認定聲請人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另聲請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因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合併膝部創傷性關節炎、臉部蜂窩性組織炎、雙眼白內障及乾眼症、臀部皮膚及皮下組織之良性脂肪瘤就醫,並經醫師建議休養、復健及回診追蹤,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狀撰擬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聲請人有無因本案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結果,該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法扶群字第一○六○○○一六三四號函復本院以,該會並未就本案准予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