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文智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 表 人 黃天牧(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理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職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再按「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在案。是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致右半身癱瘓及無法言語,且因對方肇事逃逸,乃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被告認定二級殘廢而理賠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應就殘廢狀況合併升等至一級殘廢,故請求被告理賠殘等認定差額33萬元等語。
三、按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之依據,或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活動外,均屬私法爭議事件,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為財團法人而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雖於86年12月1 日由時任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並在87年1 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而於同年2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設立,其主管機關乃改為金管會。然核被告設立目的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為確實保障所有受害人之權益,處理補償業務,而特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使凡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且基於公平原則於給付受害人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復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時,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係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上可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2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第2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 條規定及特別補償基金成立緣起。又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係受財政部或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明文,則以財政部或金管會為特別補償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主管機關,即認定特別補償基金係受財政部或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即欠法據,此經財政部88年6 月30日台財保字第881803501 號函釋在案,核與上揭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當可供參。從而,原告與被告核屬私人及私法人身份,而兩造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補償結果所生爭議情形,查無公法法規為其法律爭議之規範依據,且特別補償基金性質上係為確實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權益而為補償,並於補償後取得其對於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核屬民事事件,而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非屬財政部或金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將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特別補償基金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為補償結果,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是以,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