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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卿榮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2 號工會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6月9日以106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裁決確認原告

105 年11月1日不核發105年度第3季工作獎金予方儷蓉、106年1月10日不核發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予方儷蓉、106年1月23日不核發105年度第4季工作獎金予方儷蓉、106年1月26日不核發105年度下期(7月12月)績效獎金予方儷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嗣再依工會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06年9月13日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0,000元罰金(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2498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係依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而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42號工會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系爭裁決決定有無違誤,是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