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美惠會計師代 表 人 施美惠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胡今柔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勞局費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76 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69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暨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淑華105年1月至同年12月及吳錚奇105年11月至106年5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於106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59,07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楊淑華為會計師而在104 年4 月任職於原告,且因楊淑華
初到職時之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原告所交辦事項,故以受聘僱員工身分按其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復因楊淑華與原告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雖其身分變更為原告合夥人,但其每月所獲薪資報酬並無異動,故投保薪資亦無異動,而縱使原告未為其辦理投保身分異動,然楊淑華既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其投保身分即視為雇主,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是雇主不一定要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於查核過程既已發現楊淑華投保身分不符,自應通知原告終止其以受僱員工身分投保,而非逕以楊淑華於106 年所獲配105 年之合夥盈餘213, 053元除以12個月,平均列為其10
5 年度受僱投保薪資所得並據以計算罰鍰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度,勞保局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後即予受理,惟仍有事後審查權,如經審查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規定予以更正。又雇主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所據月薪資總額,悉以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復合夥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以該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其投保薪資之內涵,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以員工身分申報楊淑華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勞保局為審核楊淑華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向原告查調其 105年1月至106年5月薪資表等相關資料,據原告提供104年4月1日與楊淑華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楊淑華於104年5月22日加保前即為合夥人,而按合夥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楊淑華既仍實際從事工作,勞保局遂更正其以合夥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惟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於法尚無不合。又該等以「視同負責人及實際從事勞動雇主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投保薪資申報自應比照雇主以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即楊淑華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13,053元亦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非僅以薪資所得為限,況按原告稱楊淑華約定薪資20,000元,申報其投保薪資22,800元,即與規定不符,顯已未覈實申報。至原告稱已依規定於106年7月3日申報吳錚奇投保薪資由11,100 元調整為33,300元,並無低報其投保薪資一節,基於投保薪資覈實申報原則,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有變動時,投保單位即負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法定應申報調整期限,於次年2 月底前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據吳錚奇105年ll月至106年5 月薪資表載,其薪資項目含本薪及加班費,均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吳錚奇各月薪資所得均不固定,其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原告未於法定應申報調整期限即106年2月底前按吳錚奇前3個月(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平均薪資(13,253元)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迄至106年7月3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始申報調整,即有短報其106年3月至106年5月投保薪資之情事。是原告既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楊淑華、吳錚奇之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勞工保險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行政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4頁、訴願決定卷可閱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以楊淑華為「視同負責人及實際從事勞動雇主身分」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楊淑華105年1月至同年12 月及吳錚奇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投保薪資,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59,076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再者,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被告85年2月10日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及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 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係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復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凡勞工因任職工作之關係,經常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而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其工資性質。至是否屬於恩惠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如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則成為契約上義務,而喪失其恩給性質。因此,考量工資規範所形成之政策及立法目的,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質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之補助或津貼,仍應判斷為工資之一部分,方為妥適,以避免雇主將原屬工資之性質者以其他各種獎金名目發放,藉此規避如退休金或資遣費用等費用之給付。
㈢復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
第155 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立法者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參照),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參照),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
㈣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
保險,並於參加保險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且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惟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前揭人員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亦經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及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第14 條規定所作之上開補充性及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再者,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是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㈤卷查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2日、105 年10月3 日為楊淑華
、吳錚奇各以申報月投保薪資22,800元、11,100元參加勞工保險,惟楊淑華除每月受領約定薪資20,000元外,加計執行業務所得213,053 元,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為37,754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吳錚奇薪資項目則除含本薪外,尚有加班費,因均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其各月薪資所得均不固定但皆高於11,100元,而應以其前3 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13,500元,致有將楊淑華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吳錚奇106 年3 月至同年
5 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此有薪資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60956622號函、證明書、罰鍰明細表(勞保- 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55頁、第7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計59,076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㈥原告固主張楊淑華為其合夥人,而於為其申報投保時,原告
所有登記文件均已完成變更為合夥,若被告認定楊淑華之投保身分不符規定自應退回,且被告不應加計原告於106年5月申報之楊淑華執行業務所得213,053元作為其105年每月平均薪資核算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1040121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10 3頁)。惟查:
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且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4條之1 分別定有文明。是勞工保險制度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為所屬被保險人按其薪資覈實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有投保薪資不實者,即得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第6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雖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惟屬自願參加保險性質,與同條例第6 條規定之強制保險有別,而其所謂「實際從事勞動」之意,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審查,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為楊淑華申報勞工保險前,
即已於同年4 月1 日與楊淑華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且合夥存續期間即自同日起至114 年3 月31日止,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由合夥人同意支領薪水;…」、第16條:「本合夥以每事業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決算一次,並為損益分配,其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業務份額比例為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楊淑華主要工作為客戶日常帳務處理、覆核及查帳工作,而原告與楊淑華約定薪資為每月20,000元,於年底前一次支付,且其105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年度盈餘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此有說明書、楊淑華曾經手工作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105 年度各類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33 頁、第134 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第2 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第3 項)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規定,勞保局於收受投保單位之投保申請書時,僅須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定之形式事項為審查,以避免影響被保險人於申報之日即生投保效力而得享有勞工保險之權益,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為楊淑華投保前,既已知悉楊淑華具有合夥人身分而為雇主之一及其可得之薪資數額,原告即應本於誠信原則為楊淑華覈實申報勞工保險,而無待被告即時審查原告為楊淑華申請投保之投保申請書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
3 項所定應予形式審查事項外之資料是否確實。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14條之1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6 項:「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規定,則投保單位為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向保險人申請投保時即已生保險效力,縱有如上述經保險人形式審查通知應補正事項,於投保單位逾期未補正時,亦僅係不生保險效力,並非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而本件原告係為具實際從事勞動雇主身分之楊淑華申請投保,則經勞保局形式審查前揭事項無誤後,即生保險效力,自不得由勞保局逕行退保,嗣經勞保局實際審核楊淑華之投保薪資不實時,亦僅得為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並通知原告而非得為退保。是原告主張楊淑華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於其為楊淑華申請投保當時如認定楊淑華之投保身分不符規定自應終止其為楊淑華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效力一節,顯有誤會,而不足採。⒊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左列人員得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14條之2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是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除經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外,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其投保薪資,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又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 規定,依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依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業經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以勞動保2 字第1030140112號解釋在案。是實際從事勞動而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惟該等被保險人非一定領取固定薪資,且所受領者亦非定以薪資為名義發放,惟渠等所得通常應達或高於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一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 係推定實際從事勞動雇主所得應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而應據此為投保薪資加保之規定自明,而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與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二者間,差別僅在於是否具有對外為代表之權限,則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然基於與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以多報少之道德風險,應以渠等所能獲得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作為申報之投保薪資,而非僅以薪資為名義之所得為限,要屬當然,被告106 年6 月8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210號函釋亦在重申此旨可資參照。
⒋又原告雖主張楊淑華所得213,053 元係原告以105 年度合
夥盈餘按比例分配,然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6 項:「(第1 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第
6 項)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楊淑華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執行業務所得為213,053 元,即已足證明楊淑華
105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213,053 元為其向原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納入月薪資總額以核算月投保薪資。縱使原告係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約定:
「本合夥以每事業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決算一次,並為損益分配,其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業務份額比例為之。」所為之分配,惟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已明確約定係按「業務份額比例」為分配,而楊淑華復為實際從事勞動之合夥人,其因經辦案件為原告事業所獲營利,原告再以其執行業務所獲營收數額按比例計算分配其所得,要屬楊淑華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與單純僅依其投資比例分配而無視其有無提供勞務之情形有間,是楊淑華105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13,053 元既為工資,即應平均納入其105 年各月份之月薪資總額以核算月投保薪資。雖原告復主張其盈餘分配係於每年12月31日始為決算並於隔年發放,惟對照原告提出說明書之陳述,其與楊淑華約定之每月薪資20,000元係於年底前一次支付,但原告仍得以楊淑華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為其投保,顯示原告於每月會計帳目上非不得預先註記楊淑華每月可得薪資,則原告亦得於每月核算事務帳目時即依當月營收扣除支出後所得盈餘按楊淑華此月業務份額比例預先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為註記就可知悉楊淑華於該月之薪資總額而得為月投保薪資之申報,縱此致楊淑華每月薪資不固定,惟原告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即可,且此並無計算上或申報上窒礙難行之處,原告竟捨此而不為,當非可取。是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約定係於當年度12月31日為決算一次,然對照原告就楊淑華每月薪資20,000元亦係於年底前一次支付慣行,則該於當年度12月31日為決算一次之約定,毋寧只是約定原告應於年末計算該分配給付予楊淑華執行業務所得之總額,並非得藉此作為未覈實申報楊淑華月投保薪資之理由,至原告是否於當年度即支付楊淑華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要與原告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投保薪資無涉,而不得認原告係於106 年始支付楊淑華10
5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即可不予納入楊淑華105 年之工資所得以核算其月投保薪資。
⒌職此,楊淑華既為原告所實際從事勞動之合夥人,已如上
述,其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其月投保薪資,而原告為其申報勞工保險時,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既已知悉楊淑華每月薪資非僅為所約定之20,000元,則原告為其投保時自不應僅以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作為申報之投保薪資,否則無從達到勞工保險條例對被保險人權益所為之保障。是被告以楊淑華於
105 年尚有執行業務所得213,053 元而平均加計其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以核算其每月薪資總額為37,754元,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認其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惟原告為其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乃認原告有以多報少而未覈實申報楊淑華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並就原告短報楊淑華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處以4 倍罰鍰,核無不當亦無違誤。
⒍另關於吳錚奇部分,因原告給付吳錚奇之薪資項目除本薪
外尚有加班費,且均屬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則其每月薪資既非固定為11,100元,原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投保薪資,是被告依原告所提供吳錚奇薪資表據此核算原告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06 年2 月底前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3 個月平均薪資13,253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而認原告有以多報少未覈實申報吳錚奇106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月投保薪資,並就原告短報吳錚奇之保險費金額以原處分處以4 倍罰鍰,核屬適法並無違誤。縱原告嗣於106 年7 月3 日申報調整吳錚奇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仍無礙於原告短報吳錚奇106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月投保薪資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72條第
3 項所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之認定。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原告依上述說明自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楊淑華105年3月至同年12月與吳錚奇106年3月至同年5 月之投保薪資,始為適法。詎原告將楊淑華、吳錚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59,076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