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德群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洪白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0272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於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應退回原告所繳納保費、滯納金及給付延生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民國104年4月27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惟自始因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以104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1041335233號函通知原告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然未獲置理,嗣被告依原告之戶籍資料逕予核定原告投保於戶籍地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追溯自104年10月27 日(恢復戶籍滿6 個月之日)加保生效,並於105年7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在案,另開立105年6月份繳款單補收104年10月至105年6月期間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6,741元,其後按月開立繳款單;因原告未繳納,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列印補發保險費欠費繳款單(計收104年10月至106年2月保險費計,計1萬2,733 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對加保及保險費計收有疑義,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4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61351441號函復原告。原告對原處分及106年4月18 日函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7月3日衛部爭字第1063402586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13 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027212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戶籍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
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入境,同年6月3日出境,在臺期間僅1個月8天,不符戶籍法所定3 個月以上之遷入規定,亦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限制條件。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失查而錯誤為原告為戶籍遷入登記,健保署亦未盡查明之責,逕於錯誤之遷入登記滿6 個月後於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加保,原告依法無須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㈡被告於於原告之訴願中引用戶籍法第67 條第1項「各機關所
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為辯解,惟該條文係要各機關不可憑空編造戶籍資料以作為處分依據,違反戶籍登記資料當然不可以為處分依據。
㈢原告僑居國外數十年,雖仍持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原告戶籍
早已經戶政事務所除戶多年,被告根據錯誤資訊認定原告符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資格,並不正確。
㈣原告自74年出國定居國外後,極少回國,既使回臺灣也僅是
短暫停留,從未超過三個星期,在國外有投保醫療保險,該保險包括外出旅行醫藥保險,並無參加臺灣的全民健康保險之需要。且原告自74年起從未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也從未申請及領有健保卡,被告依違反戶籍法17條規定之違法遷入登記,逕行於遷入登記滿6 個月將原告投保,未盡告知義務,剝奪原告申訴機會。104 年6月3日出境後,並未收到被告對原告輔導納保通知,被告逕為原告加保,又未發給健保卡,現又催繳保費及滯納金,實為對僑民之不公平待遇。
㈤常年居住國內領有健保卡之投保人,因在國外無投保醫療保
險,尚且可因短期出國可停保,待返國後重新加保。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已出國僑居多年,在國外有投保包括外出旅行之醫療保險,從未領健保卡,無返臺接受醫療服務之可能,應比照辦理。
㈥並聲明:⒈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退回原告所繳納
保費、滯納金及給付延生法定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轉換投保單位。二、改變投保身分。三、死亡。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9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4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67條所明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
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長居國外短暫留臺、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無意願參加本保險等,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㈢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
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申報加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被告依職權對於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原告99年3月5日戶籍遷入登記、101年4月16日遷出登記、104年4月27日恢復戶籍,原告有戶籍期間且符合投保資格日起自屬本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被告曾於其恢復戶籍後分別於99年9月、104年10月2 次發函通知(輔導性質)辦理加保,惟原告遲未辦理加保。被告依原告之戶籍資料,逕予辦理其暫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自104年10月27 日加保(自始未參加健保,以104年4月27日恢復戶籍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規定,即104年10月27 日加保),前99年至101年有戶籍期間因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部分已不予處理。並於開計105年6月保險費中補收其6,741 元(補收其104年10月至105年6 月保險費),及105年7月至106年4月保險費每月749元(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停保,保費計收至106年4月止),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南港戶政事務所失查錯誤做了遷入登記,被告未查明
逕行於錯誤遷入登記滿6 個月後加保乙節。經被告洽詢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了解原告之戶籍遷入情形,依該所提供資料,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親自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該申請表右上方有註記「戶籍經遷入(遷出)登記者,將造成健保、國保稅賦等關涉個人權利或義務事項之影響,請逕洽相關權責機關辦理。」並經原告簽名在案,原告卻稱係南港戶政事務所錯誤遷入,實不足採。另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另被告105年6月15日健保承字第1050006522號函略以,本國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認定,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據…。查原告104年4月27日戶籍遷入登記,被告依戶籍登載資料辦理原告104年10月27日(恢復戶籍滿6個月)加保、106年6月28日除籍退保,並無不合。
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與實際受領保險給付與否
,並無直接關連,非具對待給付關係,乃直接依本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保險對象有無製發健保卡、有無收到輔導通知函、有國外醫療保險不需臺灣健保等事由,均不影響原告應依規定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結果。原告即使短期返臺,辦理戶籍遷入後旋即出國,需等待6 個月才符合加保資格,若其於出國前有主動表明預先辦理加保或停保者,被告或戶籍地公所均有受理預先申請表件,即便已出國人在國外亦可透過在臺親友代辦。倘原告能主動辦理加保,同時因長期出國而選擇停保,則出國期間可暫停繳納保險費(若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補收保費),停保後每次返國應辦理復保,惟原告未主動辦理加保,亦未選擇停保。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1規定,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原告辦妥加保後即可申請有照片或無照片之健保卡,原告稱被告未製發健保卡、有國外醫療保險不需要臺灣全民健保、未使用醫療、未收到輔導函,要求減免保費等,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
㈥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
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轉換投保單位。二、改變投保身分。三、死亡。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款、第34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末按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
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第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於99年間曾在臺灣為遷入戶籍
及以出境為由遷出戶籍之登記,嗣於104年4月25日入境後,即於104年4月27日辦理遷入登記恢復戶籍,此有原告之全戶基本資料2 份、入出境清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126、128 頁),而自原告遷入戶籍滿6個月後,因仍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規定,逕予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4年10月27日(恢復戶籍滿6個月)起加保,而原告則自106年5月19日申請辦理停保等情,亦有被告104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1041335233號函、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
99 頁)。嗣經被告追溯補收原告104年10月至106年2月之保險費共計1萬2,733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入境1 個月零8天,不符入境3個月以上,而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失查為原告作遷入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係屬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者,其確於104年4月25日入境,而於104年6月3日出境,此有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因原告入境未滿3個月,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本非屬強制為遷入登記之對象,惟其仍本於自由意願,而於入境後第3日(4月27日),即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用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參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於申請人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於右側亦記載:「戶籍經過遷入(遷出)登記者,將造成健保、國保稅賦等關涉個人權利或義務事項之影響,請逕洽相關權責機關辦理。申請人:蘇德明」其上之申請人姓名亦係由原告所親簽。此亦有上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徒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是以原告確係由本人親自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遷入登記,應屬無誤。故原告主張係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失查為原告作遷入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
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得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查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於104年4月27日以自國外遷出,而在國內戶政事務所為戶籍遷入登記,即得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依前揭規定,其若未主動辦理加保,於設立戶籍6 個月後,亦屬符合投保資格,而負有強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不因原告設立戶籍後未滿6 個月即出國,而得當然免為加保或繳納保險費;而被告亦曾於104年10月2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335233號函請原告依適當身分辦理加保手續,惟原告仍未辦理加保手續及繳納保險費,是以被告乃於105年7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以「設籍滿6個月之日」暫予將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於戶籍所在地之公所投保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經核,原告既係自行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遷入戶籍登記,其於設有戶籍期間且符合投保資格之日後,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而被告亦係依戶籍法第67條而認定原告此一遷入戶籍之事實,進而本於職權依法通知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均未獲置理,而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規定,依原告之戶籍資料,於設籍滿6個月(104年10月27日)逕予辦理加保,並補收保險費,自屬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㈤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
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有關加保及出國停復保之相關規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即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健保制度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前段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9條第1項第2 款「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制度設計使有長期出國計畫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但如計畫變更以致實際出國未滿6 個月,即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出國而得停保之法令設計,本係以「出國前」提出申請,並以「實際出國6 個月以上」為許可之實質要件。本件原告既於且於104年4月27日自國外遷出,而在國內戶政事務所為戶籍遷入登記,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均未獲置理,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規定,依原告之戶籍資料,於設籍滿6個月(104年10月27日)逕予辦理加保,並補收保險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於106年4月27日親自辦理戶籍登記後,再於104 年6月3日出國,若有符上開停保要件,即須依上開規定預先辦理相關加保、停保之相關事宜,此亦為原告所應負之申報作為義務,若違反此申報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主張免除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是以,原告縱未收到其被告所為告知其應加保或輔導納保通知之相關函文,或未收到被告所製發之健保卡等,均無礙於其有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㈥原告雖另主張於全民健健保險法施行前已出國僑居多年,在
國外有投保包括外出旅行之醫療保險,從未領健保卡,無返臺接受醫療服務之可能,應比照常年居住國內領有健保卡之投保人,因在國外無投保醫療保險,而可因短期出國可停保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短期出國之人相關加保及停保之規定,係採申報制,原告於設立戶籍6 個月後,因符合投保資格,而未盡其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而為被告逕予辦理加保,並補收保險費,已如上所述,是其若欲辦理停保,自仍應依法申報,而非「當然停保」,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與保險對象實際是否受領保險給付,並無直接關連,非具對待給付關係,乃直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原告既為保險對象,其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是否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法具體內容或居住國外等事由等事由,均不影響其應依規定加保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其繳納之保險費外,就所繳納之保險費
之滯納金及法定利息,併為請求被告返還。惟查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104年10月至106年2月)共計12,733 元,惟滯納金計算之期間須自105年6 月(追溯104年10月至105年6月之保險費)至106年2月,每月749 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徵滯納金為應納費額之百之5,則為337元(計算式:749×9×5%=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加徵之滯納金337 元,亦無違誤。
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既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一併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補收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6年2月之保險費共1萬2,733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至於被告向原告加徵其因未繳納保險費所生之滯納金337 元,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應退回所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及給付延生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