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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原 告 李思齊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沖抵欠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衛部法字第一○七○○○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五二四四五號應作准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九頁),核其訴狀意旨,應為請求判決撤銷衛生福利部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衛部法字第○○○○○○○○○○號訴願決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五二四四五號函等。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合法被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