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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侯明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民國107年2月1日士執辰106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下執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於 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就其所為之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併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係屬贅列,業經被告撤回此部分在案。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滯納105、106年度營業稅,自106年11 月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3,223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並於說明欄六記載「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 元者,免予扣押」。原告不服,而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行政執行署,再經行政執行署於107年3月19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

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此外,行政行為基於法治原則,當然不得與法律明文之規定相抵觸,此即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越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向為我國學說、實務上肯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時,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之要求無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亦可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之事項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

㈡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7 年2月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強制執行,並註記「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

0 元者,免予扣押」。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日士院彩106司行執助實字第15 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 元,則毋庸執行扣押」不同,於法未合。

㈢經原告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異議,經該署於107年3月6日以

士執辰字107年度聲議字第2 號函轉行政執行署決定,經行政執行署於107年3月19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決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8日法訴字第10713502850 號認原告之聲明異議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函予更正。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 10

6年度營稅執字第42645 號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被告受理106年度營稅執字第42645號等義務人粟振庭滯欠

營業稅等之行政執行事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被告收文日)以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加具意見書送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該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合先敘明。㈡次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命令上需記載執行名義詳細

內容,且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係依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頒之統一格式,執行命令副本均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由其本人或家屬收受,而原告提出之書面異議,業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尚無違法之虞。

㈢再按,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義務人之存款債權在多少元以下不

得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引用士院彩106司行執助實字第15號執行命令1,000元無庸執行扣押乙節,係屬其他機關之裁量範圍,並非法律規定如此,原告以其他法院之執行命令異議被告執行命令之記載內容,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滯納105、106

年度營業稅,自106年11 月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3,223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並於說明欄六記載「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 元者,免予扣押」。原告不服,而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行政執行署,再經行政執行署於107年3月19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行政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47頁),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亦明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查封之實益。而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既包含必要之送達郵資及其他必要費用,是以無論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時均會記載於扣等手續費後之一定金額範圍內請金融機構免予執行扣押之記載,而金融機構就扣除手續費後不足該一定金額時則會回報執行機關,而不執行扣押。惟關於上開所謂之一定金額之標準為何,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故行政執行署曾就此部分報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建請同意執行命令中有關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金額,統一訂為200 元,亦經行政為101年11月16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149572 號函准予照辦。此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自宜認此部分之執行行為乃係行政執行署基於無益執行禁止之比例原則考量後所訂之標準並由下級機關即被告及其他各分署予以適用,難認有裁量逾越之情形,況對原告而言,實際上尚屬被告執行之寬免,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以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為之系爭命令之說明欄六所載「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 元者,免予扣押」,並無違誤之處。縱原告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6年11月1日士院彩106司行執助實字第15號執行命令說明欄七係記載「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

0 則毋庸執行扣押」等語,惟此乃不同機關各依據其實際之執行業務範圍內審酌應扣除執行之必要費用後之裁量範圍,對其他機關並無拘束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行政處分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惟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均未規定執行命令上須記載執行命令之詳細內容,觀諸系爭執行命令,就規範對象係為義務人即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3,223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其內容亦屬明確而不致使原告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判斷執行之內容,又其說明欄六中所載「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 元者,免予扣押」,就免予扣押之範圍,亦屬相當具體明確。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執行命令有何未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處。綜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主張:原告於96年5月24 日以網路辦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選擇以金融機關帳戶取款方式繳納自繳稅額,因帳戶不足,經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8,139 元,並展延限繳日至96年8月10日,於96年7月25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9 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該分署於97年8月25日以送達不合法退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0年4月12日囑託花蓮監獄首長送達95年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各乙份,並展延至100年5月20日。因原告入監服刑無力繳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案號000000000000

0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未囑託花蓮監獄首長交付原告簽收,而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家人代簽收,未合法送達執行命命。因執行後未獲清償,並於101年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105年3月17日士執辰10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於1萬438元內予以扣押給予第三人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扣押中華工程股票並變賣之。嗣於105年3月18日士執辰10

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萬88元之範圍收取,給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存款,而於105年7月14日扣押原告帳戶存款2,000 元,該執行命令未囑託東成技能訓練所首長交付原告簽收。該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家人代簽收,未合法送達。嗣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再於105年7月6日士執辰字第103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於7,951元之範圍代為變賣原告之股票,給予淡水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淡水信用合作社即依據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帳戶存款57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扣押原告存款690元,而原告於105年5月間自東成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宜蘭監獄寄押,又於105年7月15日自宜蘭監獄返回東成技能訓練所,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是上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又於105年7月6日士執辰103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原告於105 年8月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惟查:⒈96年10月17日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未獲清償查無財產,與原告於95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知營利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額85元之現金股利未合,請法院詳查原告持有之時間;⒉自95 年5月24日申報至105年3月17、18日執行命命已有8 年10月之久,已逾越公法上五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行徵收;⒊自展延限繳日96 年8月10日至105年3月17、18日執行命令,已有8年1月之久,已逾越公法上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徵收;⒋原告未收受100年7月28日執行命令(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 )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無法律效力。⒌士執辰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元者,免予扣押與士院彩106司行執助實字第15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則毋庸執行扣押,於法顯屬不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即106年營稅執字第4264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法務部執行署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而系爭案件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原告欠繳105年度營業稅本稅2,487元,經原告申請複查決定,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作成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命原告應於同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繳納,並於同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是原告上開另主張關於被告10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6611號執行案件,均與本案無關,而非本件應審酌之標的,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顯難足採,其起訴求為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原告106年度營稅執字第42645號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