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六號
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韋文
孫玉昀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外放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卷第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所屬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十六人(下稱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二人及吳旭添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予處罰外,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局納字第一○五○一八九二二三○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計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七二○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被告嗣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二號)程序中,認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爰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勞局納字第一○六○一八三四一一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撤銷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處分,另分別處以勞工保險罰鍰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就業保險罰鍰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乃撤回該件起訴,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歷來參與政府採購,均以對外另行發包予相關廠商,
或臨時僱傭短期人員為主,從無固定員工,以撙節公司開支。原告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一○四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北美館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世全之要求,維持展場服務人員四人,且於同一時間之正職(月薪)人員均為四人,原告亦為渠等加入勞工保險,但正職人員請假時,渠等會逕自覓尋代理人員代班,而原告與代理人員呂淑蓉等十六人,從未謀面,更遑論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呂淑蓉等十六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呂淑蓉等十六人每月代理日數應領工資,至多數千元,被告率爾認定原告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二萬零八元,遽予作成原處分,顯有違上述事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自屬無效。
⒉姑不論原告與呂淑蓉等十六人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所據以計算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係以陸上運輸業而非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計算,二者費率相差近一倍,該計算方法亦有違誤。
⒊被告與勞保局就同一事件,分別以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
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裁處原告罰鍰,顯然重複處罰,有違雙重處罰禁止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前據北美館函稱,原告承攬該館「一○四年度展覽場
管理服務案」,未依法為全體代理人員加保,並傳真該案呂淑蓉等二十二名員工名冊暨薪資表供核。嗣經勞保局訪查及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該案員工出勤、工作等相關資料供稽,惟原告僅說明其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提供勞務人員四名派駐運用單位接受北美館之指揮監督,至訴外人蔡明翰等十五名係其派駐北美館提供勞務人員四名自行尋覓之代理人員,非其僱用約聘派至北美館之服務人員。函中未說明提供勞務人員四名係何人,亦未檢附渠等資料供核,嗣再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關原告與蔡明翰等十五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據該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勞動字第一○五四六○二九三○○號函復略以,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勞資二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釋略以:「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倘符合前開函釋之意旨,即可據以認定為僱傭關係。
⒉查原告之員工名冊與薪資清冊,皆可見蔡明翰等十五名已
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內,原告所屬員工已滿五人。據此,勞保局乃就北美館所提供原告於北美館展場服務外包案之員工名冊(蓋有原告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及薪資明細表(載明各員工工作天(時)數、當月薪資及匯入金融帳號等資料)審核,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除謝涵如、楊尚書二人及吳旭添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就業保險部分不予處罰外,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即無不合,此亦不因被告更正前部分罰鍰月份誤植應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而有所改變。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據此,行政救濟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更何況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處分尚未確定,被告如認為該處分有錯誤,自可撤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呂淑蓉等十六人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㈡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是否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有無一事二罰?㈢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憑認原告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或二萬零八元,是否合法?㈣原處分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憑認原告應繳職業災害保險
費金額部分,係以裁處時陸上運輸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百分之四計算,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承攬北美館一○四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與北美館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節本、呂淑蓉等十六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外放勞保局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滿十五歲
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⒉次按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三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⒊準此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
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㈢呂淑蓉等十六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暨列為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之
約定(見外放勞保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及吳世全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勞工退休金事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可悉,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提供展場服務人員四人(含展場管理人員一人),該等人員須事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揮與監督,且原告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又北美館雖未限制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至展場之服務人員須相同,但北美館在投標結束時,即已向得標廠商即原告說明,因展場為現場任務,要收門票、在現場照顧展品及引導觀眾,工作較特殊,故展場服務人員隨時要有四位,如遇人員請假或休假,應由原告調配,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且經北美館面試通過之人員代理。
⒊依北美館所提供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所檢附蓋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一百零四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員工名冊、員工勞動契約、考勤表(打卡卡片)、請假表、薪資明細、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切結書等文件顯示(見外放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二號行政訴訟事件卷二),呂淑蓉等十六人均與原告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受僱為定期契約員工或部分工時人員,且原告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十六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且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向北美館切結,當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
⒋證人即原告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人員林子晴亦到庭結證
:伊係依網路徵人廣告,向原告應徵,經原告代表人張秋稔面試為月薪人員,並與原告簽立員工勞動契約,工作期間為一百零四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月薪二萬五千元,工作地點在北美館,嗣獲張秋稔指派為小組長,負責填寫北美館工作日誌、排班表、計算員工薪資、面試新進人員等工作,以及擔任原告就系爭契約與北美館承辦人員吳世全之聯絡窗口,依北美館之需求調派工作人員,等於原告係將所有北美館之事務皆交給伊負責,伊也會向張秋棯回報。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人數為四人,故月薪人員僅四名,如遇月薪人員離職或請假,則由代理人員替補或填補其請假時數,代理人員係由伊以電話聯繫後排定。起初代理人員係原告自行應募,但因固定代理人員有時無法配合月薪人員之請假時間,必須多儲備幾位代理人員,原告乃將代理人員之面試工作交給伊,伊由原告提供之履歷表、月薪人員或北美館志工等熟人之推薦,或伊自己找人,並會先向原告報告,再讓吳世全看過,然後再請代理人員前來面試,並會讓錄用者簽立與伊所簽署相同內容之員工勞動契約,再由伊將契約攜回原告公司,請張秋棯在該契約書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且伊每月請款時,亦會製作薪資表,檢具新進員工之履歷表、勞動契約、考勤表(打卡卡片)、薪資轉帳存摺封面等資料,供原告核算後將薪資直接轉匯入帳戶,伊每兩個月會再整理包含員工勞動契約書、每月員工名冊、排班表、考勤表(打卡卡片)等資料,交給張秋棯審查,並依張秋棯指示修正,例如伊原未在員工名冊上備註月薪或代理,係張秋棯指示修正,張秋棯並會於審閱後,在員工名冊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另交付薪資已付之薪資轉帳資料、請款發票,伊再彙整上開資料交給吳世全轉交北美館審核後撥款。又伊在計算員工薪資時,僅月薪人員會扣勞健保費,但曾有代理人員反應原告為何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伊為此曾詢問張秋棯,張秋棯表示因代理人員工作時數過少,基於原告公司成本考量,故無法為代理人員投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嗣轉為月薪人員之郭建元、代理人員王以惠、許志懋(原名許聖立)、簡友鴻於另案(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十一號勞工退休金事件)證述渠等係由林子晴面試,並與原告簽約,且向原告領薪,相關工作上事項均與林子晴聯繫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⒌綜上事證,足見呂淑蓉等十六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林子晴等月薪人員相同,均係原告所僱用符合系爭契約資格條件之人員,並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縱呂淑蓉等十六人屬支領部分工時報酬之非專任人員,然呂淑蓉等十六人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原告之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又與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無誤。
㈣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並無一事二罰:
⒈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
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與就業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⒊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申請成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X),並於同年十二月時僱用員工達五人,有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底即已成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後原告僱用勞工縱減至四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告既為呂淑蓉等十六人之雇主,前已認定,自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告未於呂淑蓉等十六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為渠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灼,除其中謝涵如、楊尚書二人及吳旭添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外,被告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各裁處四倍及十倍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併處罰之。再者,所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分別負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併存而非擇一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原告違反該二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是以原告係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義務規定,則被告認應成立二個罰責,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勞保局就同一事件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其罰鍰一節,然觀之該案即本院一○六年簡字第三一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三頁)可知,原告於該案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而遭勞保局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作為義務,要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而無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憑認原告應為呂淑蓉等十六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或二萬零八元,難謂不法: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⒉呂淑蓉等十六人於受僱原告期間係時作時輟並按時計酬,
被告以呂淑蓉等十六人每月實領薪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並以「勞工投保薪資分及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一百零四年二月至六月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同年七月至十二月為二萬零八元),作為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原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於上開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㈥原處分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憑認原告應繳職業災害保險
費金額部分,係以裁處時陸上運輸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百分之四計算,非無違誤: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次按「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揆諸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為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時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之記載,於主要經營業務欄係填載「汽車貨運業」;其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則為「汽車貨運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是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顯示,原告之營業項目多種,而其自行於投保申請書主要經營業務欄填載「汽車貨運業」,被告遂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四九四○之汽車貨運業,並無不合。況且,被告核定後,業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保承簡新字第一○二七二二一五三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依法通知原告,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嗣後亦查無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揭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行政處分,在被告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之申請,效力繼續存在,是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惟本件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加保作為義
務,係發生在一百零四年間,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陸上運輸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應為百分之零點三八(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被告於本件計算原告應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卻以裁處時即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陸上運輸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百分之零點四(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計算,即難認允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本件作為計算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基礎既已變動,且被告仍有裁量權限(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此部分即應由被告重新裁處,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吳世全為證人,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業據吳世全於另案(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十一號勞工退休金事件)證述明確,有原告所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就業保險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