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國平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度交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 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6年12月1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9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一向奉公守法,駕駛紀錄優良,且身體狀況不適合飲酒,系爭地點又為常經之路,故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常有酒測知之甚明,當時再審原告並未飲酒,自無拒絕受檢之動機,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再審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必須停車之理由,且當時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指揮不明,方使再審原告誤解,致未停車受檢,爰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本件交通稽查酒測勤務時,全程皆依規定於系爭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並擺放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明確。再審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前,客觀上應可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其根據稽查警察之動作及其與稽查警察之距離,乃有餘裕與充分訊息,可判斷該警察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但再審原告並未減速及依指示停車,反而繼續往前行駛,逕行駛離,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關於法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38號行政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6 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再審被
告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結果: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旁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左右平行各以交通錐設立「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2名員警左右平行站立於路側分別攔檢左右來車,並可看見畫面左側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復可看見左側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左側來車停車受檢,而右側員警亦平舉指揮棒示意右側來車受檢。嗣系爭機車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時,並未減速停車受檢,而逕自2名員警平舉指揮棒中間空隙繼續向前行駛等情,顯示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再審原告當可清楚辨識攔查警員之動作無疑;又警員所站之攔停位置,係左右各一,且由左邊警員先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而右邊警員則接續以平舉示意左側來車受檢,2位警員幾乎是同時以指揮棒對系爭機車作出攔停之動作,依勘驗畫面所示,並無任何讓人誤會係員警以指揮棒指揮來車前進之可能,復於系爭機車通過2名員警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剎車燈短暫亮起,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員警在對其執行酒測攔檢,但系爭機車剎車燈隨即熄滅而未停車受檢,並繼續向前駛離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再佐以證人即當天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之員警宋侑鄆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就是站在剛才採證影片中左邊揮指揮棒的人,我們當時是於15時至19時執勤,原告是當時我攔查未停車,我是在原告大概30公尺前揮指揮棒,我在10公尺處就把指揮棒平擺,希望受檢人停車,那部機車在經過我的時候,我有喊兩聲停車、停車,他的煞車燈有亮,表示他可能有聽到,還是騎走了,當時酒測攔檢告示牌總共設了兩面,除了我前面的那面酒測攔檢告示牌外,在15公尺之前還有一面LED酒測攔檢告示牌,只要經過那邊都看得出來這是酒測攔檢站,而且那個路段的限速只有40公里,所有騎士都會知道這是1個酒測攔檢站」等語,核其所證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復參以當時酒測攔檢告示牌設有2面,相距達15公尺,則經過之機車駕駛人自應知該處設有酒測攔檢點,而會放慢行車速度以準備接受檢測,且觀諸勘驗結果,於系爭地點之員警指揮棒之行使方式確為上下擺動,甚至於系爭機車通過之時,尚以平舉方式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惟系爭機車卻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通過,而於攔檢之員警喊「停車、停車」後,系爭機車之剎車燈短暫亮起,卻又加速駛離,再審原告復自承其為系爭機車當時之駕駛人等節,而綜合上情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有所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乃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已非可作為再審之原因。
⒊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起訴狀表明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惟並未指明其究竟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106 年9 月18日松山陳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年8 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慢箋處方,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且該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罹患慢性咽喉炎及前列腺肥大症之事實,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同年12月18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同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檢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製作,既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至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及「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93 號、第686 號解釋在案。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無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本件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再審理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取捨,仍執歧異見解之爭議,顯難認有何其指摘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