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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達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15號1-14前道路上,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 月8日前,暨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 8月27日、105年3月9日、同年月22日、23日、24日、同年6月24日以傳真、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透過臺北市議員陳情等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4 幀、民眾陳情資料、交通部函等資料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復認未達廢棄標準,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9月9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

0 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報廢並繳交車

牌,且於同年8月21 日主動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車回收業者前來回收,業者告知因颱風剛過,需於同年月24日下午,才有時間前來回收,系爭汽車遂暫停放於路旁,等待回收業者前來拖離。但舉發機關員警卻趕在回收業者到來前之4、5 個小時,以「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為由,強行拖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之流程處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號牌、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 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2 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㈡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參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條文,業於104年1月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同年6月8日院壹交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經查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15號1之14 前道路上(有照片為證),復查該車業於同年4月14 日已辦報廢登記,卻停放道路長達4 個月未做後續處理,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場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符合法令規定,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原告104年8月27日、105年3月9日、22日、23日、24日、同年6月24日陳述書及違規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被告104年8月31日、同年10月27日、105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9854910、10439854920、10533073010、10533073000、10537391900、10537795000 號函抄本各一份、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105年3月15 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21日新北環衛芝字第0000000000、新北環衛字第1051311435號函影本各1份、被告同年3月22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300040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抄本各一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6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2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㈢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觀之,該項

違規行為之態樣含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參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不同之違規事實。再揆之前述同條第1 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7款),同樣區分為不同之違規樣態。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100 元。可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亦不相同。綜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應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而不含「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毋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又所稱「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及牌照業已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

㈣本件系爭汽車係於104年4月14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

0面,惟於104年8月24日10時許,因未懸掛車牌而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15號1-14前道路上,經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而原告亦於起訴狀上陳稱:已在104年8月21日主動通報環保署廢車回收業者於8月24 日前來回收,該報廢車暫牌放路旁,後系爭車輛經警員與拖吊車司機拖吊後,而於8月24日晚上7時20分原告繳交拖吊移置費用後,讓回收業者拖走該報廢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6號卷第11頁),足認原告雖將系爭汽車為報廢登記,實際上仍未放棄該報廢車體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至於系爭汽車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新北環衛芝字第1050571567號函可參,而觀以卷附系爭汽車照片,外觀車體亦屬完整(見105 年度交字第246號卷第24 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汽車有何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之客觀事證,是以系爭車輛既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認部分之認定,而應認系爭汽車非屬「廢棄車輛」甚明。因而,系爭車輛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被告以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核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定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及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