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六一號原 告 張金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內湖派出所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QB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號誌長達一百二十秒,每次停等車輛幾
乎均回堵至成功路四段二一四巷口,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檔,系爭汽車在成功路四段二○八號前即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綠燈起步時尚禮讓在右後側欲右轉之車輛先行,卻遭亦欲右轉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禮讓,致系爭汽車無法順利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又舉發機關謂本件違規地點車道佈設,外側為右轉專用車道,更是昧於事實,實際上應為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均明文規
定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故在民眾檢舉事件並不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情況下,舉發機關本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規定,不予舉發,卻擴大解釋處罰汽車所有人,明顯侵犯汽車所有人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先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於違規日同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在案。
⒉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車道佈設,外側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中
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並避免左、右轉車輛交織行駛形成交通危害,另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十公分寬的白實線做劃分(內側及中間車道屬快車道、外車道屬慢車道),並於路口三十公尺處,該白實線變換為白虛線;復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開啟右側方向燈行駛於該處路面繪有直行箭頭車道(中間車道),惟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由中間車道逕自駛入路口後右轉,顯未依上開規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
⒊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快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慢車道),本應開啟方向燈並禮讓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原告陳指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援引錯誤,允無本件之適用。
⒋再查本件係民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專區
」網站提供檢舉事證檢舉交通違規,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審核檢舉事證後逕行舉發,本無法期望得以探知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何人,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倘原告認民眾檢舉案件因無法確認駕駛人,而應以「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事由不予舉發,將致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有違其當初之立法意旨;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衡酌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六○一○一二五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五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一九七○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九六八一○○號函(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八十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先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於違規日同日檢具影像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八五八八○○號函及檢附之檢舉影像檔光碟、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六二二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結果(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
檔案名稱:4316-QB ,其上顯示時間二十秒。
①於○八:一三:四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並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而第三車道車多、車行速度較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其前方有一輛銀色汽車,系爭汽車則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於第二車道,又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②於○八:一三: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於第二車道並超越銀色汽車。
③於○八:一三:五四,可看見在二○六號前,第一車道路
面劃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而與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平行位置之第二車道路面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復與左轉彎弧形箭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平行位置之第三車道,可看見在銀色汽車右側路面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但弧形箭頭位置相較於第一車道路面所繪弧形箭頭之位置為低,故第三車道路面所繪應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
④於○八:一三:五六至○八:一三:五七,可看見在二○
○巷路口處,在第一車道側係劃設白實線、第二車道側則劃設白虛線,而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白實線配合白虛線,禁止第一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
⑤於○八:一三:五九,在二○○巷路口處即在成功路四段
與金龍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可看見第三車道路面在銀色汽車左側有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是可知第三車道路面所繪應為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用以指示第三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而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第一車道為左轉彎車道。又此時系爭汽車與銀色汽車均在機車停等區前,而系爭汽車仍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於第二車道在銀色汽車左側。
⑥於○八:一四:○一,系爭汽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
於第二車道在停止線前時,檢舉人車輛於第三車道已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後車門位置。
⑦於○八:一四:○三,可看見金龍路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
車道、第二車道,系爭汽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自第二車道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右轉彎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朝金龍路行駛,而銀色汽車右轉彎往金龍路方向行駛,檢舉人車輛亦右轉彎朝金龍路行駛,但檢舉人車輛偏向左側欲駛入金龍路第一車道,但因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側後車輪處而減速行駛。
⑧於○八:一四:○六,系爭汽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超越
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右轉彎行駛而行駛至銀色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
⑨於○八:一四:○八,系爭汽車駛入金龍路第一車道,檢
舉人車輛則在系爭汽車後方亦駛入金龍路第一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三)。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違規地點路段
之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在成功路四段二一四巷口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方,已設有藍底白色箭頭圖案之車道預告標誌,接近路口處車道之地面上,亦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顯示該路段車道佈設係外側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中間為直行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另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白實線劃分(內側及中間車道屬快車道、外側車道屬慢車道),並於路口三十公尺處,該白實線變換為白虛線。而系爭汽車開啟右側方向燈,行駛於該路口路面繪有直行箭頭車道之中間車道,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在越過該路口中間車道停止線後,逕自駛入路口右轉,致行駛於外側車道右轉之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必須減速行駛等情,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確。
⑷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號誌長達一百二十秒,每次
停等車輛幾乎均回堵至成功路四段二一四巷口等語。惟在成功路四段二一四巷口附近之內側車道上方,已設有車道預告標誌,預告前方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已如前述。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見狀本應及早因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非依違規影像顯示,行駛至接近路口處,始使用方向燈,直接由直行之中間車道,逕行於路口右轉,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銀色汽車中間。
⑸原告雖又主張當時係二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應讓內車道之系爭汽車先行云云,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⑹原告固另主張在民眾檢舉事件卻擴大解釋處罰汽車所有人
,侵犯汽車所有人權益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原告為自然人,即可能為汽車駕駛人,倘原告認其並非駕駛人而另有歸責之人,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