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七三號原 告 楊東騰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六二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與淡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危險駕車致使肇事發生車禍(故意倒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工作所需,常載運貨物進出工地,故為A車噴上防刮傷及防鏽烤漆,該烤漆並不具備強化車輛結構之功能。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因行車糾紛,遭數輛車及數十名暴民包圍威嚇,並動手搥打車輛之情況下,始駕駛車輛後退意圖逃離現場,不慎擦撞訴外人王詩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實屬緊急避難不得不為之舉。
況且,原告事後,已迅速與王詩芸達成和解,並立即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身為公正裁決單位,未對車禍現場情形詳加調查,以及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逕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對於原告實屬苛刻。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中所呈現之事故發生過程,足認本件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B車駕駛人駕駛B車自後方追趕後,於停等紅燈時,B車駕駛人上前敲其車窗,詎料原告竟踩油門快速倒車衝撞B車,其後更前進後再次衝撞,並重複上開過程約二至三次,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車道中停等紅燈時,向後倒車反覆衝撞後方車輛之行為,此亦有採證光碟可稽。被告判斷原告行為之危險性,顯然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所例示之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復已造成實害之結果,又無其他法律針對該倒車行為之態樣為處罰規定,是應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該當危險駕駛之違規。又原告明知其倒車行為將造成事故發生之結果,仍執意施行並反覆為之,是原告對其危險駕駛致生事故之行為有明顯之故意,自得依法裁處。且原告為倒車行為當時,雖係受他人敲打車窗,然並未受有身體或自由或財產之不法侵害,尚難謂有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情事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原告不顧危險,快速倒車衝撞後車,使後車所有財產受有損害,並對後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威脅,其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無其他相類之緊急情況。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略以:「‧‧‧
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於決定罰鍰之裁處額度時,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逕為裁處,並非為法所不許。
⒊原告所表示不服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處分,係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行為人為危險駕駛之違規並因此肇事後所生之當然法律效果,並不在被告得裁量範圍之內,而僅得逕依法處分之,而該三年之期間,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甚明,亦非被告得以裁量,是原告謂原處分裁罰不符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稱其已於事故後,立即與B車所有人達成和解,並支
付和解金額,並謂因該等情事,得認其行為顯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所生影響亦非重大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本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與否,自應就該行為本身為判斷,而與其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多久繳納畢和解金等情事無涉,自非為裁處時應考量之因素。
⒌原告主張參酌刑法上個人刑責減輕之事由,其於「犯罪後
態度良好」,故應減輕其責任,而不得逕為吊銷其駕照三年之處分云云,惟行政罰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中,已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程度,考量各種因素而為規定,自無類推適用,或準用,或參酌刑法上規定之理。退步言之,即便考量原告之行為情狀而有得減輕其處罰內容之事由,得裁量之部分亦僅限於罰鍰之部分,而不及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之處分,蓋該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之處分,非屬被告所得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故意危險駕駛致生事故,其行為並非出於緊急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復無其他應考量而酌情減輕處分之事由,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額度,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銷駕照之規定對其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陳述書及檢附之協議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二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二萬四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在
系爭交岔路口多次倒車撞擊B車致其車損,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車輛安全,經員警到場處理,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二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七六二九九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三二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結果(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佐以卷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三一頁)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因與B車駕駛人在關渡橋上橋處發生行車糾紛,B車乃一路尾隨A車,於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B車駕駛人乃下車,上前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並質問原告,原告即駕駛A車直接加速倒車向後衝撞B車,旋又往前行駛約三、四公尺,B車駕駛人見狀以腳踹踢A車,原告旋第二次駕駛A車加速快速倒車向後衝撞B車,並持續催油門向後推撞B車,再向前行駛約四公尺,此時一名女性自B車右側下車,上前追打A車,原告復第三次加速倒車向後衝撞B車,再向前行駛約十公尺,復又稍微倒車後退,此時因對向車道有一著制服之警察騎警用機車並鳴笛靠近B車,原告始罷手。且由勘驗結果可知,斯時B車車內有數名男女老幼乘客,因A車三次倒車大力衝撞B車致車身震動、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而飽受驚嚇,且使B車因受A車衝撞而倒退,致擦撞後方車牌號碼00—○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左前車頭,並造成A車後保險桿歪斜、B車前、後車頭凹陷、C車左前車頭板金內凹及刮傷。勘驗結果摘要如下:
①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二○一八/○五/一三,二一:○一
:三一(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下同)於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為夜間,車流量偏多,畫面中可見約數十臺車輛同時行駛,淡金路以車道線劃分由左至右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一車道繪設左轉白色箭頭指向線,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並以白虛線分隔,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則以白實線分隔,顯示第一、二車道為快車道,第三車道為慢車道,第一車道並為左轉車道。
②於二一:○一:五三,B車行駛於淡金路靠近忠愛街之第
一車道,前方深藍色小客車從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A車出現於B車前方之第一車道上,並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自二一:○二:○一起,因車流量較多,B車等待約十六秒後向右繞過第一車道前方等待左轉車輛,變換至第二車道,此時車流量較少,B車引擎運轉聲音加大,加速向前行駛,陸續超越其餘車輛,追逐A車。
③於二一:○二:四七,B車於淡金路第一車道上駛至水源
路二段路口之前,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並可見A車停等於第一車道左轉車道上,B車則開始減速。
④於二一:○二:五一,B車駛至A車後方約半個車身距離
停止,可聽見B車內發出拉手煞車桿、解下安全帶、大聲關門等聲音,且錄影畫面隨之震動,並可看見A車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0,車尾左右煞車燈與第三煞車燈均亮起紅色燈號,車輛後方烤漆為黑色底黃色線條,右側有「Rhino Linings 犀牛戰甲」字樣與一隻黑色帶角犀牛圖像。
⑤於二一:○二:五九,甲男(身穿似灰色短袖上衣及淺灰
色短褲,腳穿涼鞋)自B車駕駛座下車,沿第一車道左側靠近雙黃線處,向前走至A車駕駛座與A車駕駛人交談,甲男拍打A車車窗並大聲喊:「下車啦!」(臺語),A車車尾閃起黃色雙黃燈,接著甲男近一步靠近A車駕駛座並說:「你想怎麼樣?」⑥於二一:○三:一二,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直接加速倒
車衝撞B車,發出巨大之撞擊聲,使B車倒退約四公尺,並產生震動,同時B車內之女性乘客尖叫「啊!」中年男性乘客接著驚呼「喔!」並有一小孩大叫:「幹您(聽不清)!」,撞擊後A車即往前行駛約三、四公尺,甲男見狀以右腳踹踢A車,A車旋亮起第三煞車燈停車,甲男追上前追打A車,B車內另一小孩(聲音較成熟)說:「爸,他沒有拉(手煞車)」此時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於二
一:○三:一七,第二次加速快速倒車,B車內同一中年男性乘客急喊:「ㄟ!這個門怎麼打不開啦!」接著A車第二次直接衝撞正後方之B車,發出巨大撞擊聲響,B車並產生震動,B車內同一女性乘客與另外一、兩名乘客發出尖叫「啊!」A車並亮起第三煞車燈,並發出尖銳之煞車聲,B車內同一中年男性乘客又連續急喊:「ㄟ!這個門怎麼打不開啦!」「ㄟ!這個門怎麼打不開啦!」此時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旋又亮起,A車撞擊後停止,第三煞車燈又熄滅,並持續催油門向後推撞B車,並可聽見B車右側開關車門聲,乙女(長馬尾,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自B車右側下車,此時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向前行駛約四公尺後,第三煞車燈亮起,乙女由B車向前跑近A車右側追打A車,甲男往後走回B車並大喊:「你別走!」(臺語)。於二一:○三:三○,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第三次加速向後衝撞B車後,亮起第三煞車燈,B車內多名乘客發出尖叫:「啊!」B車內同一中年男性乘客喊:「喔!夭壽啊!」(臺語),此時陸續有三名男性自B車走向A車,依序為甲男、丙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丁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身形瘦),A車第三煞車燈熄滅,並發出加速之引擎運轉聲後,向前行駛約十公尺後,亮起第三煞車燈,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約有五、六臺汽車依序停等紅燈,可聽見B車內同一中年男性乘客大喊:「他從前面撞的啦!」甲男大喊:「前面的撞的啦!」一小孩急喊:「我報警!我報警!」此時A車又稍微往後退,旋即亮起第三煞車燈,B車內同一中年男性乘客急喊:「他又來了!他又來了!」甲男:「叫警察叫警察!」(B車左側用力關門聲)同一小孩急喊:「我來!我來!」甲男:「不要去啦!叫警察!」(臺語)(B車左側又一關門聲),一名女性乘客:「我沒辦法呀,你借我打電話好不好。不好意思,他逼我們砸車子的喔!」同一小孩急喊:「我來!我來!」並可聽見有撥出電話之聲響,在電話尚未接通時,同一小孩急促道:「喂,請問是警察嗎?我現在在‧‧‧我現在‧‧‧」於二一:○四:○四,畫面左側對向車道有一著制服之警察騎警用機車並鳴笛靠近B車,A車又稍微倒車後退,旋即亮起第三煞車燈,並未再次衝撞B車,警察抵達後,B車左側旁共有三位男性與兩位女性大人及一名小孩,與警察交談並以手指向A車後,警用機車由對向車道迴轉駛向前方A車之駕駛座,並前進橫停於A車前方。於二一:○四:○七,可聽見B車內之電話接通,電話中有人說道:「一一○您好‧‧‧喂,新北市一一○您好,一一○報案請,不出聲我要掛掉電話囉‧‧‧(靜默數秒)好,謝謝,有需要再來電喔。」(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三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五)。
⑶由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明知其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倒車
向後衝撞B車行為,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執意實施並反覆為之,足見原告對其危險駕駛因而肇事之行為具有故意。是原告主張當時其駕駛A車後退係意圖逃離現場,而不慎擦撞B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
①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②本件起因縱係原告因與B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B
車駕駛人上前拍打車窗並質問,然原告當時在停等紅燈,大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呼救求援,而非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行車安全,先後三次故意倒車向後衝撞B車以資解決,是原告於斯時所採取之危險駕駛行為,自難認係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實難謂其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⑸原告固再主張被告未考量其於事後已與B車所有人達成和
解,復未對車禍現場情形詳加調查,以及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逕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對其實屬苛刻云云。惟:
①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前已認定。被告審酌上情暨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復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
②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可悉,汽車駕駛人符合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