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三號原 告 王星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車主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臨時借用停放家中多年無人管理使用之系爭機車使用,並不瞭解系爭機車牌照已遭註銷,亦未曾接獲任何系爭機車牌照已遭註銷之通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實為不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執勤員警查詢電腦,該車號牌已註銷(車主死亡),車主為原告之外祖父,舉發員警依當時實際使用者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舉發,尚無不當。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
站)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監板站字第一○七○○一六七三一號函表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機車業經戶政機關傳檔註記車主死亡,惟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次查板橋監理站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該車為「死亡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故監理機關不須通知車主。
⒊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
意旨亦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一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緣由,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排除。」等語益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不知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是否影響本件裁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電子郵件申訴書、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九六一○號函、被告同年三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九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七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七三三七二九六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七三三八七七六七號函檢送之員警回覆聯、板橋監理站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監板站字第一○七○○一六七三一號函、被告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八九五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受系爭機車牌照逕行註銷之通知,並不影響本件裁罰: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
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⑵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
須先繳清該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一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二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有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
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
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
⑷惟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
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一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排除。」等語益明。
⒉經查:
⑴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機車原登記車主為原告之
外祖父曹維馨,曹維馨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申報遺產稅,亦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又經戶政機關傳檔註記車主曹維馨死亡,惟被繼承人曹維馨之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板橋監理站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機車為「死亡逕行註銷牌照」處分等情,有曹維馨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一○七一○○八○四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忠家一○七科繼一○四八字第一○七九○○二八七六號函、板橋監理站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監板站字第一○七○○一六七三一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監板站字第一○七○○七八八六四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⑵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在新北市○○區○○段○○○號前,為警發現系爭機車之牌照原登記車主曹維馨已死亡,且該車牌照因車主死亡且其繼承人未於曹維馨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而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註銷,並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乃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車主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七三三七二九六九號函、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七三三八七七六七號函檢送之員警回覆聯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⑶原告固主張其未受系爭機車牌照逕予登記註銷之通知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異動登記之申請,此乃該繼承人之法定義務。至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依其文義解釋,僅係賦與公路監理機關是否為催告之裁量權限。又探究其法理,此乃因公路監理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或通知,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依該法條之文義及法理,均難獲致公路監理機關有催告或通知之義務,此亦為同條第三項將此種情形排除於應將汽車牌照註銷之情事通知汽車所有人(繼承人)規定之由來。
⑷原告既明知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其外祖父曹維馨,且曹
維馨業於九十七年間死亡後,且系爭機車牌照並未辦理異動登記,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殊不得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系爭機車牌照未於曹維馨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該機車牌照會被逕為註銷之法律效果。是原告縱未受系爭機車牌照逕行註銷之通知,亦不影響本件裁罰。
㈢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非僅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毫無例外認為該條之處罰對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三千六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元,牌照扣繳之。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之系爭機車,係使用註銷之牌照,已如前述。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17_1230_164841_0
07」(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之本件舉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
①於一六:四八:三九,可看見員警身著警用外套、駕駛警
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嗣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黃色、前車輪輪框亦為黃色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但未看見系爭機車車身塗裝車款型式及車廠標誌,員警則在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予以攔停原告(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啊?原告:車子我的啊!員警:你的名字嗎?原告:不是我的名字啊!員警:是誰的啊?原告:阿公的!員警:你阿公是不是已經。
原告:我阿公不是有報遺失嗎?員警:你阿公是不是已經那個?原告:嗯。
員警:你車子要去辦過戶喔!原告:喔。
員警:因為你車子現在是被註銷的情況耶!原告:車子被註銷?員警:你阿公叫什麼名字啊?原告:曹維馨。
員警:對啊!你阿公應該已經走了吧!原告:嗯。
員警:走很久了嗎?原告:大概幾年了吧!員警:幾年了!你車子都沒有去辦過戶,都你在騎喔?原告:對啊,都我在用啊!就想說家附近騎一騎而已!員警:你這個牌,我可能要扣喔!你這個牌要繳回去監理
站的!原告:牌要繳回去喔?員警:對啊!你這臺車應該好幾年沒有收到那個了吧!那
個叫什麼牌照稅、燃料稅那些的單子了吧!因為你這臺車這個牌實際上已經是不存在了!因為已經被註銷掉了!原告:那怎麼辦?員警:你可能要趕快去監理站看是要重領一塊新的牌還是
乾脆這臺就報廢了!因為你這個牌是已經不存在、已經被註銷了!原告:都沒通知我啊!員警:你阿公走了,他名下的一些東西本來就是要你們去
辦的啊!原告:他名下的東西?員警:就像你人走了不是要拿死亡證明書去那個戶政事務
所辦除戶什麼的!你阿公喔,那你爸爸、媽媽知道嗎?我的意思是知道都你騎他,你騎阿公的車?原告:嘿!員警:那你爸爸、媽媽在你,那時候阿公走的時候,有辦
這些手續嗎?要問你爸爸、媽媽才知道?原告:對啊!員警:你說走幾年了?很久囉?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之外觀及車況尚佳,原告
主觀上認為該車為其所有,並當場坦承該車平日由其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
⑷佐以原告到庭自承:「大舅舅平常跟我們家來往比較多,
而這臺機車在大舅舅胃癌要過世前,他就把車和行照放到我們家,叫我們拿去用,‧‧‧大舅舅當時知道他來日不多,所以在生前就有把財產做處理,‧‧‧是大舅舅把系爭機車放到我們家,我們看行照才知道車是登記外公的,之前只知道大舅舅在用,以為是大舅舅的車,在我印象中我沒看過外公騎機車,這臺車在我印象中都是大舅舅在用,‧‧‧我名下沒有機車,也沒有買過機車,‧‧‧家裡加上本件機車,總共有四臺機車,一臺媽媽、一臺爸爸、一臺哥哥‧‧‧大舅舅叫曹憲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而曹憲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復有曹憲銘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可考(見外放限制閱覽卷),亦堪認原告之外祖父曹維馨應僅係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大舅曹憲銘,而曹憲銘於生前業將系爭機車贈與原告一家,因原告之父母、兄長均已自行購置機車代步,故系爭機車平日係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無誤。
⑸再參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亦曾駕駛系爭機車在
臺北市○○街○段,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警攔停舉發,復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FA五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益徵原告確為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無訛。
⑹本件原告既經推定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確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裁罰原告,與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