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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五號原 告 孫孟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九一二四九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九一二四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九一二四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至被告裁罰櫃臺辦理臨櫃歸責,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熄火於紅線消防栓旁架好車,使用電話中,突有一疑似穿著保全制服,未配戴識別證之人,騎著一臺破爛之摩托車自小巷竄出,未表明身分,亦無任何鳴笛警示、攔查或稽查之情況下,即質問原告為何不朝向臨檢站前行,是否有喝酒,又從其身上口袋取出一只骯髒且有異味之塑膠袋,要求原告朝該只塑膠袋呼氣,接著又要求原告前去臨檢站,但原告以步行前往之際,其又叫囂稱:如果原告敢離開的話,就要開原告拒絕酒測,罰九萬元!復以用腳阻止,並以手拉扯、拿出甩棍之方式,阻擋原告將系爭機車移至旁邊合法之停車格,使原告心生恐懼,為不激怒歹徒,僅能鼓起勇氣選擇默默離開,惟次日中午至該處遍尋不著系爭機車,乃至派出所備案。該名著制服之人應非「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所稱之執勤人員,縱其為執勤員警,其前開執勤過程亦非合法,本件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審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舉發員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三時,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執行酒測勤務,於二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市○○道西往東行駛,且於內側車道行車不穩,通過員警前方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靠邊停車,員警隨即駕駛警用機車前往盤查,告知係因在酒測攔檢點前突然路邊停車,懷疑有故意規避警方酒測之嫌,經駕駛人吐氣確認後,身上有濃濃酒味,員警隨即要求駕駛配合酒測,然駕駛人不配合出示證件及進行酒測,並牽行機車意圖強行離開,員警遂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明確告知若不配合進行酒測、強行離開現場將依法製單舉發,惟駕駛人卻仍執意離開;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查舉發員警於是時執行酒測勤務,身著警察冬季制服外套並騎乘警用機車(乾淨),告知係因懷疑駕駛人規避警方酒測,故實施盤查,符合警察職權法第四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規定;另查駕駛人在盤查過程中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或進行酒測,並有危害執勤員警安危之虞,舉發員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使用警棍警戒,符合規定。爰此,原告拒絕酒測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乙證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一四○七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乙證七)、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七三○四七七七○一號函暨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乙證二)、臨櫃歸責申請書(乙證三)、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四、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六九九一○號函(乙證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二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檢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明。

⒉經查:

⑴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到二十七日三時,勤務名稱為防制危駕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當天我跟李奎泓一起執勤,李警員在光復南路四段二四四號有架設一個酒測攔檢點,這個攔檢點是分局長指定的,因為該處曾經發生過酒後駕車的死亡車禍,市民高架上也有,在光復南路四段二四四號架設酒測攔檢點,從市○○道下來的車也可以攔,酒測攔檢點都要報請分局核准,這個點已經報很久了,酒測站佈設就是巡邏車,然後擺酒測攔檢的反光板,由李警員負責攔車、酒測、警戒,‧‧‧我是騎警用機車支援。以前我們抓酒駕,民眾會直接過酒測點,但現在罰比較重,會提早閃過酒測站,所以我們會在附近埋伏,我就是在附近看有沒有人刻意規避酒測站,例如緊急路邊停車的,我們會過去看。」「(當時在何處看見原告車輛?)市○○○○路口往東,隔一個紅綠燈右轉有一個無名巷單行道,當時我在那裡,因為原告車速度很快,但行車不穩,稍微閃一下的樣子,而且他原本走內側車道,突然切到外側車道,在路邊停車,一般我們看到這種情形都會上前詢問,依我的經驗通常是酒後駕車,不然就是無照駕駛,因為看到前方有酒測臨檢點才會突然停車,而且李警員設置的酒測攔檢點,只要市○○○○街起步過延吉街一點點就可以看到,攔檢點的警示燈會亮,而且有酒測臨檢的警示牌,還有紅、藍的爆閃燈,駕駛人一看就知道前方有酒測攔檢點。我當時沒有開啟警用機車上的警報器,因為當時是深夜,而且有些人看到警察上前,反而會跑,所以我就先上前。當天有下毛毛雨,我穿底色是深藍色的雨衣,但手和胸部有橘色反光條,左胸前有標誌,也有警徽,雨衣背面有寫交通事故處理,也有寫警察,而且我戴的白色安全帽上有警徽,而且我騎的警用機車是全新的,車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還有裝警報器和警示燈。我上前時,原告是將車停在消防栓旁,該處門牌號碼約市○○道○段○○○號前,他已經把車停好並熄火,把安全帽拿下,‧‧‧我問他為什麼停下來,他說要找朋友,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打電話,他只有眼睛看二○○號附近即他停車位置的樓上說我到了,‧‧‧但我當時看原告打完電話也沒有人下來,我就直覺原告在騙我,‧‧‧因為酒精檢知器放在攔檢點,‧‧‧而且我之前執勤戴安全帽靠近違規人身上嗅聞時,安全帽曾經打到違規人,所以我後來執勤就是請當事人把氣吐到塑膠袋讓我聞,‧‧‧我跟原告談話過程中有聞到原告身上有比較濃的酒味,而且有點重,我騎的警用機車上有放酒測器,我要求原告在現場做酒測,而且我有跟原告說我懷疑原告是為了規避酒測攔檢才把車停在這裡,‧‧‧我沒有指示原告到前方的攔檢點做酒測,我還要求原告不要離開,原告沒有配合,他要把機車牽走,我站在他的機車前方,還壓到我的腳,‧‧‧原告反而說我強制罪,他說我沒有權利把他留在現場,我站在原告機車前方,告知原告我要對他做酒測,並告知他法律效果,如果原告把車牽走,那我會依拒測來取締並罰車主,原告沒有配合,執意離開,他往光復南路方向步行離開,走沒幾步又走回來,說他要把機車停好,‧‧‧後來原告回來要牽機車,我還是擋在機車前面,他就一直把機車牽著要停到前面去,我就在後面稍微施點力拉一下機車不讓他走,因為我怕原告要用機車撞我,所以我拿出警棍做防衛動作,原告就把車停在市○○道○段○○○○○○○號檳榔攤前停好以後就往光復南路方向離開,我就在現場查該機車車號,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主,有調到車主照片,發現跟原告是同一人,所以我就逕行舉發,車子依法移置保管,因為原告把機車龍頭鎖起來,所以我去敦化所借取締攤販車的車來載,載到臥龍派出所保管。」「我胸前有佩戴密錄器,本件稽查過程有錄音錄影。」「當下原告不配合要離開時,我就有呼叫李警員過來支援,當時酒測臨檢站還沒撤掉,

LED 告示牌、警車、發亮的燈都還在那邊」「(本件為何採逕行舉發方式?)因為原告離開現場,沒有接受酒測檢驗,而且法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拒測。」「當下我就請值班員警幫我調市○○道○段和延吉街口的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當時確實有騎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並有證人甲○○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檔案名稱:

MADE143-01市民延吉0000000000000 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名稱:00000000及00000000之密錄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核與證人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相符,茲摘要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MADE143-01市民延吉0000000000000 出現,其

上顯示時間四分五十九秒(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市○○道○段、延吉街口)。

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市○○道○段西往東方向,可看見本

路段以車道線劃分內側及外側二車道,而於錄影畫面由近至遠依序可看見市○○道○段○○○號至同段一九六號間之無名巷弄(下稱系爭巷弄)、光復南路七十二巷路口、市○○道○段○○○號(即通過光復南路七十二巷路口第三棟建物一樓門牌號碼)、光復南路七十二巷二十三弄路口即警察機關設置管制站處,且管制站位置有燈光閃爍之光線(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一)。

於○○:四○:五九,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左側快速通過系爭巷弄,且於通過系爭巷弄後即往內側車道右側行駛,而於○○:四一:○四,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右側到達光復南路七十二巷路口處時,明顯驟然煞車,且未看見系爭機車車尾右側有如方向燈之閃爍光線,顯示系爭機車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至市○○道○段○○○號前停車,復於○○:四

一:二○,系爭機車後車燈熄滅。又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路線於通過系爭巷弄後,因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行駛,且當時車流量少,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前方管制站。於○○:四一:二四,可看見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自系爭巷弄駛出至市○○道○段路○○○段○○○號方向停車,而於○○:四一:三七,員警再駕駛警用機車緩速往同段二○四號方向行駛,於○○:四二:○○,員警於同段二○四號前停車。至○○:四四:二一即錄影畫面結束,因當時為夜間及畫質、距離、光線等因素,是自原告於市○○道○段○○○號前停車熄滅後車燈及員警於市○○道○段○○○號前停車後,即無法看見原告及員警動態,但可看見警用機車後車燈並未熄滅(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七至十四)。

②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十分一秒(本檔案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於○○:三八:三九,可看見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在系爭巷

弄與市○○道○段西往東路口處,而由警用機車左側後視鏡可看見員警上身衣著反光飾條為白底紅線(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擷取畫面十五)。

(於○○:四○:二五,員警駕駛警用機車駛入光復南路七十二巷並沿光復南路七十二巷駛回至系爭巷弄,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二十六)。於○○:四○:五○,員警在到達系爭巷弄與市○○道○

段路口處時,可看見原告身著橘色上衣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市○○道○段內側車道左側快速通過系爭巷弄路口處往東方向行駛。於○○:四○:五二,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停在系爭巷弄行人穿越道後方,於○○:四○:五六,可看見警用機車車頭朝左擺放,於○○:四一:一四,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駛至市○○道○段○○○巷弄○路○○○段○○○號方向停駛,可看見員警頭戴白色安全帽,但因錄影角度及距離因素,無法看見原告於市○○道○段○○○號前之動態。於○○:四一:二○,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往市○○道○段○○○號方向行駛,可看見員警密錄器係置於胸前位置而無法隨員警視線移動即時攝錄員警所察看範圍。於○○:四一:五四,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慢速行駛至市○○道○段○○○號前,可看見管制站仍有燈光閃爍之光線,顯示管制站尚未撤離,而原告身著橘色上衣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輛白色汽車右側之人行道上,而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至原告其身後時,原告即轉頭察看員警,且可看見原告手持手機(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五)。員警:找人嗎?原告:喔,沒有,我在等人!員警:我看你有沒有喝酒好不好!我們前面有酒測攔檢點

!原告:喔,沒有,我在等人!(於○○:四二:○三,可看見原告舉起左手向上比向市○○道○段○○○號樓上位置,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擷取畫面三十六)員警:沒有啦!你過來我看有沒有喝酒!過來!原告:你先讓我打個電話好不好!員警:好。

(於○○:四二:一三,員警下車走至原告身旁,可看見原告將安全帽置於系爭機車椅墊上,另可看見警用機車前方車板左右各裝設紅色、藍色之警用警示燈,但無閃爍紅色、藍色燈光,顯示員警未開啟警示燈,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擷取畫面三十七至三十八)(於○○:四二:二八,可看見原告以手機免持功能方式,用右手持手機置於胸前而原告低頭面向手機講電話,但未聽見手機因開啟免持功能而伴隨之擴音功能發出電話另端之通話人聲音,且於原告講電話前亦未聽見撥打電話之通話聲,而因攝影角度並未看見原告左手置於手機位置之動作,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擷取畫面三十九)原告:喂~我到樓下了!(於○○:四二:三二,原告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右耳處講電話,原告並將頭上抬看向市○○道○○○號樓上位置,而於○○:四二:三六,原告似結束通話而將手機移開右耳處至面前觀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擷取畫面四十至四十一)原告:我到樓下了!你下來好不好!員警:好了嗎?原告:(原告點頭表示好了)員警:來!吐一口氣出來!來!(於○○:四二:三九,可看見員警持似塑膠袋物品要求原告朝內吐氣,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擷取畫面四十二)員警:吐氣,來!吹氣!(於○○:四二:四三,可看見原告身體前傾朝似塑膠袋物品內吐氣,而於原告吐氣後,可看見員警嗅聞該似塑膠袋物品內原告所吐之氣,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擷取畫面四十三至四十四)員警:你有喝酒,來,作個酒測!作酒測!你有喝酒吧!

你有酒味!怎樣?原告:沒怎樣、沒怎樣!員警:對啊!有喝酒就不要駕駛車輛,不是這樣子嗎?!(於○○:四二:五八,可看見以原告所站立位置及警用機車停放位置,原告是可以察看到警用機車前方車板有裝設警用警示燈及警用機車車身塗裝字樣,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擷取畫面四十五)原告:我沒有駕駛啊!員警:啊?!你沒有駕駛?!沒有駕駛,我不會攔你!(於○○:四三:○四,可看見原告察看警用機車,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擷取畫面四十六)員警:我就停在你後面,我就奇怪你怎麼會停在這邊幹什

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號零點四十三分,有沒有服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食品?(於○○:四三:一五,員警出示手機顯示日期、時間供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四十七至四十八)(於○○:四三:二二,原告未回答員警詢問事項,即趨前至系爭機車旁拿起置於系爭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擷取畫面四十九)員警:要講話啊!原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員警:對啊!你怎麼不知道該怎麼講!原告:唉~(於○○:四三:三五,原告將頭上抬看向市○○道○○○號樓上位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擷取畫面五十)員警:要不要回答!你要配合耶!怎樣?原告:我要用牽的!員警: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不能離開!(於○○:四三:五二,原告欲以牽引方式移動系爭機車,即遭員警制止,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五十一)原告:可以啊!為什麼不行!員警:你離開我就按拒測!我就罰車主喔!我先跟你講!原告:沒有!不行!不行!員警:為什麼不行!你壓到我的腳了喔!原告:抱歉喔!員警:你壓到我的腳了喔!(於○○:四四:○○,可看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有塗裝字樣,且車尾右側有裝設蜂鳴器,是以原告於○○:四三:○四所站位置,是可以清楚查看到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塗裝字樣,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擷取畫面五十二)原告:抱歉!員警:你不要離開喔!我跟你講喔!(於○○:四四:○二,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往後牽引又往前移動欲離開現場,再次遭員警制止,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擷取畫面五十三至五十四)原告:ㄟ!ㄟ!不行喔!這樣強制罪喔!員警:什麼強制罪!我叫你不要離開現場!原告:好,你就側錄吧!員警:側錄!你沒有騎車,我不會過來攔你啦!你不是看

到我們臨檢點停在這邊就沒事情啦!不是這樣子嗎?!我要求你酒測,你要配合嘛!對不對!你要離開,我在前面,你去壓到我,說我是強制罪!我還不告你傷害咧!原告: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怎麼講啦!員警:不要離開現場,我按拒測!原告:好,我不離開、我不離開、我不離開!(於○○:四四:四○,員警在原告身旁呼叫支援員警到現場,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擷取畫面五十五)員警:(員警呼叫支援員警名字)來那個檳榔攤這邊支援

我!市○○道○段○○號!對不對!你今天沒有駕駛行為,我不會去找你啦!不是這樣子嗎?!對不對,更何況我們前面有酒測攔檢點!(○○:四四:五○,可看見管制站仍有燈光閃爍之光線,顯示管制站尚未撤離,且有路人站立於市○○道○段○○○號前,並有行人往光復南路七十二巷二十三弄方向行進,而於○○:四四:五六,可看見原告轉向市○○道○段○○○號,似在察看該名站立於該處之路人,復於○○:四四:五九,可看見有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五十六至五十八)員警:來!出示一下證件!我們警方攔查你,你有義務配

合我們!(於○○:四五:一○,原告將雙臂向兩側往外伸展,顯示其不認同員警所述,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五十九)員警:要跟我講哪一條法律?原告:沒有啊!我剛,好不然你側錄,你影像放出來嘛!員警:影像放出來,我還跟你提供影像啊!原告:對啊!員警:對不對,你沒有騎車,我會去攔你嗎?!你停在這

邊就沒事情嗎?!不是這樣子嗎?!你不要離開現場,你離開現場,我直接罰車主!(○○:四五:三二,員警在原告身旁告知原告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六十)員警:我紅單直接寄給你,罰九萬!吊銷所有駕照三年!

三年內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不對!你今天如果沒有喝酒,我不會跟你講那麼多啦!難道不是這樣?!我今天,像這也停在這邊,我為什麼不去跟他講話?!原告:啊我就停啦!我要走啦!員警:他停下來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沒有喝酒我就讓他

停啦!繼續停啊!(於○○:四五:五八,原告再次將雙臂向兩側往外伸展,顯示其不認同員警所述,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擷取畫面六十一)員警:對不對!你停下來,你有喝酒,我不讓你走啊!原告:好啊!你就、你就攔,我。

員警:我就按拒測!你離開,我就按拒測!我就表明跟你

講!原告:我沒有講!員警:我就表明跟你講!你離開現場,我就按拒測!對不

對!我車子要保管!原告:好,你吵啊!員警:好!你離開喔!好,我按拒測!原告:我離開啊!我離開啊!員警:好,我按拒測!我按拒測!我直接罰車主!原告:我跟你講,你沒有證據啦!員警:我沒有證據才好!我沒有證據?!(於○○:四六:一二,可看見該名站立於市○○道○段○○○號前之人仍站立於原處,而於○○:四六:一三,原告拔起系爭機車鑰匙後即連同安全帽轉身走往光復南路七十二巷二十三弄方向離開現場,且回頭告知員警其要離開現場,並於○○:四六:二一,原告再次回頭指向員警稱員警沒有證據,復於○○:四六:二三,原告通過市○○道○段○○○號後,可看見站立於該處之路人並未隨同原告離開現場,顯示該名路人並非原告於電話中要求下樓之人,且原告離開現場時亦無其他人士陪同,又於○○:

四六:二九,原告已走至市○○道○段○○○號前,另可看見管制站仍有燈光閃爍之光線,顯示管制站尚未撤離,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擷取畫面六十二至六十八)(於○○:四六:四九,可看見原告自市○○道○段○○○號前走向員警,且可看見管制站仍有燈光閃爍之光線,顯示管制站尚未撤離,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擷取畫面六十九)(於○○:四七:○四,原告走回至員警前,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擷取畫面七十)原告:至少讓我停停車格吧!員警:不用!車子我會保管!車子我會保管!你不要再動

車子!你不要再動車子!原告:ㄟ!(於○○:四七:○九,原告再次牽引系爭機車,而為員警再度制止,原告則大聲向員警吼「ㄟ」,另可看見於市○○道對向車道閃爍紅色燈光,似有另一管制站在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擷取畫面七十一至七十二)員警:ㄟ什麼!你撞我嘛!對不對!你不要再動車子!我

車子要保管!我直接扣你的車子!(於○○:四七:二三,原告不理會員警制止而繼續牽引移動系爭機車往機車停車格方向,於○○:四七:二七,員警似拉住系爭機車不讓原告繼續牽引移動系爭機車,原告則再次回頭大聲向員警吼「ㄟ」,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擷取畫面七十三至七十四)(於○○:四七:二九,原告仍不理會員警制止而繼續牽引移動系爭機車往機車停車格方向,可看見員警拉住系爭機車後方把手,但原告仍執意將系爭機車牽引至機車停車格內,於○○:四七:三三,原告再次回頭大聲向員警吼「ㄟ」,復於○○:四七:三五,原告再次回頭大聲向員警吼「ㄟ」,員警則取出警用甩棍,於○○:四七:三七,原告將系爭機車牽引至機車停車格內後,再次回頭大聲向員警吼「ㄟ」,於○○:四七:四四,原告將系爭機車架起停放後,轉向員警並警告員警「不要太過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擷取畫面七十五至七十九)(於○○:四七:五三,原告以鑰匙將系爭機車車頭上鎖後,原告再次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擷取畫面八十至八十一)(○○:四八:一○,員警走回至警用機車似開啟警用警示燈,而可看見警用機車右側後視鏡反射警用警示燈閃爍之紅色、藍色燈光,而於○○:四八:一九,員警走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可看見原告走往光復南路七十二巷二十三弄方向,且未看見有人陪同原告離開現場,而自○○:四

一:五四,員警攔查原告開始,至○○:四八:一九,原告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止,均未看見原告於電話中要求下樓之人,另似已未看見管制站燈光閃爍之光線。復於○○:

四八:二五,可看見警用機車閃爍警用警示燈之紅色、藍色燈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擷取畫面八十二至八十四)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二十秒(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之接續錄影畫面)。

(於○○:四八:四六,可看見支援員警駕駛警用汽車到達現場,並有一名員警身著藍底黃色反光之警用外套自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擷取畫面八十五至八十六)。

⑶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頭戴

漆有警徽之白色安全帽,駕駛前方車板左右各裝設紅色、藍色之警用警示燈,車身有塗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車尾有裝設蜂鳴器之嶄新白色警用機車,表明其為警察身分,在設置於光復南路四段二四四號酒測攔檢點前之市○○道○段○○○號至同段一九六號間之無名巷弄,執行「防制危駕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勤務,負責稽查規避該攔檢點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人之際,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市○○道內側車道西往東快速行駛,於通過系爭巷弄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行車不穩,並驟然在市○○道○段○○○號前消防栓處停車,有規避酒測攔檢點之嫌,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或其他交通違規,乃上前攔檢盤查,告知係因原告在酒測攔檢點前突然路邊停車,懷疑有故意規避警方酒測之嫌,並在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再請原告吐氣確認確有酒味後,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適法;又因原告當場拒不配合出示證件及進行酒測,並牽行機車意圖強行離開,舉發員警遂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九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原告不予理會,仍數度執意牽引系爭機車,並對舉發員警吼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執勤員警安危之虞,舉發員警乃呼叫支援警力,並取出警棍戒備,防止原告以系爭機車衝撞,尚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嗣後原告將系爭機車牽引至機車停車格,出言警告舉發員警後,即將系爭機車車頭上鎖,逕自離去,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拒絕酒測,亦屬於法有據。

⑷原告雖以其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已停妥機車,並非「駕駛

」系爭機車之狀態,亦未發生危害因素,並未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之要件云云為爭執。然:

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授權警員實行酒測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容、酒氣,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此顯非上開立法之本旨。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②如前所述,本件客觀上,舉發員警甲○○已近距離目睹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有行車不穩及突然在酒測站前停車等異常之舉,復近身觀察原告散發酒氣,有酒後駕車之虞,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於法有據。

⑸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⑹至原處分誤載舉發違規事實為「行經警察機關設置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部分,業據被告予以更正,並附記於原處分送達原告,有被告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一○三二七號函及檢送之更正後原處分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相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