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鄭筠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歷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變更為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03 、234 、291-29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鼓山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 車),於106 年7 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與訴外人楊慧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慧伶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於106 年9 月8 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前。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
106 年12月18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已將系爭A 車熄火停妥
於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三角店面7-11旁的收費停車格,並非臨時停車。在下車前,原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宣導之兩段式開車門,先轉身察看內外後視鏡,並轉頭向後看,十分確定無來車與行人後,始用一隻手拉著門把,一隻手輕推車門,孰料B 車突自龍德路急速轉彎過來大順一路(縱以楊慧伶自承時速約40公里計算,每秒將前進11.11 公尺,轉彎至原告停車位置不到一秒),楊慧伶因駛出機慢車優先道之道路邊線,致撞擊原告仍位於停車格線內之車門下緣,原告當下車門僅開啟約10公分,車門仍在停車格內,系爭
A 車車門因B 車撞擊後無法開啟。換言之,原告確實遵照兩段式開門之規定,且整個車門仍在停車格內(原告最後係自駕駛座右側邊車門下車),原告已善盡一切注意可能,難謂有何過失。楊慧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5 款,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13款處罰,且楊慧伶可能尚有超速、急轉彎,其違規事實始為構成本件事故之原因。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與B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員警依職權舉發。原告雖辯稱本件非因其違規開啟車門肇事致楊慧伶受傷,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分析結果略以「依據鄭筠、楊慧伶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鄭筠、楊慧伶均陳述鄭車車門開啟時兩車發生撞擊,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的原因,應係鄭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後方楊車撞擊而發生事故」、「鄭筠: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一致。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以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律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內容尚有疑義,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其等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各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等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
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12月5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4882100 號函、舉發機關107 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286400 號函、106 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625500 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舉發機關106 年7 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採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4 -85、88-111、113-116 、146-184、294-298 頁)。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已將系爭A 車熄火停妥在高雄市○○區
○○○路與龍德路口的收費停車格,在下車前,先轉身察看內外後視鏡,並轉頭向後看,十分確定無來車與行人後,始用一隻手拉著門把,一隻手輕推車門,孰料B 車突自龍德路急速轉彎過來大順一路,伊當下確實遵照兩段式開門之規定車門僅開啟約10公分,車門仍在停車格內,伊已善盡一切注意可能,難謂有何過失;楊慧伶因駛出機慢車優先道之道路邊線,致撞擊停車格內系爭A 車車門下緣,且楊慧伶可能尚有超速、急轉彎,其違規事實始為構成本件事故之原因等語。經查,①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停車熄火後看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便開啟駕駛座車門約10公分,此時楊慧伶便騎乘B 車自系爭A 車後方貨車停車格處,由系爭A 車左側經過,與系爭A 車駕駛座車門靠近中間車身處的下緣發生碰撞,再與系爭A 車左側後照鏡下方車身碰撞後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先陳稱其將系爭A 車停妥後,看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嗣又改稱察看內外後視鏡並轉頭向後看,就其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原告所述,其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先開啟駕駛座車門約10公分,其後B車才自系爭A車左側經過,則原告既先開啟系爭A車駕駛座車門,其後B車始行經系爭A車左側,則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B車前側,然B車與系爭A車碰撞之位置在右側腳踏板,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將系爭A車停妥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開啟駕駛座車門約10公後,其後B車才自左側經過,難認可採。參以楊慧伶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1 號刑事案件中所述:當時伊騎乘B車沿大順一路機車專用道直行,系爭A 車停放在大順一路停車格內,在伊行駛經過系爭A車左側時,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B車便與系爭A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B車右側腳踏板撞到系爭A 車車門的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96頁),所述核與前揭採證照片大致相符,應較為可採。據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於B車行經系爭A車左側時開啟駕駛座車門,而系爭A車停放位置距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尚有一定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98頁),原告應能於下車前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原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楊慧伶受傷等情,應堪認定。②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次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大順一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西向具2快車道寬度各3.2公尺、機慢車優先道寬2.0公尺,外側另有路肩寬2.3公尺(其上繪有汽車停車格位)。小客車①(AJE-23 35,鄭筠駕駛)車頭朝西,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停車格標線各0.2公尺,停放於路肩停車格位內,停車格與分隔帶上號誌桿(沿道路縱向)距離7.9公尺。重型機車②(262-KKL,楊慧伶駕駛)呈右倒、車頭略朝南,前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3.8、2.5公尺,倒置於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游路面遺有東北-西南走向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小客車左前角以南距車道邊線0. 9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駕駛人楊慧伶於警訊中陳稱略以:『…當時我騎車沿大順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直行,對方車子車頭向西停放在大順一路的停車格內,在我行駛經過對方車子左側時對方開啟駕駛座車門,我車子便與對方駕駛座車門碰撞。…30-40公里/小時。小於1公尺。煞車向左閃避。』【參106.7.2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小客車駕駛人鄭筠於警訊中陳稱略以:『…當時我將車子車頭向西停放在大順一路編號571440停車格內,之後車子熄火後看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便開啟駕駛座車門約10公分,此時對方便騎車自我車子後方貨車停車格處由東往西南方向行駛以斜的路線自我車子左側經過時,對方車子先與我駕駛座車門靠近中間車身處的下緣碰撞之後再與我左側後照鏡下方車身碰撞後倒地往前滑行。…』【參106.7.2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前擋風板略往外脫離,車頭大燈外殼右側大片刮擦痕,車身右側自擋風板至踏板立面大範圍刮痕,右側乘客踏板之飾板立面遺有明顯強力刮摳並外拉纖維之痕跡;車身左踏板前緣立面刮痕應非本次事故所 致。小客車左前門後端下緣角落鈑金呈現外掀並略微往上彎折,且局部皺褶內凹;左前門前端呈局部皺褶且前緣緊靠左前葉子板【參證物光碟所附照片檔】。依前項雙方車損跡證,可斷定本案係小客車駕駛人在停車格位內靜止狀態下,微打開左前門,斯時機車恰自左方駛至,機車右側乘客踏板處外緣與小客車外開之左前門後端下緣角落發生撞擊,致使該角落鈑金產生『外掀並略往上彎折,且局部皺褶內凹』,復因小客車左前門開啟角度小,小客車左前門未直接整片往外掀開,而係因受撞擊而近乎沿門片平行方向往前受力,以致左前門前緣擠壓左前葉子板而『前端呈局部皺褶且前緣緊靠左前葉子板』。機車則往其左前(西南)方彈離而倒地滑行直到停止。由於機車行進中(接觸)受阻力點在右側底盤處,且屬於單點受力,騎士急往左轉向反應,以致肇事後往右傾倒應係正常。綜合研析:鄭筠駕駛小客車路旁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慧伶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0年3月10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4922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311頁),該鑑定報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B車相關位置,原告及楊慧伶所述意見,及採證照片等,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當時已將系爭A 車熄火停妥於該處停車格,
並非臨時停車等語。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故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經核,原告本件係將系爭A 車停放於停車格,熄火並準備下車,有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96-98頁),系爭A 車熄火停放於停車格,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規定,應屬停車,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停車,被告認原告為臨時停車,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臨時停車而為裁罰(舉發違反事實一記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容有誤會,然結論並無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就「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裁罰並無不同),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4,500元合 計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