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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7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孟偉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8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第1 處分、第2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又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107 年9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上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於最初製開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植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乃於同年12月26日予以更正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復於108 年1 月9 日再以原處分更正而撤銷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尚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更正後所為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CFM-3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7 年2 月22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水碓派出所員警誤植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㈡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

㈢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復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違規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一致,而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則以第C00000000 號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被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中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內容未變更,僅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於同年月28日郵寄送達原告。嗣被告就原告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重新審酌認記點處分無實益而欠缺可罰性,乃於108 年1 月9 日再以原處分將處罰內容更正為僅裁處罰鍰600 元、3,000 元並重新寄送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無違規且不知員警有攔停稽查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駕車穿

越停止線,並右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疑,該違規行為適經於同一路口現場執勤之員警目睹,依其陳述所處位置及違規路口,並無誤認或錯認之虞,嗣員警以指揮棒及警哨聲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原告竟無視員警指示逕行駕車逃逸,堪認確有不服攔停稽查逃逸之違規屬實,且原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應係於員警為攔停時,心生畏怖而拒絕接受稽查逕行逃逸。又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確實遵守規範,是原告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 600、3,0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無違規行為且不知員警有攔停稽查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分別原告裁罰600 、3,000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2 月22日18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於號誌為紅燈時右轉中山路,當時舉發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即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理會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機關資料無誤後予以逕行舉發。又本件屬當場攔查不停之舉發案件,無須提供採證照片錄影晝面等資料,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關於原告就第1 處分之違規行為,因舉發員警誤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但仍應以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予以舉發並更正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8399號函、同年11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2649號函暨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與原告相對位置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793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健霖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一信路橋

下,擔服交整勤務,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在的位置是在過停止線靠近路口中中間的旁邊,原告從中山路右轉中山路(中山路直行是文化路),路口有右轉標誌的紅綠燈,當時中山路已經是圓形紅燈,旁邊車子都停下來了,紅燈至少

5 秒以上,我看到原告轉過來,在路口處我持指揮棒攔原告,但是原告直接右轉,我就依第7之2條逕行舉發,中山路、文化路路口警察局部分沒有監視器,當中山路紅燈時,另一個方向會變綠燈,當時的車流量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站的位置就在原告的正面,我穿制服加反光背心,而且有拿指揮棒及吹哨子,如果以正常人應該看得到我的指揮(庭呈繪製之現場圖)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2日調查程序筆錄)。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處罰條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闖紅燈」第4 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情節,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職此,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員警王健霖到

庭具結證述如上,堪為採信,則被告以第1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復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應符合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從而,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此據86年1 月22日增訂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之意旨,益徵立法者對於單純「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及「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階段性處罰設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是原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雖併經員警王健霖證稱如前,然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健霖亦證稱:我要攔停原告時,原告過了之後,沒有回頭看,我也沒有特別記得是否有接觸到原告的目光,也有可能他沒有看到,原告還未到停止線之前,我就有看到原告,但是原告到停止線後完全沒有停,也沒有減速,就直接右轉,我當時有配戴密錄器,但是沒有錄到原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2日調查程序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確無從完全排除原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員警有攔停稽查之可能,則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就原告紅燈右轉後是確實否知悉員警已當場為攔停仍拒絕停車而逃逸,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依前揭說明,其不利益自應由舉本證之行政機關即被告承擔。

㈦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是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機關就第1處分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雖曾誤繕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處分之違規事實誤寫為「違反本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惟已以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7935號函更正第1 處分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而原處分亦係認定第1 處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第53條第2 項」及第2 處分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本件違規行為前、後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被告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揭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則縱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行政程序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得更正,但如前所述,於裁決機關即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具「事實之同一性」時,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雖與舉發機關不同,亦非違法,是舉發機關是否得更正「違規事實」之記載,要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與前處分相同,並已撤銷記點處分,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不利變更禁止規定,故被告重新製開原處分核屬適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以第1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第2 處分之舉證實有不足,尚嫌率斷,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原告預納訴訟費300元,被告預預納證人日、旅費56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預納合計 86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