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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8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1號原 告 林柏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9B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9B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8 月21日8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9B5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前。原告於同年8 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規定於路口停等紅燈,未超越停止線,亦無明顯重大違規,舉發員警於未告知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僅以「身分證字號來一下」,即直接向原告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予以盤查,且利用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得原告先前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駕車之違規,目前尚處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原告當下即表示另有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可改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1項4款越級駕駛,方為合理,舉發員警仍執意依違法攔查所取得之證據,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嚴重侵害原告之基本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舉

發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爰此,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曾於106 年8 月13日1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

北市○○區○○○○○道(往新北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31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字第AFV18906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同年10月6 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AFV189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亦於同日辦理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0月5 日)在案。且被告於駕照吊扣執行單已附記:「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遇例假日順延)、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處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駕照吊扣期間請勿駕車」等語,足供原告知悉。是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7 年8 月21日電子郵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4頁)、被告同年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0277號函(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同年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15538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同年9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045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8、59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 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6,000 元、6,600 元、7,800 元、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為萬華分局員警稽查取締,而當場製單舉發,並因此受駕駛執照吊扣1 年之處分,吊扣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同年8 月21日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舉發員警遂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製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15538號函及檢附之Google地圖資料、實景圖像(本院卷第37至38、39、40頁)、前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前案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55、56頁),以及被告駕照吊扣執行單(本院卷第57頁)足憑,並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4、83頁),堪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㈢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

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 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8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本件執勤警員鄭玉杰身著警察制服,於107 年8 月21日7

時至9 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六段交岔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同日8 時39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即臺北市○○區○○路○○○ 號前,未於普通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且該車後輪以前之車身已超越中正路路口停止線,而有易生危害之違規情事,乃加以攔查盤檢,並於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查證後,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猶駕駛系爭機車,而原告於舉發過程中,清楚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吊扣1 年,且距吊扣期間期滿尚餘1 個月,並一再央求鄭玉杰警員不要開單舉發,復表示其另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屬越級駕駛之違規,鄭玉杰警員仍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製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0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19290號函檢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實景圖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全景照片、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61、62至63、64、65、66至67、68頁、卷末證物袋)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影像及圖檔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第75至82、86至90、91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93頁)可參。足見鄭玉杰警員當時攔檢被告並請被告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本件違規地點路口,未於普通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且該車後輪以前之車身已超越中正路路口停止線,為達成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法定任務,所採取查證身分等必要公權力具體措施,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故鄭玉杰警員於當時所採取之職權行使行為,並無不當。

⑵雖鄭玉杰警員於前揭時、地,對原告進行身分盤查前,未

告知原告所違反之交通違規事由,然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尚不因此影響鄭玉杰警員因進行身分查證,而得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違法攔查,所取得之證據亦屬不法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除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固另考領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惟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該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針對僅領有汽車駕照、但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而言,與本件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不同;縱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與第22條所處罰鍰金額以觀,係以同條例第21條之法定罰鍰額較高,是本件仍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