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曹德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NB-83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7日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道○○○ 號前,因有「經雷達照相行速134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64 公里」之違規事實,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 年8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2686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以嘉市警交字第107008628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將本案違規通知單車主姓名更正為原告並另案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被告爰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4722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委託陳岳賢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開立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將ANB-8398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107年5月18日由會員張倍禎得標並於107年5月18日領取接管該車,107年5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然得標人將該車交由龐愛靜於107年5月27日行駛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時,因超速被警查獲逕行舉發開立罰單,致遭裁決應8,000 元罰鍰,龐愛靜並已繳納在案,嗣後原告接獲臺北市區監理所通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於107年9月10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小時,惟因原告已出售該車並交由違規人接管,期間並無使用事實,故應無負前往道安講習責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7日3時10 分許,行經嘉義市○○○道○○○號前,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系爭汽車行速134公里,超速6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8月14日、107年10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86285、1071907622號函可稽。
又原告指稱本案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規定略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處罰汽車所有人。」,復查本案過戶日期為107年5月29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 年5月27 日,且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嘉義市○○○道○○○
號前,因有「經雷達照相行速134公里,限速70 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5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惟認應歸責於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按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亦經違規駕駛人駕駛罰鍰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8日因拍賣而交付拍定人張倍禎,並於107年5月29日過戶完畢。而拍定人張倍禎係於107年5月27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龐愛靜駕駛致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主張系爭汽車已出售並交付他人,其並無使用之情事,上開違規事實應歸責予實際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本件係因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情事,先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6月7日對車主「張倍禎」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亦於107年6月8日繳納上開8000元罰鍰而結案,此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因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原告須於107年9月10日報到接受3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該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始於107年8月3日以申訴書提出申訴,並主張該車輛已於107年5月18 日拍賣予張倍禎,而歸責予張倍禎,此亦有申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函請舉發機關更正處分人為原告,並請舉發機關重新為送達舉發通知書,而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函覆被告已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更正為曹德敏,填單日期更正為107年8月14日)及更正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8日」,此有被告107年8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2686號函及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070086285號函及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46頁)。是以綜參上開事證,原告雖為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7日為超速違規時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均係以「張倍禎」為車主為舉發並於107年8月6日繳納罰鍰而結案。是以被告於107 年7月16日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通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無據。縱使被告再於107年8月13日函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而舉發機關亦於107年8月14日重新以原告為車主而更正舉發通知單等情,惟原告既已於107 年8月3日已以申訴書,將本件違規事實歸責於「張倍禎」,而系爭汽車確於107年5月18日即因拍賣而交付張倍禎,並於107年5月29日完成過戶,亦有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系爭違規事項亦已由舉發對象「張倍禎」繳納罰鍰而結案,如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不應再以其為受處分人而對其裁罰,原處分確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被告即不應再以原處分對其裁罰。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