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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魏書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民生西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5月31日7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太平國小)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6 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26日前。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7 月2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交通違規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僅在特定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例外逕行舉發。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本件違規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依當時交通狀況及車流情形,顯非屬無法當場攔停勸導或舉發之客觀情況,執勤員警實無逕行舉發之必要。況且,為有效維持交通秩序及順暢,顧及行車及學童安全,執勤員警亦應於尖峰時間,在本件違規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而非隱身於對向道路之電線桿旁,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故本件逕行舉發違反相關警察勤務法規、行政罰法,亦與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裁量原則相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件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有採證

照片可證,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在駛越前方普通重型機車後,確實跨越到對向車道,並與原先行駛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呈並駛狀態,甚而在最後一張舉證照片可知,原告整台機車之車身已然占據對向內側車道範圍,原告所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舉發員警於斯時係擔任7 時至10時之交通執法勤務,該時

段為交通尖峰且適逢太平、永樂兩所國小上學時段,交通流量甚鉅,舉發員警顧及行車與學童交通安全故,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本件交通違規檢舉應無不妥,且未有原告所指陳員警執行勤務未經主官核可之情形;又原告爭執員警執勤之地點未對外公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態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第5 款條文文義,自毋庸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亦毋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是原告爭執員警之執勤地點未對外公告云云,實無可採。⒊至原告稱員警逕行舉發對該地行車及學童安全之保障並無

助益云云,惟員警於當時採行逕行舉發,係因當場有不宜為攔停舉發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縱員警係為逕行舉發,亦足使受罰之行為人事後行車時更加戒慎,自已間接達到保障該地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目的;縱認員警當時未攔停舉發並即時排除違規情形,而使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難以達成,亦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自難據此而使原告得以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5170號函(本院卷第191 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與簽收清單(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同年6 月26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同年7 月3 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84133號函(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117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3 張、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180、181 頁)、被告同年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93897號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同年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00335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87、18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9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99條第1 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⑷由上述規定可知,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

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必已同時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此乃至明之理。從而,倘若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按違規車輛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0 元、1,20

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7 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239 號前時,未遵循分向限制線管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06587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地點、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及員警採證站立位置全景彩色照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

243 、244 、245 頁),並經舉發員警鍾金榮巡佐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復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57 、262 、263 頁),又查無原告於斯時有何緊急避難之情狀。是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⑵準此,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倘若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並不限以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必要。

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就同條例第7 條

之2 「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疑義,說明如下:⑴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⑵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

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

⑷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

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⒊依證人即親眼目睹並採證之舉發員警鍾金榮巡佐於本院具

結後證稱:其於107 年5 月31日7 時至10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當庭提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67 頁),執勤地點為民生西路派○○○區○○○○○路派出所轄區內有太平及永樂兩所國小,並曾接獲該二校老師及家長反應,於上學及放學時段,本件違規地點交通繁雜,雖有學校老師與志工進行交通疏導,但常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危害學童安全,盼能加強違規取締,因民生西路派出所編制人員較少,故只要其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時段,係太平及永樂國小上學及放學時間,其都會到太平及永樂國小取締交通違規兼作護童。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7 年5 月31日7 時54分許,其身著警察制服、頭戴警帽、頸項懸掛違規採證用之長鏡頭相機,站在延平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之太平國小公車站牌之人行道明顯處,面向道路執勤。當時延平北路二段與涼州街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車多擁擠,其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來行駛在其對向即延平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旋即跨越二車道間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駛入延平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車道,並逆向繼續往南方向直行,當時因該處人車眾多,原告行車方向之路口行車號誌又為綠燈,復以其係徒步,距離原告約20-30 公尺之遙,當下根本無法攔截系爭機車,遑論當場勸導,其即持相機以運動模式連拍採證,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而依其執勤1年多之經驗,本件違規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已大幅減少,確有助於改善交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並有卷附本件違規地點、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員警採證站立位置全景彩色照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3 、244 、245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386 至38

8 頁)可佐。堪認舉發員警鍾金榮巡佐於本件違規當時,在客觀上係處於當場不能亦不宜上前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易言之,本件舉發員警針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事後檢具科學儀器之證據,以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4 項等規定相符,應認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洵屬於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