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三五號原 告 魯綱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GF七五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GF七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五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W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一段(南向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ZGF七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五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在臺北市麥帥二橋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時,員警詢問是否拒絕酒測,原告因不清楚拒絕酒測之內容,故而提出疑問,並告知另有過失致死案件尚未審判,不知如何選擇,亦告知員警係於當日三時左右食用薑母鴨,應不會超過酒測標準值,但當下員警要原告想清楚對於刑案之影響,令原告感到害怕,並感受被誘導,員警又催促原告做決定,原告始選擇拒絕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舉發機關指定之路檢點,警方經盤查並利用酒精檢知器發現車內疑似散有酒氣,經詢原告於同日三時許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結束時間與攔查時間已逾十五分鐘,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酒測流程及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無訛,惟原告口頭表明拒測,員警遂假現場實施拒測程序完竣,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渠係遭到員警誘導云云,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蒐證影像,員警已依法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且員警於現場亦表明渠並非法官,無法得知本件與渠之刑事案件兩者間是否會產生直接或間接關係,須由原告自行斟酌,且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思考,最後係原告自行決定拒測,並無所謂員警誘導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四○五七號函可稽。是以,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是否係受執勤員警之脅迫或誘導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八十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五時三十分許,
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一段(南向北)由舉發機關分局長為預防犯罪及維護交通安全而指定設置之管制站時,執勤員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未開啟燈光,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在原告搖下車窗之際,車內散發明顯酒氣,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且詢問原告復告以於同日三時許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結束時間距攔查時間已逾十五分鐘,自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建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可能性,員警乃當場告知原告應接受酒測,後告知原告檢測流程,並與原告逐項確認法律效果確認單記載事項,且在場多次向原告說明,確認無問題,才請原告於法律效果確認單親筆簽名確認。現場員警經原告告以有其他刑案時,已明確向原告說明,警方並非法官,無法向原告保證本件與該案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關係,決定權在原告,請原告自己三思,警方無法左右其決定。而自原告下車至表明決定拒絕酒測期間,員警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思考,反覆告知酒測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未要求原告立即做決定,且於給予原告近十五分鐘充裕之時間考慮後,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明確告知員警拒絕酒測,員警始於現場實施拒絕酒測程序完竣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六○一四○五七號函及檢附之同年月二十日交辦單、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拒絕酒測列印單、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政署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示(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六○一七四二二號函暨檢附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交辦單、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管制站設置情形照片、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錄影畫面(檔案名稱:㈠2018_0806_051454_074、㈡2018_0806_051754_075、㈢2018_0806_052654_078、㈣2018_0806_052954_079)及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畫面(檔案名稱:㈤2018_0806_052654_078、㈥2018_0806_052954_079、㈦2018_0806_053254_080、㈧2018_0806_053554_081、㈨2018_0806_053854_082、㈩2018_0806_054154_083、2018_0806_054454_084、2018_0806_054754_085、2018_0806_055054_086、2018_0806_055354_087、2018_0806_055654_088、2018_0806_055954_089、2018_0806_060254_090、2018_0806_060554_091、2018_0806_060854_092)光碟屬實(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⑵原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前,既已清楚告知原告酒測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全然獲悉不同酒測值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得自行斟酌判斷是否選擇拒絕酒測,及後續所面對將喪失相關權利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係於執勤員警給予充裕之時間思考,自行分析利害關係後,始向執勤員警明示拒絕酒測,顯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並非員警言語影響所致。此外,本院勘驗本件酒測過程畫面,並未見執勤員警於實施本件酒測時,有何脅迫或誘導等情事,而導致原告係基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拒絕酒測之行為發生,則原告於自行決意並向執勤員警表明拒絕酒測之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