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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1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林堅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7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FU-66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日7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3.5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第ZAA176396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於107 年8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6396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2號函並檢附違規影像光碟1 片查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並於107年8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2507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9月24日前。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正值早上上班尖峰時刻,本人所駕駛車輛由濱江街方向直駛高速公路匝道,由於車多擁擠,上匝道都是一輛由濱江街方向直行,一輛由建國北路切入,一輛接一輛依序上匝道,無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舉人斷章取義未呈現完整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日7時24分,在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A176396號違規單。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同條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綜上,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另依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爰被告依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9、13、14款、第11 條所明定。是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其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又按「(第一項)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第二項)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第一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89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鄰近主線車道或開放行駛之路肩,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舉發機關107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8、39、43、4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前開主張為據,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為舉發後,被告提出陳述書後,經舉發

機關函復略以:「一、有關AFU-6669號車於107年5月3日7時24分,在國道1號南向23.5 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二、…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跟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再參酌本件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提出檢舉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之採證光碟為據,而依員警就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所擷取之連續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係由濱江街方向行駛匝道後,於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之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設於中間之白虛線進入主線車道,惟依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鄰近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是以系爭汽車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係依序上匝道等情,核與其於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章無涉,是其依上開主張而聲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