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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梁逢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永明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7 月8 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3 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4日前。原告於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交通違規係由「檢舉達人」專業蒐集人民疑似違反交通規則之海量資料,提供顢頇之警察機關開單,此舉令人恐懼,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序言及第1 條所揭示人所享有「免於恐懼」之權利,且無任何良心道德反省,此種檢舉程序之依據何在?其用意、初衷為何?其目的究為改善交通或使民怨四溢?此種白色恐怖般倒行逆施之歪風,應予匡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

機車於107 年7 月3 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遭民眾於同年月8 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經舉發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舉發在案。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西安街1 段交岔路口過彎前,車身完全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為確保交通安全秩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自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任意侵犯來車道之車輛行駛路權及造成交通危害,且該處道路標線(雙黃線)繪設清晰明確,足供用路人辨識道路管制事項,舉發員警依上述規定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是否屬法定舉發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2485號函(本院卷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19日北郵字第1079503957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同年9 月14日陳述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2頁)、被告同年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4464號函(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5419號函(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同年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3361號函(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4 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按違規車輛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0 元、1,20

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1,其上顯示時間12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8頁):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7 月3 日21

:21:33,並顯示車速為38KM/H,車輛位置為北緯25度6350及東經121 度31120 ,影片無聲音,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天色暗,車道上車輛均開啟後車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往捷運明德站方向,本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單線雙向車道,又本路段車流量少、車速正常,前方路口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右側,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男性,車速正常(見本院卷第73頁擷取畫面1 )。⑵於21:21:33至21:21:37,可看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檢

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右側靠近白實線處,並位於一雙載機車後方,嗣於21:21:37,系爭機車開始加速,並往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中間即同向車道中間位置,此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4 公尺(約略2 臺機車之長度)(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2 ),而系爭機車於超越前方雙載機車後,持續行駛於車道中間,於21:21:38,可看見系爭機車壓在明德路與東華街一段交岔路口停止線,並可看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號誌為閃爍綠燈(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3 ),於21:21:39,可看見系爭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於駛至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車尾亮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往左側之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3頁擷取畫面4 ),隨後,可看見系爭機車抵達對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已在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雙黃實線前端(見本院卷第75頁擷取畫面5 ),並持續駛入對向車道。

⑶於21:21:40,可看見系爭機車已跨越前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右側路面有劃設雙黃線,而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對向車道,並可看見上開交岔路口以及前方明德路與西安街一段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均為圓形綠燈,但行人號誌為閃爍綠燈,上方行人號誌倒數計秒器則為一秒(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6 ),而系爭機車以斜切對向車道對角線之方式駛至明德路與西安街一段交岔路口。

⑷於21:21:42,可看見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

對向車道,並來到明德路與西安街一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位在該車道之左側,此時,明德路與西安街一段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而行人號誌則轉變為紅燈,並可看見對向車道無車輛行駛,只有排班之計程車停靠在路邊,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在明德路往捷運明德站方向路段,車速維持約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7 ),於21:21:44,可看見系爭機車已左轉至西安街一段,該交岔路口明德路方向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行人號誌為紅燈,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仍往前直行,對向車道則有一機車在行駛(見本院卷第77頁擷取畫面8 ),於21:21:45,可看見系爭機車已位在西安街一段,而該交岔路口明德路方向之行車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見本院卷第77頁擷取畫面9 )。

⑸本檔案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經緯度、車速

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

⒊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亦當

庭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民眾檢舉舉發屬法定舉發程序: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6年1 月22日修法時所新增,當時之條文僅有前段本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增列但書有關檢舉期間之規定,即現行條文,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⑵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時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行為時第22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於107 年7 月8 日提供行車

紀錄器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45頁)、舉發機關同年12月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12185號函暨檢送之民眾檢舉影片燒錄光碟、檢舉資料明細(本院卷第58、59頁、卷末證物袋)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民眾檢舉影片光碟屬實(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8頁)。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係由「檢舉達人」蒐集人民疑似

違反交通規則之海量資料供警察機關舉發,令人恐懼,猶如白色恐怖,此種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云云。惟:

⑴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⑵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記載:「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甚明。此外,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立法者基於彌補警力不足及嚇阻違章行為等行政目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範民眾就道路交通管理違章事件之檢舉作為,原為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所必要,自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

⑶況且,本件由檢舉人檢舉而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

規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再以本件檢舉人與原告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原告前揭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倘若原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違規之舉措,檢舉人根本無從錄下原告違規之影像,原告又何需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