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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3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4號原 告 王祥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38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38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泉州街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有「駕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而於107 年2 月9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26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同年10月23日作成原處分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 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遭查獲當天並未施用毒品,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前

2 天施用所殘留體內之毒品,但不代表當時原告無法安全駕駛。又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未依尿檢毒品濃度高低、能否安全駕駛等情形,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亦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經查無蒐證影像)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8 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員警帶案偵辦,復經採取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醫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遂依法製單舉發。次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並於106 年11月21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尖端生醫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復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已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舉發機關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另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76017978號函可稽。復查使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而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法令義務,應分別處罰,是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9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3261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36、37、38頁)、原處分、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同年12月10日重郵字第1079502231號函暨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1、28、40、41頁)、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42頁)、舉發機關同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76017978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答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

30、31、32至33、34、35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查本件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8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因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帶案偵辦,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復經採取其尿液送請尖端生醫公司檢驗,經尖端生醫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76017978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答辯報告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0、31、34、35頁)、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6頁)足憑。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3日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等情,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卷查閱屬實,原告到庭亦坦承於106年11月21日之前2 日曾施用毒品,並於106 年11月21日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等情(本院卷第50頁)。依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之前2 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於

106 年11月21日8 時許,於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476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4700ng/mL)毒品之成分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汽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時為警查獲。

⒊原告雖主張其體內固有2 天前所施用之毒品殘留,但不表

示其當時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於前揭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終了日後3 個月期間內,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適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 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9 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依尿檢毒品濃度高低、能否安全駕駛等情形,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9 萬元,並非適法云云,亦不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