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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3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5號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7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FV2078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處分雖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3022-T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17日0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0月11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前。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因不熟悉舉發地點路況而於駕駛系爭汽車出停車場

右轉發現為單行道,正欲停車時即遭員警攔查,且因駕駛前有飲酒而擔心酒駕問題,經員警告知法律規定並稱若擔心酒測不過可以拒測,但須吊銷駕照及處罰9 萬元,原告則詢問罰鍰可否分期,而員警明確向原告表示只要5 年內無酒駕紀錄即可分期並將系爭汽車領回,是經原告與員警反覆確認乃作成拒絕酒測之決定,詎原告到案始被告知因於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致不能分期繳納罰鍰,而與當時員警無酒駕紀錄一節不符。復原告當時雖曾告知員警拒絕酒測,嗣則因認飲用之啤酒甚少,應不致酒測值超標,乃反悔再向員警告知欲接受酒測,卻遭員警拒絕而稱「說了拒測就不能改,且測了也不一定能通過」但原告遭員警攔查至開立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前,所費時間約10分鐘,原告並無消極拖延時間意圖,是員警明顯有引導原告拒絕酒測之嫌,舉發程序顯有問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係執勤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7 年9 月17日0 時35

分許,見系爭汽車逆向行駛新生北路2 段62巷,員警即上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坦承於最後飲酒時間已逾半小時,經執勤員警提供礦泉水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測構成要件,依法舉發無誤。又本案舉發攔檢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而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107年5月8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採證檢測案號為132),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是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

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經員警引導致拒絕酒測且曾反悔要求酒測但為員警所拒絕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及第4項所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㈣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

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又按「(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警察執法時依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主觀」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復如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處罰條例、安全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處罰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再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而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抑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即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107 年9 月17日擔服巡邏勤務時

,於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2 段62巷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行駛新生北路2 段62巷,即上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自承飲酒且距最後飲酒時間已逾半小時,員警遂提供原告礦泉水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告知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後,經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予以告發,且經全程錄影錄音在案,執法過程尚無違誤。又原告為領有行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員警反覆告知酒測值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拒測處罰規定意在使原告知悉,原告全然獲悉再向同行友人詢問受測意見後,回應員警拒測,顯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並非員警言語影響所致。此外,觀諸現場錄影錄音,並未見舉發當時員警實施酒測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事,而導致原告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拒酒測之行為發生。另原告回應拒測並簽收拒測單後,員警依程序完成酒駕拒測認定,原告事後始提出施測要求,現場執勤員警予以拒絕,係為免駕駛人有積極明示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時間,避免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故拒絕原告施測符合程序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9374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拒絕酒測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錄音錄影紀錄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卷末證物袋)。

㈥復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稽查後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逾15分

鐘,雖原告自陳尚有飲用蜂膠,但業由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且經告知拒絕酒測之4 項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告知測得不同酒測值應為之處罰。復員警當時雖告知原告罰鍰得以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1 期後即可領回系爭汽車,但併告知只要前無酒駕紀錄,第1 次初犯公路主管機關可由原告分期繳納,且詢問原告5 年內是否有酒駕紀錄,原告回覆無,並經原告衡量於剛飲用一瓶酒類在半小時內難不逾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毫升0.25毫克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後,再經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乃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等節,有現場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檔案、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酒後駕車錄影錄音畫面譯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卷末證物袋),核與上開舉發機關107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9374號函所載員警舉發過程相符,亦無員警誘導原告作成拒絕酒測決定之情,是認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㈦又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外,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 年之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之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處罰條例第35條及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已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情形,僅須員警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處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員警即得依法予以舉發。職此,原告主張因員警告知其非屬5 年內再次酒駕致其為拒測決定卻無從分期繳納罰鍰使舉發程序有違法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㈧末按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將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因此,關

於車輛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自係以愈接近其駕駛行為時施測所得結果之正確性愈高,且衡諸常情,駕駛人自飲酒結束經員警攔停稽查,再經駕駛人決定接受酒測與否,期間所經歷耗費時間,已難謂駕駛人未開始代謝酒精濃度而使酒測結果非達最接近正確值之情。復駕駛人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且條文並未明定駕駛人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成立後,仍可於一定之期間或事由等情形下,反悔而撤回其拒絕酒測之意;甚或於員警針對駕駛人拒絕酒測之作業程序已完成後,員警亦不得拒絕駕駛人此項要求,否則,即不構成拒絕酒測之要件。是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即得以解免。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不實施酒測,待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並將使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成為具文。故而,本件員警於原告明確告知拒絕酒測後,經原告再次請求欲接受酒測而予以拒絕,要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舉發程序非法,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