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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3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陳 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代 理 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QB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QB2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AAP-97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7 年9 月18日19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往石牌路2 段方向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場舉發在案。㈡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

回復違規屬實,復於同年10月2 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仍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月8 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前。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為寄存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係19時36分,為夜晚、天色昏暗,亦無路燈,員警

有看錯可能,且為綠燈剛轉紅燈,對向車道尚有汽車通行,原告實無跨越可能,又原告已注意到前方路口有員警正在開單,依一般經驗法則,不會刻意做導致員警舉發之行為,且當時亦有數台機車遭舉發,員警應係專為執行違規取締目的之執行勤務,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佈「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警察勤務中執行勸導、干涉、「取締」或其他為民服務作為時,務必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藉以保障自身及民眾權益,並還原事實真相之規定,故本件員警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自應該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已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駛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為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毋須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基於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始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有可能目視錯誤且無蒐證資料得以證明其違規行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員警鄭祐任與小隊長葉佳青於107 年9 月18日19

時至21時擔服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石牌路2 段路口取締交通違規,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同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立農街2 段往石牌路2 段方向行駛,因立農街2 段號誌為紅燈導致自小客車回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依序等待前進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舉發員警乃依規定攔停原告並予告發,但因當日勤務繁重,密錄器電源耗盡,致無現場錄影畫面等情,有舉發機關

107 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08094號函、同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9281號函暨檢附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0頁)。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祐任到庭證稱:當時我和小隊長葉佳

青二個人各騎一台機車,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立農街二段與石牌路二段取締交通違規,我們是定點取締(當庭繪製現場圖)因為我們那班是在取締立農街二段往石牌路二段跨越雙黃線的取締(立農街二段本身是雙黃線),當時車輛壅塞,因為有紅綠燈會堵塞,所以車輛要依序等候,有看到很多機車不願意依序等候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當時我是站在我圖上所畫的圓圈位置,我看到原告的車輛是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一直到我圖上打星星的位置,我攔原告下來直接開單,本件當天是攔停舉發,我看到原告的時候,他已經駛在對向車道,我無法確定當時的燈號為何,因為我是背向著燈號,那天那個時段,陸陸續續開了大概11張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經核證人上開所言,足認證人就本件既係當場攔停舉發,且面向原告之來向,自無可能錯認原告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祐任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外,並有上開舉發機關107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08094號函及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附卷可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適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致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如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所作上揭公文書暨舉發警員所為前述證言不可採信,亦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處罰條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規定全程蒐證錄影錄音一節,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無定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舉發之要件,則核「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規定,毋寧僅係在補強佐證汽機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力,不因此使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更易為要求員警一律應以科學儀器採證始得舉發而增加處罰條例所無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未依「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規定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致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