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葉家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51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AR-39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3 月14日2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之路檢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7 年1 月9 日作成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在案。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6 時36分於臺北市○○街,遭舉發機
關員警舉發涉嫌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涉嫌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然而本案中原告當未吸食毒品或是施用相關含吸食毒品之物品,對於會產生毒品反應也甚感詫異。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像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為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安全或有必要性,然有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始符合立法意旨,更始具備處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自不待言。此部分可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此觀之酒駕確是針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則公共危險罪中所要求行為人應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可能造成任何車輛或行人有危險性之情事,以認定確有具體危險,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相同解釋適用。
然原告被攔查時間為清晨2 時許,自家裡出發要將家人送住處,故車上載有家人同車,絕不可能吸食毒品,且當天神智清楚,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況。準此,原告無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且其於吸食毒品後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故不應處罰,否則悖離本條之立法處罰意旨甚明。又原告縱令有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行為已相隔許久時間,不但完全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任何相關連,甚至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且被告機關也無對原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㈡尤有進者,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立法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機關完全未提出原告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抑或有任何因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有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毫無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甚且,倘若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無需造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也不用以毒品含量有任何科學數字足以證明有交通安全之虞,即可以「為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之法條開罰,更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甚明,當有違憲之虞。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因本案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勒戒所勒戒在案,既然同一行為已遭刑事法律處罰,則本案之行政罰自應撤銷之。甚且,原告復因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裁處罰鍰
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是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則本案之行政罰自應撤銷之等語。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105 年3 月14日2 時10
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實施攔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形跡可疑,經攔停盤查,當場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淨重3.18公克),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MDMA及愷他命NorKetamine 、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有舉發機關107 年3 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492
800 號函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調查筆錄影本各 1份可稽。另據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遂以原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管轄中山分局偵辦,未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偵辦。是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愷他命,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㈡至原告稱被攔查當時只是持有,並無吸食毒品云云,惟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規範目的在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規行為;查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當依法裁處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未施用毒品,縱有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行為已相隔許久時間,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相關連,且無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所屬第二中隊於105 年3 月14日2 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 號即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形跡可疑經執勤員警攔下後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淨重:
3.18公克)。原告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該等員警遂依法逮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復原告坦承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表示遇警盤查係渠主動配合警方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並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渠遭警查獲當(14)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於105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在MDMA及(愷他命)Ketamine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在MDMA、(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 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MDMA(1820ng/mL )、(愷他命)Ketamine(345ng/mL)及NorKetamine (1545n g/mL)等毒品之成分。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據此,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依職權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又據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該中隊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遂以原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原管轄中山分局繼續偵辦,未依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併案移送刑事偵辦。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規定,係為預防危害,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後呈前開毒(藥)品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另本案為避免爭議,依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俟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MDMA、(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陽性反應後,方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職權於105 年5 月17日另行製單舉發,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3 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492800 號函暨檢附之查獲案件移辦單、原告105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樣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㈣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 年3 月14日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 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見警後神情慌張,乃將原告攔下盤查,且因於盤查中發現原告神色慌張,即在經原告同意下檢查其隨身及車內物品時,當場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置物盒內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凱他命1 包(毛重:3.41公克、淨重:3.18公克),因而請原告配合警方回隊製作調查筆錄,且原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一家名為君悅酒店包廂內,以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方式施用,並經原告配合驗尿而親自排放並當原告面封緘後捺印等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訛在案,有同年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復原告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係為「Ketamine:345 」、「NorKetamine :1545」(以上單位均為ng/ml )而呈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原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堪認原告於同年月14日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前確實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且為警攔查時,原告體內尚有愷他命殘留,當可認定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於駕車前未吸食毒品一節,實不可採。
㈤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
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是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行為已相隔許久時間,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相關連,且未證明其體內毒品含量有害交通安全之虞,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或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㈥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舉發機關所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勤務,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管制站」,乃執勤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稽查是否有飲酒後或吸食毒品後駕車等違規行為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稽查,此則屬「個別臨檢」性質。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核定之管制站,有舉發機關10
7 年3 月3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5253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遭執勤員警予以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執勤員警並無須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管制站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原告係在攔檢現場同意執勤員警檢查其隨身及系爭汽車車內物品,且親自於自願受搜索同意報告書簽名捺印等節,有原告105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執勤員警所為之搜索自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要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且執勤員警在無搜索票情況下逕自搜索系爭汽車等語,洵屬無據。至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6 號判決,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屬個案見解,核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指明。
㈦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行政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上開二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二規定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縱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裁處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復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罰鍰2 萬元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等語,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在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依比例原則處罰之問題,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亦即刑罰優先原則。且此刑罰優先原則,既在落實比例原則,避免人民因一行為同時遭刑罰、行政罰雙重過度、不必要之追懲、制裁,即兼具實體與程序法之兩層意義,在實體法上,刑事優先原則設定了行政罰之處罰障礙,亦即同一行為受有刑罰者,除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再受行政罰鍰;而在程序法上,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者,除上述沒入或其他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應同時併進實施行政罰責任之調查、裁罰程序,與刑罰責任之偵查、訴追程序,而應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刑事責任偵查訴追處罰程序為優先。於此,行政罰之調查、裁罰程序則應停止進行(實務上以行政罰事件查得卷證移送刑事偵、審機關方式停止),待刑事責任偵查、訴追程序終結,且刑事程序終結決定,對該行為之刑事責任,實體上不認定有罪科罰者,原停止之行政裁罰程序即得重啟,並於查明該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確者,依法處以行政罰,以避免人民疲於兩追懲程序中,進行相同類似之答辯防禦與重複舉證,造成時間與勞力之過度耗費,對國家機關而言,也得節省對同一行為併行兩程序之勞費。而此刑罰優先原則乃在落實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並兼具刑事程序優先進行之意涵,不僅由前揭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規定文義即可得知,參酌該條94年2 月5 日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等語,亦可清楚得悉。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乃抽象危險犯,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汽車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危害,故施用毒品,僅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毋寧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是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故汽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確仍駕駛汽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車部分行為,另依道交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既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本件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