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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羅偉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13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856-GHB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

106年9月27日4時37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因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6mg/L)(禁駛)」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5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㈡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11月8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9890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396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1月20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989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8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處)。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27日4時35 分時於民權大橋往三重方向被攔

停,原告坦承於當日4時30分許有在錢櫃喝2杯啤酒,於酒測時原告有告知警員因渠有吃檳榔及需要喝水再檢測,員警卻以原告喝水也不會過為由不讓原告喝水,原告基於配合公權力及擔心被冠上拒測及妨礙公務等罪名,遂配合接受酒測。當時測出之酒測值為0.56,然原告言行舉止如一般人,且原告於飲酒結束後至遭攔檢這5 分鐘並未飲用大量含高濃度酒精飲料,為何酒測值會這麼高。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9月27日4-8 時執行巡邏勤

務,於當日4時37 分許攔檢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時,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復經員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原告稱渠係於當日4時20分喝完最後1杯,騎乘機車大約15分鐘後遭員警攔檢(檔案名稱:PICT0144,檔案時間:約04:30:24-04:30:30),已逾15分鐘以上,經原告簽具法律效果確認單後對渠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56MG/L,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製單舉發,員警取締告發過程均符合規定並全程錄音錄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查當日使用之儀器器號023954/000000 號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2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檢測案號為137 ),當日執行測試時該檢測器並無異常,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396800、10730348400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0日3時55分許,駕駛5798-F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實施呼氣值測試達0.69MG/L」,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嗣後原告又於106年9月27日4時37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遭警盤查且測得酒測值達0.56 MG /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規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

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㈡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4年12月20日3時55分許,駕駛5798-FT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實施呼氣值測試達0.69MG/L」,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6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 頁);詎其復於106年9月27日4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因其自承有飲用啤酒,而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故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755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參以當日員警所使用之儀器器號023954/10520

3 號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2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檢測案號為137 ),此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行為無疑。則原告此次之違規事實,核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 2次),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年9月

27日4時37 分許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①PICT0144、②PICT0145、③PICT0146、④2017_0927_053135_001。

⑵勘驗結果:

①檔案名稱:PICT0144 ,其上顯示時間3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期間:

於04:27: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經員警攔停稽查。

(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1 )員警:你是喝多少酒?原告:沒有,我剛去載她,被灌了一杯而已!然後載她回來!員警:那你休息一下再走?原告:好!●(04:29:15)員警:沒有啦!我說休息多久走的?原告:休息大概10分鐘!員警:從哪裡開始騎?原告:從松江路開始騎!員警:從松江路開始騎,那現在這樣多久了?你幾點開始騎的?原告:大概4 點35左右,唉,30左右!(原告看其手錶時間,告知員警開始騎乘機車時點,見擷取畫面2)員警:那你休息多久,休息10分鐘,30分開始騎的?原告:差不多!員警:好啦!你喝完最後一杯?原告:我載完她就走了!員警:你喝完最後一杯是幾點?原告:大概4 點半吧!差不多4 點半!員警:騎到這裡5 分鐘?原告:差不多!員警:最後一杯,我說喝完的!原告:我喝一杯而已啊!員警:你不是說休息10分鐘?我都聽不懂你在講什麼

!原告:我是說喝完就直接過來了!員警:休息10分鐘,是誰說的?原告:沒有,沒有休息10分鐘!員警:不然,我在問你話,你都聽不懂!原告:沒有,聽錯了!員警:喝很多喔?原告:不是,我是載她,什麼喝很多!員警:就怕你喝很多!原告:我不敢,因為我有酒駕過!我真的不敢!●(於04:30:11,員警與原告確認其手錶時間為4時

35分,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3)員警:現在4點35,對不對!原告:是,沒錯、沒錯!員警:你剛剛說你大概喝完以後休息10分鐘,騎過來5

分鐘,這樣是多久?原告:嗯。

員警:是幾點喝完的?你自己講話清楚一點,不然我

怕你是酒醉!原告:好!員警:確定沒酒醉吧!原告:沒有!員警:講清楚一點!幾點喝完最後一杯?原告:20分,喝完最後一杯!●(員警以其手錶時間與原告確認其最後飲酒結束時

間為4時20分,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4)員警:20分喝完以後開始騎?原告:嗯。

員警:10、15分鐘,再休息一下!好不好!原告:好,謝謝!員警:不然超過15分鐘,我都直接測,我不管的!但

是你既然,我怕你酒醉啦!原告:沒有、沒有!②檔案名稱:PICT0145,其上顯示時間2分4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44秒期間:

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PICT0144之接續錄影畫面。

員警:你喝多少?原告:一杯!員警:什麼酒?原告:啤酒!被人家強迫的啊!員警:我聞一下!不只啦!這不只一杯啦!

(員警靠近嗅聞原告口腔酒味,見擷取畫面5 )原告:真的啦!我真的不能喝啦!●(04:31:05)員警:來,先簽一下名,32分鐘攔的!原告:好!(於04:31:16,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6)員警:我就說不要騎就好,你如果超過15就扣車了!原告:我知道、我知道,我很怕啊!員警:你就有酒價紀錄了,還再騎!原告:沒有,喝一杯,我想說喝一杯應該還好!休息

一下就載她!員警:幫我開一下,全新的!(於04:31:58,原告自行拆封全新吹嘴,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7)員警:來!靠過來一點!一樣深呼吸!然後像我這樣

!(員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可聽見員警吹氣聲音)我說停,你再停!因為機器有很準!你不要吹一下就停喔!原告:我是說如果真的超過,那就罰錢吧!員警:你不要這樣呼一下就停喔!持續吹氣!歸零開

始!(於04:32:28,可看見酒測器螢幕顯示0.00,表示酒測器已經歸零,員警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8)★(於04:32:36,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因未吹氣

而失敗,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9)員警:好,深呼吸!把氣吐出來!你沒用力、你沒用

力!重來一次!員警:不是這樣啦!(員警再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可聽見員警吹氣聲音)★(於04:32:49,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見擷取畫

面10)員警:預備,開始,深呼吸!繼續、繼續、繼續!好!員警:不要停、不要停喔!你看多少!要看!(於04:33:05,酒測器螢幕顯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並由員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66、67頁擷取畫面11至12)員警:0.56耶!原告:對不起,我馬上停路邊!員警:0.56!0.56!大哥,你的名字!原告:甲○○!員警:甲○○,你涉嫌公共危險,第1個,你得保持

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2個,得選任辯護人!第3個,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一下跟我們回保大製作筆錄!原告:我喝一杯就。

③檔案名稱:PICT0146,其上顯示時間5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7秒期間:

(員警告知原告請人來領車)④檔案名稱:PICT0145,其上顯示時間3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4秒期間:

員警:甲○○,這重機車856-GHB ,是你騎乘的嗎?

(見本院卷第67頁擷取畫面13)原告:是!員警:因為你喝酒,涉及公共危險,車子現在由你的朋友,幫你領走喔!你有沒有什麼貴重物品要拿的?原告:沒有!⒊原告固主張員警於現場不讓其飲水,而影響其權利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全程錄影,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酒測採證錄影之結果足憑,而依上開錄影之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請求飲用水而員警拒絕讓其飲水之情事;再者,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其當日飲酒至4時20 分結束,而其被攔檢時為4時32分,且員警於上開錄影畫面為04:3

0:11時,當場與員告核對時間確認正確之時間為4時35分,亦即原告飲酒結束後已超過15分鐘以上,亦即其後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而原告亦當場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而無提供原告飲水之必要。是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其飲水,而質疑酒測之合法性云云,亦屬誤會,當無足採。

六、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原告之裁處,原記載「罰鍰新臺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本院命重新審查時,已刪除「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加註「罰鍰部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為裁處」,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併此指明。

七、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