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六三號原 告 李作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四九七二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四九七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五中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與松德路口,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四九七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名下擁有多部汽車,已善盡車主職責,將車輛停放公司停車場,鑰匙置放公司,不知停駛中之系爭汽車遭訴外人鄭龍樺即公司兼職員工使用他車號牌行駛,致原告因本件違規,必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後,始得將系爭汽車過戶他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違規應讓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而非拘泥於條文文字處罰汽車所有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所屬第五中隊員警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擔服全區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段與松德路口(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發現車身號碼WBADD二一○四○BH四九三三八號黑色BMW駕駛鄭龍樺懸掛AWR—八○五○他車之車牌行駛,神色慌張並沾染疑似毒品味道途經該處,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查獲訴外人陳崇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公克)案,同案關係人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D二一○四○BH四九三三八號黑色BMW駕駛鄭龍樺因懸掛AWR—八○五○他車之車牌行駛,執勤警員洪顥云以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製單告發,並代保管AWR—八○五○車牌0面,本件為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舉發。次查執勤員警現場查證該車輛車籍正常無失竊紀錄,鄭龍樺稱該車係其任職汽車買賣公司名下負責人原告所有,原告事後瞭解本案且知係鄭龍樺將車輛開走,但未無對鄭龍樺提出告訴,遂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案移送刑事偵辦。
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
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非由車主駕駛而免除,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懸掛他車號牌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八六五號函、簽收資料、原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被告同年三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九○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一○一○三一一○○七○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準此,「汽車所有人」倘不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致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⑵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㈠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證人即舉發員警洪顥云到庭結證:「當天大隊長有核定路
檢時間和時段,從二十二時三十分開始到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信義、松德路口,我們在那邊設路檢點,主要稽查項目為酒測攔檢,如果有遇到通緝或其他案件也會處理,但主要是酒測,我是負責稽查,其他五名員警有負責攔檢,也有負責警戒、稽查。」「(本件舉發時間是否有攔停系爭汽車?)有,‧‧‧當時駕駛人的氣色在我們看起來有施用毒品的人才有的情狀,就是油頭、臉有痘疤,看起來很像沒睡飽,駕駛人後來查證是鄭龍樺,而且是毒品人口,我們看乘客是陳崇崎,當時陳崇崎看起來的狀況還好,而且當時查詢陳崇崎沒有毒品前科,我們先請駕駛鄭龍樺下車做拍身搜身,他身上沒有攜帶違禁品,後來請副駕駛座乘客陳崇崎下車,進行拍身搜身,他就自己從口袋拿玻璃球吸食器和毒品出來,我們當場有用簡易毒品測試包測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結束拍搜以後,我們就對車子做附帶搜索,看到左後座座椅上放了九八○○—W六車牌,我們當然覺得可疑,怎麼會有換車牌的狀況,我們查九八○○—W六車牌的車籍是紅色TOYOTA,與鄭龍樺當時駕駛的車輛是黑色BMW,顏色和廠牌都不符,我們懷疑這臺車車牌不是AWR—八○五○,所以我們就查攔查車輛的引擎號碼,查出其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LK,三八六八—LK車牌的車籍是黑色BMW,但當時是停駛中,我們問鄭龍樺和陳崇崎,主要都是陳崇崎回答,陳崇崎說他們從臺中開車上來,這臺車是他女朋友李作芬的,我們問他為什麼會換車牌,他說他們車行有很多車牌,他是照原本的樣子把車開上來,他開的時候車牌就是這塊,他沒有換過車牌,我們當下扣AWR—八○五○及九八○○—W六的車牌,並將車輛移置,‧‧‧而且我們有請陳崇崎撥電話跟車主做確認,‧‧‧本來陳崇崎說他要把紅單拿走,但因為法條規定要寄給車主,所以我們還是循行政程序寄發給車主,‧‧‧在陳崇崎回答警方系爭汽車來源過程中,鄭龍樺都坐在旁邊,沒有否認陳崇崎的說法,陳崇崎當時是說因為鄭龍樺是他的員工,所以當時是叫鄭龍樺幫他開車,我們從攔查開始就有錄音錄影,我們在製作陳崇崎的警詢筆錄時,只有單純記錄毒品案的部分,沒有就車輛來源製作正式筆錄。」「後來查證AWR—八○五○號車牌車主是楊思婷,車籍是黑色日產‧‧‧,也與當時所攔查車輛為黑色BMW不符,‧‧‧但九八○○—W六和三八六八—LK車牌的車主都是李作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七三○四八六四○○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七三○○六五四○○號函檢附之系爭汽車現場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證人洪顥云警員提出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牌照號碼AWR—八○五○、九八○○—W六、三八六八—LK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稽查過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核與證人洪顥云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四分四秒。
二二:二九:五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鄭龍樺、陳崇崎(下分別稱鄭男、陳男)已經為警攔停稽查,而鄭男身著黑色皮製外套,且可看見員警手持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二)。
員警:我跟你講喔,車子剛剛是你開的嘛,我現在附帶搜
索喔!查你的車喔!員警:你叫什麼名字?陳男:陳崇崎。
員警:搞不好這臺車有問題!這車牌誰的?(於二二:三○:三六,可看見員警附帶搜索系爭汽車時,在系爭汽車左側後座查獲他車號碼為0000000之號牌,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三至五)鄭男:嗯,車牌。
員警:這車牌擺一下,這臺車搞不好也有問題!這臺車誰
的?車主是誰?鄭男:車主我朋友的。
員警:什麼名字?沒關係,帶回去查!鄭男:好。
員警:妳打這臺車車牌!車牌怎麼來的?鄭男:他的啊!員警:好,沒關係!鄭男:他另外一臺車的啦!銀色的。
員警:這臺車的車牌是不是日產車?鄭男:長官,這只是車牌他掛而已耶!員警:這臺九八○○─W六是TOYOTA!陳男:那李作芬的啦!這有什麼,這車牌他掛而已耶!員警:那這臺車的車號到底是多少?陳男:這臺停駛的!鄭男:停駛的!我們是剛開回來而已啦!(於二二:三二:○八,可看見鄭男身著黑色皮製外套,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六)。
員警:鄭龍樺?鄭男:嗯。
員警:車自己的嗎?鄭男:我朋友的。
(於二二:三三:二六,可看見陳男坐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路邊,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擷取畫面七至八)員警:你那臺車車主是誰?陳男:李作芬啊!我老婆的!員警:車牌是這臺車的嗎?陳男:不是,我自己的。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五十秒。
(於二二:四八:五八,可看見鄭男坐在系爭汽車旁之路邊,而二名員警走向坐在系爭汽車後方路邊之陳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擷取畫面九)。
員警:這臺BMW是誰的?陳男:李作芬啊!員警:她有兩臺嗎?陳男:她有很多臺啊!員警:很多臺喔!她是你女朋友嗎?陳男:嘿啊!員警:你為什麼要這樣掛?車子為什麼要這樣掛?陳男:我車那麼多臺,我本來就可以開啊!員警:沒有這樣子的啦!(於二二:四九:三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廠標誌為BMW車廠標誌,且懸掛號碼為AWR─八○五○之號牌,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擷取畫面十)。
⑶原告復自承其購買系爭汽車當時,為節省稅金,故請前車
主辦理停駛後過戶,並未領牌,其將系爭汽車停在公司地下室,油箱內有基本油料,車鑰匙則置放於公司辦公室後面專門放鑰匙之抽屜,並未上鎖,亦未禁止員工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⑷綜上各情,原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停駛狀態,並未領牌,自
應妥善保管系爭汽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卻未善盡保管系爭汽車之責,放任其前男友陳崇崎及前員工鄭龍樺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於道路上,核屬未善盡保管系爭汽車之義務,而有過失,自仍應受罰。是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因此阻卻違法與罪責,自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⑸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排氣量為一千九百九十一CC(
HP),使用牌照註銷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其因本件違規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規定,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臨櫃違章案件送達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最高罰鍰一萬零八百元,則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認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管轄而免予執行,僅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過重。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