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八二號原 告 李竟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GK二八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GK二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八分許,駕駛訴外人劉小綺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舊宗路一段,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ZGK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舊宗路口左轉專用道路(非直行與左轉共用道路),依行車號誌左轉民權東路六段後,員警稱違規左轉逕行開單,當下即提出係於左轉專用道且依行車號誌指示左轉,員警則指出係因應春節,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實施之臨時管制措施,為全天候禁止左轉,並已將道路上方禁止左轉號誌禁止時段附牌遮蔽。然該遮蔽部分,因高度過高且辨識面積過小,致駕駛人難以察覺,現地舊宗路地面道路亦未見任何禁止左轉告示,或見聞員警採取何指揮引導之手勢或哨音,現場並無任何讓駕駛人可明確立即辨識資訊,員警卻於左轉民權東路上開具罰單,不符臨時交通疏導之要旨與精神,被告據此裁罰顯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八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岔路口,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復經執勤員警依法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有關原告陳述略以:
「‧‧‧經舊宗路左轉專用道路‧‧‧左轉民權東路六段‧‧‧按紅燈號誌指示左轉‧‧‧未見任何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號誌遮蔽部分高度過高‧‧‧員警未於左轉專用道指揮引導‧‧‧不合理‧‧‧」一節,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復檢視是日執勤員警所拍攝之案址路口禁止左轉標誌,查臺北市政府為疏導臺北市花市暨各大賣場農曆春節期間交通車流狀況,爰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將該禁止左轉標誌下方原加裝之附牌「假日十三—十七時」以膠帶暫時遮蔽,使該標誌於駕駛人一般注意情形下,即得加以辨識案址路口全日禁止左轉。次查該標誌業經主管機關變更者,即應依法遵循,非謂疏於辨識標誌即得執之以適法理由;又是日舉發員警站立於民權東路與行忠路口行人穿越道約第四、五枕木紋指揮疏導人車並吹哨、制止欲違規左轉車輛,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視員警站立該處吹哨、指揮制止作為仍執意違規左轉,現場攔停該車製單取締前即以充分告知該項交通管制及現場員警勤務指揮作為,是以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是否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陳述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二六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三二一九○○號函及禁止左轉標誌牌面照片、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二六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是否有不依標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呂明昆小隊長到庭結證:「(本件舉
發當時,你是擔服何種勤務?)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民權東路六段和舊宗路口的春節期間大賣場週邊交通疏導勤務,當時我身著警察制服,站在行忠路和民權東路六段的行人穿越道上,面向西,該處有禁止左轉標誌,一般是假日十三時到十七時禁止左轉,但當時執行春節期間大賣場交通疏導,將原來假日十三時到十七時改成全日禁止左轉。」「(當時如何指揮疏導人車?)我站在行忠路和民權東路六段的行人穿越道約第四、五個枕木紋即約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我對面有一名義交站在舊宗路和民權東路六段,義交負責民權東路西向東車輛,我負責民權東路東向西車輛及違規左轉過來的車輛,在車子還沒違規左轉過來前,因為該處車流量大,所以會先停在車道上待轉,這個時候我就會先手指紅綠燈旁禁止左轉標誌,吹哨並以手勢指示車輛直行離開。」「(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因為當天有進行交通管制,全日禁止舊宗路左轉民權東路六段,所以原來非假日的指示左轉綠燈的時相取消,我看到原告車輛時燈號是舊宗路圓形綠燈,當時車流量大,我當時一直在指揮,在原告車輛即將到達路口的時候,因為原告車輛有減速,感覺起來就是準備要左轉,至於原告車輛有無亮左轉方向燈我不確定,我就先吹哨讓原告車輛注意,然後左手指紅綠燈號誌旁的禁止左轉標誌,然後右手平行方向往舊宗路南向揮動,指示原告車輛往前直行,原告車輛就停在路口待左轉,‧‧‧原告應該是看得到我,因為我就在他的左前方,而且我當時哨音吹得很大聲,當時原告應該看得到,也能夠理解,當時車流量很大,後來原告還是執意左轉,左轉的時候經過我面前,我就直接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就有靠邊在旁邊加油站入口處停車,在原告車子左轉過來的時候我就把密錄器開啟,所以在光碟上可以看到我是從後面走過來,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密錄器沒有錄到聲音。我當時跟原告說『先生我站在路口指揮這麼清楚,你為什麼還要左轉過來呢?』,原告回答『我是第一次走這裡,可不可以原諒我一次。』我說『先生,抱歉,我必須要依法舉發。』」「(當時警察機關有無以公告或其他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本件違規地點禁止左轉標誌下方附牌暫時遮蔽,改為全日禁止左轉?)我沒有這方面書面資料,但在我執法之前有瞭解,大賣場週邊管制措施在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有關於賣場週邊交通管制措施會勘,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有發布新聞稿,在舊宗路大賣場週邊有相關春節期間交通管制規定,管制期間是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到十五日,都有做一個公告周知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復有證人呂明昆小隊長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七五五○○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路口行向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⑵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核與證人呂明昆小隊長前揭證述攔停稽查過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再觀之證人呂明昆小隊長於本件違規當日十一時十五分所拍攝之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路○段路○號誌及標誌照片,該禁止左轉標誌暨其下方附牌,設置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之號誌燈箱與路名標誌之間,斯時該禁止左轉標誌下方附牌「假日十三至十七時」以膠帶暫時遮蔽,改為全日禁止左轉,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在接近該路口前之適當距離即能清楚辨識,並對該標誌之含義易於瞭解及遵循,亦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三二一九○○號函及檢附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⑶復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舉發機關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大賣場周邊道路交通疏導、管制作業會勘,決議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十五日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協助於舊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與民權東路六段路口實施全日禁止左轉管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同年月十四進行該路口禁止左轉牌面附牌(假日十三至十七時)遮蔽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移除遮蔽物,舉發機關亦於其官網發布相關管制措施。另查該路口於同年月十五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又當日為除夕假日採特別日時段號誌型態,於九時至十六時三十分號誌採四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五十秒,運作說明如下:㈠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左、右轉、直行暨南北側行人通行六十三秒(含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及全紅四秒)。㈡第二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左轉、右轉、直行;舊宗路一段北往南右轉及民權大橋下南往北通行十八秒(含黃燈三秒及全紅三秒)。㈢第三時相為舊宗路一段北往南直行、右轉及南往北直行與民權大橋下南往北通行暨東西側行人通行十二秒。㈣第四時相為舊宗路一段北往南直行、右轉及南往北直行與民權大橋下南往北通行;行忠路南往北直行、右轉暨東西側行人通行五十七秒(含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及全紅三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六月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一○七三二三九三五○○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
⑷證人呂明昆小隊長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⑸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任何使駕駛人可明確立即辨識本
件違規地點為全日禁止左轉之資訊云云。然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與民權東路六段路口全日禁止左轉管制,係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大賣場周邊道路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舉發機關業於事前於其官網公告周知,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至該路口轉彎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之號誌燈箱旁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暨其下方已遭遮蔽之附牌,並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站在其左前方即行忠路和民權東路六段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以手勢加吹哨方式,明確向原告示意該路口禁止左轉,指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原告即有遵守該標誌及執勤員警指示行車之義務,本無待交通管理機關於該路口另設置其他交通告示提醒其注意,原告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違規左轉,其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