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相 對 人 潘睿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B○四四四一四號、第二二—Z二B○四四四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年度交字第七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B○四四四一五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前繳送牌照。㈡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四號交通裁決事件重為審理後,相對人就該發回部分變更為提起確認之訴,聲請人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該確認之訴完全依相對人之請求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院乃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依職權退還相對人已繳該部分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五十元),有上開判決及卷宗資料可稽。
三、本件除前開發回部分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外,其餘部分業經前揭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七九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後,該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含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元、第一審光碟費五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五百元,及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二千四百零二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光碟費後,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二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