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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行執字第16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嗣異議人所提之訴訟經駁回而確定。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就已准予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顯屬未合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以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而應另行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合法。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相對人即不應再向其追繳該等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其上開主張顯係否定相對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依法提起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上開事由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