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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范剛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108 年8 月7 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45號行政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本院於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A)、108年3月18日士執卯108年返津費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B,與系爭執行命令A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就其所為之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107年度判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108年6月28日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均屬無效。

㈡系爭異議決定書撤銷。㈢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見簡字卷第9-10頁)。嗣於109年3月30日追加國家安全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356元與其利息,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計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嗣又於109 年4月9日當庭追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業經被告於109 年4月9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7-78 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合,況原告於起訴後逾8 個月始為上開追加,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國家安全局於107年10月5日以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共3萬6,016元,並於10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履行,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系爭執行名義於107 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6日移送被告執行。嗣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A禁止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下同)之存款債權在3萬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以系爭執行命令B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萬6,106元(不含手續費)。原告不服,而於108年3月14日(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文)具狀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於

108 年6月3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同法第

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記載其據以執行之名義,即有違誤,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且尚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得為其執行之名義,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不合。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均屬違法、無效。⒉系爭異議決定書撤銷。⒊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系爭執行命令A 於主旨已載明禁止原告於3萬6,3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系爭執行命令B 於主旨已明示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法律效果均甚為明確;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中亦已就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加以敘明,自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相關規定。況遍查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亦未要求執行命令須記載執行名義於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系爭執行名義,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任何人一望即知無效之情形存在云云,實有誤解。

㈡本案執行程序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

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經被告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而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謂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之情事存在。

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執行命令無從撤銷:

系爭執行命令B 之第三人已依命將扣得之原告存款以支票乙紙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已收取入庫並全部受償,故本案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㈤解釋意旨,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 年度

返津費執字第65671號執行案件卷宗、行政執行署108年度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部分。

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然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亦謂:「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上開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解釋,然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同法第26條亦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本件行政執行應可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

⒉被告為執行原告溢領訓練津貼,先於108年2月15日以系爭執

行命令A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再於108年3 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並經第三人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108年3 月22日開立面額3萬6,106元第J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年度返津費執字第65671號執行案件卷宗、行政執行署108年度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使移送機關於108年3月22日向第三人就原告溢領訓練津貼金錢債權受償完畢而告終結,已無從訴請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移送機關收取而無回復可能,致無從訴請撤銷。則原告就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而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記載其據以執行之名義,即有違誤,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且尚無任何「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得為其執行之名義,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不合等語。惟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溢領訓練津貼共3萬6,016元,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107年12月6日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移送被告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年度返津費執字第65671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係依移送機關之移送,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核屬適法。再系爭執行命令A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2-34 頁),主旨、內容明確而不致使原告或第三人無從判斷執行之內容。綜上,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無效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足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決定書、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