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和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至25日間,於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毓璜頂醫院因顱骨缺損接受顱骨成型術而住院並自付醫療費用。經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墊之醫療費用,被告以103年4月7日健保北字第10364155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8月1日衛部爭字第1033403504號審定駁回。原告再於107 年12月14日就已審定之爭議案件重新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月4日衛部爭字第1073407161號審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墊之醫療費用,而其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頁),自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