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張天仇
張旭蓮兼訴訟代理人 張丹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蘇永瑞
施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於民國91年
5月22日公布,溯及自91年1月1日施行,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同條例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暫行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該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嗣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執行,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勞工保險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7 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暫行條例之業務,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應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機關。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張哀寒於91 年7月15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溯及自91 年1月起核給在案。嗣張哀寒於106 年3月3日死亡,勞工保險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提供資料,認張哀寒已於71 年6月起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以
108 年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8130022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張哀寒領取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6年3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定,改核定不予給付,並請張哀寒之繼承人即原告應共同負責繳還溢領之系爭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33萬9,420元,原告不服,並就有關繳還系爭敬老津貼部分提起訴願(溢領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33萬9,420 元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之父張哀寒於71年已開始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被告既已核發系爭敬老津貼長達數十年,不能稱長達數十年無法合理期待為請求,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張哀寒未留有遺產,伊無繳還溢領系爭敬老津貼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勞工保險局於91年經比對各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未查到張哀寒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情事,因而核付系爭敬老津貼。嗣於106 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提供資料,始確知張哀寒自71年6月起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旋於108年1月15 日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系爭敬老津貼之處分,並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系爭敬老津貼,而勞工保險局撤銷核發系爭敬老津貼處分後,該核發系爭敬老津貼之處分始失其效力,故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撤銷核發系爭敬老津貼處分時起算,並未罹於5 年時效。且原告繼承張哀寒之債務,仍須負返還責任,惟可在強制執行時,主張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哀寒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1184900 號函、給付查詢作業資料、張哀寒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外放原處分卷宗影本第1至5、13至21、26至31、36至4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敬老津貼是否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8條前段及第127條所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有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之準用。且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且受益人對所受領之各次給付,均產生一返還義務,而分別為請求之客體。
㈡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職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亦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應依法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查勞工保險局前核定原告之父張哀寒領取91年至97年9月止之系爭敬老津貼共24萬3,000元,且業經張哀寒領取完畢,然張哀寒已自71年起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依行為時暫行條例第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敬老津貼,被告因而撤銷核發系敬老津貼之處分,改核定不給付。則核發系爭敬老津貼之處分,係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張哀寒領取之系爭敬老津貼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張哀寒於106 年3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屬於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張哀寒之債務,是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敬老津貼,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張哀寒未留有遺產,故無庸負返還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
⒉查原告為張哀寒之法定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見外放原處分卷第28、30、31頁),依上開說明,應承受張哀寒返還系爭敬老津貼之義務,並以因繼承張哀寒所得遺產為限負返還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敬老津貼返還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可主張應以繼承張哀寒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則原處分有關繳還系爭敬老津貼部分,縱未敘明應以原告繼承張哀寒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於法無違,此乃因民法第1148 條第2項係法定免責,不待原處分另為限定,至若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屬另一問題。是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敬老津貼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查勞工保險局係於108年1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核發系爭敬老
津貼之處分,此有原處分足憑(見外放原處分卷第1至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撤銷授益處分作成時,起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則勞工保險局於同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敬老津貼,顯未逾5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