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被 告 邱瑋翔
邱春華李德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邱瑋翔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志願就讀原告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訓練團第17-1期,於大學階段軍事課程,因學期缺課時數超過五分之一,違反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原告核定退訓。嗣陸軍軍官學校以108年2月12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0572號令核定被告邱瑋翔退訓,追溯自108年1月21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系爭辦法第12條2項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核算被告邱瑋翔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87 元。而被告邱春華、李德玫為被告邱瑋翔之父母,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未獲給付,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及行為時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0條之規定,被告邱瑋翔於107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成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依系爭辦法及系爭合約書,被告除接受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補助,亦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相關課程及訓練,並依規定服役年限服預備軍官役5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被告邱瑋翔與原告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㈡被告邱瑋翔因學期缺課時數超過五分之一,違反系爭辦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退訓,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被告邱瑋翔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18萬4,387 元。而被告邱春華、李德玫為被告邱瑋翔之父母,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償還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387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
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系爭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為合約之內容)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五千元,生活費用每月壹萬元。」、「... 二、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十三條第八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簡章、系爭合約書、系爭辦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月31日國陸人培字第1080002745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08年2月12日陸官校教字第1080000572號令、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亦為合約內容),請求被告邱瑋翔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8萬4,3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春華、李德玫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邱瑋翔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春華、李德玫與被告邱瑋翔連帶給付18萬4,387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4,387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