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 表 人 黃民芳(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被 告 李治衡
黃雪芬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34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初任原告(107 年4 月28日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 年2 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迭經催繳,迄未賠償,因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約定被告自願接受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初任志願士兵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甲○○、乙○○並於同年8 月
9 日分別簽立志願書、保證書,願自被告甲○○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倘被告甲○○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同意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2 月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3303號函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同年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 萬1,2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同意被告自106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分24期給付,但被告未按期繳納,經原告以107 年1 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 號函、同年7 月6 日觀音新坡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1,22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初任原告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甲○○、乙○○並於同年8 月9 日分別簽立志願書、保證書,願自被告甲○○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倘被告甲○○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同意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 年2 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經原告核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 萬1,225 元,並自106 年6 月10日至108 年5 月10日共分24期分期繳納,惟經原告催繳,迄未獲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志願書、被告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20、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6 年2 月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3303號函(北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同年3 月7 日北局人字第1060004033號函及檢附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本院卷第19至22、2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年4 月27日署人任字第1060007231號函及檢附之分期核定名冊(北院卷第15、16至17頁)、原告107 年1 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 號函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18至19、25、26頁)、同年7月6日觀音新坡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北院卷第23至24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⒉次按行為時即102 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常備兵後備役。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 項)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條之1 規定:
「(第1 項)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第2 項)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第4 條第5 項規定:「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⒊再按國防部基於前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授權,於101 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經核上開規定符合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⒋據上,國防部因國防軍事需要,辦理國軍105 年專業志願
士兵甄選,並於甄選簡章載明相關甄選條件、應履行之義務暨待遇、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及違反約定之賠償事由、範圍等事項,且制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以確保志願士兵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此辦法並作為與志願士兵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經與志願士兵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㈢經查,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
初任原告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乙○○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並同意若被告李志衡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年2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經原告核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萬1,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自106年6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共分24期分期繳納,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催繳,迄未獲賠償等情,俱詳如前述。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甲○○之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1,225元,核屬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附表 │├────┬───┬───┬────┬───────┬─────┬────────────────┤│ │ │ │陸軍司令│ 賠償方式 │ │ 驗算賠償金額 ││單 位│級 職│姓 名│部 核 定├───────┤ 錄取梯次 ├────────────────┤│ │ │ │情 形│ 賠償金額 │ 服役起訖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 │ │ │ │ │ │少年限比例=賠償金額 │├────┼───┼───┼────┼───────┼─────┼────────────────┤│ │ │ │ │ │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起迄 ││ │ │ │ │ │ │105.08.23-105.11.22 ││ │ │ │ │ │ │8 月服役9/31天 ││ │ │ │ │ │105-4 梯次│9 月及10月服役全月 ││ │ │ │ │ │ │11月服役22/30 天 ││ │ │ │ │ │ │二等兵月薪33,625元 ││北 巡 局│ │ │ │ │105.08.23 │海巡勤務加給3,000 元(105 年10月││第二總隊│二等兵│甲○○│ 退伍 │ 91,225元 │ │ │28日開始支領),10月支領破月海巡││ │ │ │ │ │106.02.16 │勤務加給4 日(28-31 日),計387.││ │ │ │ │ │ │1 元(3,000 元×4/31月);11月支││ │ │ │ │ │ │領破月海巡勤務加給22日(1-22日)││ │ │ │ │ │ │,計2,200 元(3,000 元×22/30 月││ │ │ │ │ │ │),共計支領2587.1元 ││ │ │ │ │ │ │賠償金額: ││ │ │ │ │ │ │〔(33,625×9/31)+ (33,625×2 ││ │ │ │ │ │ │)+ (33,625×22/30 )+2587. 1〕││ │ │ │ │ │ │ ×42/48=91,2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