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立暐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翁桂松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振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高行院卷第324-32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265元。㈡宣告被告校園性別平等0000000號案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已予原告記過2次作結。」。嗣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㈡(見北高行院卷第108 頁)。再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106年10月25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1005100號函(見北高行卷第25頁,下稱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4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527號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83-99頁,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高行院卷第284頁),被告就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㈡表示同意,其餘變更均表示不同意(見北高行院卷第108、280頁),惟核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為被告電子科教師,於105年3月3日被
投訴涉性騷擾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5年3月10日會議決議由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建議原告應予停聘並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證3 );嗣性平會於105年4月22日會議決議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解聘原告(被證4)。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申復,經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3日決定就性騷擾事實認定部分,認申復無理由,就懲處解聘部分,認申復有理由,建議重為懲處之決議(被證6)。被告性平會於105年6月7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解聘原告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被證7)。被告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同時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6月30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530035100號函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又被告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因報核疑義,經被告與教育局多次公文往返後,被告教評會於106年1月17日建議將被告之懲處改為記小過二次,提請考績會討論(被證23),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改記小過二次、撤銷原告解聘案、撤銷解聘後不續聘,及陳報教育局核准前仍以請假處理原告出缺勤事宜(被證24),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決議原告「記過二次」(被證25),並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328600號令通知原告該記過處分(被證26),及於106年3月20日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83400號函通知原告前揭106年3月10日教評會決議內容。
㈡嗣被告又於106年6月30日接獲檢舉原告於擔任導師期間以不
同方式對學生進行性騷擾,被告性平會於106年9月21日會議決綜合評估原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在校期間,性騷擾案共計8件(先前6件,本次2件)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附帶決議為免一事二罰,建議被告考績會撤銷前發布記過2次之處分(被證29)。被告以106年9月25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935500號函通知原告註銷記過2次之處分(被證30),並就解聘部分以106年9月30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950800號函陳報教育局(被證31),經教育局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639086700號函核准後(被證32),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998000號函通知原告解聘(被證33),原告向被告提起申復、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經認無理由(被證34、35),原告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被證36),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解聘原告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解聘事件),現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中。
㈢嗣被告以原告因涉性騷擾案件自105年3月14日起請事假接受
調查,依規定該段請事假期間超過7日應按日扣薪,被告仍予核發薪資,依規定應予收回,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見北高行卷第21頁)通知原告應繳還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7月31日薪資18萬9,762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薪資20萬6,755元,合計39萬6,517元。原告陸續繳還15萬元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被告遂於106年10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還所核發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所餘款項24萬6,517元,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以系爭訴願決定就關於催繳返還薪資24萬6,517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以被告應給付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薪資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追加撤銷系爭函文、系爭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騷擾
防制準則)第25條規定及教育部臺教學㈢字第1050095339號函,被告得要求原告請假扣薪之「調查期間」應為105年3月14日至同年4 月28日止,被告自105年4月28日將調查報告函知原告起,無理由要求原告請事假,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應發薪資60萬4,782元(詳如北高行卷第15頁),被告已發39萬6,517元、原告已繳回15萬元,故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補發35萬8,265元(計算式:60萬4,782元-39萬6,517元+15萬元)。
㈡被告對原告扣薪並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
⒈被告稱原告因涉性騷擾案,乃於105年3月11日以簡訊通知原
告,要求伊須自105年3月14日起請事假配合調查,係依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障原告工作權及當事學生受教權之必要措施。惟被告要求之前揭處置,並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被告又稱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及第4項為強制原告請假之依據,然並未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停聘,竟強令原告請假靜候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原告請假為不合法,請假既不合法,即與未請假無異,故被告片面扣減薪資為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請假期間之薪資。
⒉被告係以教育部104 年12月3 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
函(下稱系爭函釋),為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4 項與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執行疑義之憑據,然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為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並無扣薪之規定,法律位階之解釋,更不得違反教師待遇條例、釋字第707 號解釋意旨。是被告以系爭函釋為原告扣薪之依據,於法自屬有違。
⒊再細繹系爭函釋說明1 至5 各點,可知僅為教師被停聘時之
處置,及停聘期間本薪核給之規定,惟原告自被強制請假時,並無由被告機關停聘之事實。且本件原告初步未被判定性騷擾情節重大,縱嗣認定情節重大,仍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原告均無被停聘之情事,被告亦無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對原告停聘後靜候調查,被告尚難以此為原告扣薪之依據。且系爭函釋為教育部本於行政機關之立場所為之解釋,非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違反釋字第707 號教師待遇應以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故以系爭函釋剝奪原告薪資待遇,並非適法。況本件原告係被強制休假,非屬教師請假規則關於「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之情形。
㈢被告對原告扣薪違法亦違憲:
⒈被告不核給解聘前之薪資,反而扣減原告薪資,要求原告繳
還薪資,顯有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
⒉又被告既通知原告撤銷解聘案並決議記過2次,則原告教師
身份溯及自始存在,自有續任教學之權利,被告亦應准原告回任教職到校上課之義務,是原告自106年3月20日後,無欲請假而願回校教課,然被告仍禁止原告回校教課。相較於被告,原告為弱勢一方,倘被告未允原告回校教學,縱原告執意回校,亦無生可教。故雖客觀上或見原告仍請事假未到校,實非原告所得自主決定是否請事假,既係經被告強制不得到校任教,而由被告片面以「事假」方式處理,自無何原告「仍請事假」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扣薪之依據為不當得利,然其又稱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0、23條、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第1項通知原告請事假;又原告於系爭撤銷解聘事件主張解聘不合法,故迄今仍屬在聘期間;退步言,縱認迄今已非在聘期間,惟原告至少於104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16日仍屬在聘,惟原告欲於該段期間上班時,被告卻無法律上依據禁止原告於上開期間續服勞務,故原告未服勞務,係因被告之要求,非可歸責於原告,堪認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報酬,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被告以不當得利為原告扣薪之依據,自無理由。
㈣被告之薪津清冊業經核定,無所稱請求權未確定之情形:
被證3 之薪津清冊,其下已有被告相關單位及法定代理人核章,堪認已為核定;而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計算至106年6月30日,辯稱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應僅返還31萬1,199元,故被告亦自認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6月30日之請求為有理由,僅爭執請求之數額,即無被告所稱請求權尚未確定之問題。
㈤原告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變更均屬適法:
⒈被告認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為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該公文僅要求原告繳還薪資,反之,系爭函文載明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未履行,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即為行政處分。
而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係以系爭函文不合法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5萬8,625元,乃系爭函文與被告給付之請求,為互斥而無法併存,故原告為給付之請求時,當須撤銷不合法之系爭函文,始無悖於論理法則,則系爭函文既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又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函文告知救濟期間,原告於處分書送
達後1 年內向訴願機關聲明不服提出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縱原告於107年6月6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然原告於107年7月28日提起本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自屬適法。則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於法有據。
⒊倘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系爭函文
已經確定,就105 年12月31日前核發之薪資爭議部分,自能再提給付訴訟。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情形外,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不因法定期間經過有所影響,既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各該函文縱確定而有實質存續力,然對原告而言,屬負擔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告因而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㈥原告因認被告解聘不合法,提起系爭撤銷解聘事件,因該案
關乎原告是否可能回復聘任關係,如回復聘任關係,在聘期間若干等等,均可能涉及本件薪資之請求。為此,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系爭撤銷解聘事件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就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嗣原告遲至108年4月16日始具狀追加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業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2 個月不變期間,該情形無法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且訴之變更與逾期起訴係屬二事,訴之變更縱合法,非即毋庸審酌起訴是否逾期;況原告係以追加聲明方式主張撤銷訴訟,已有「追加」起訴情形,非單純原訴之變更甚明。是原告仍謂請求基礎不變,故提起撤銷訴訟無逾期云云,自非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追加撤銷訴訟未逾越不變期間,系爭函文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本件被告前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命原告繳還105年3月22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所核發薪資39萬6,517 元,係被告機關就公法上之教師薪資具體事件所為之收回溢發決定,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無疑,嗣因原告僅繳還其中15萬元,被告始再於106年10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儘速返還餘款24萬6,517元,是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就繳還薪資之原處分處理經過通知原告,未另損及原告任何權益,當屬典型之觀念通知,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撤銷標的,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無准許之餘地。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津35萬8,265 元部分,應先請求被告重新核定,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⒈本件原告原係任職被告機關之教師,其薪俸係按俸點敘薪,
並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每月亦須另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及退撫離職儲金等項。是原告之薪俸數額,本應經主管行政機關依法核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發薪俸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而有爭執情形,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請求被告機關重新核定,在被告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原告之薪俸請求權尚未確定,則原告逕提起給付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⒉承上,被告機關之教職員薪資,係於每月月初發放當月薪資
,故被告機關均於發放薪資之前一月月中,先行製作員工薪津清冊。而員工薪資之製作方式,係由出納室先依就各教職員之俸點、職別,分別填載應扣項目(如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輔離職儲金公教優利存款等)、及填載應發項目(如本俸、專業加給、其他加給等),以此方式計算每月月初應發放之當月薪資。惟若教職員於月初領取當月薪資後,當月發生應予扣薪情事(如請事假超過七日,參見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被告機關則另於學期末一併計算核定。本件原告既爭執被告應補發薪資,即應先請求被告機關重新核定,在被告機關重新核定前,原告之薪俸請求權尚未確定,則原告逕提起給付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⒊況不論被告106 年3 月8 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 號
函或系爭函文皆因原告未遵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經確定,就105年12月31日前核發之薪資,對兩造均發生拘束之實質存續力效果,自不得再提給付訴訟。原告未就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一事行訴願等程序爭執,待行政處分確定後始提起給付訴訟,如仍容許原告提起,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應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告應提起之撤銷訴訟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應非法之所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發薪津仍無理由:
⒈原告原係被告之電子科教師,原告因涉校園性騷擾,分別於
105 年3 月3 日遭投訴而經被告立案調查為第0000000 號案(即被證1 ,見北高行卷第44-63 頁)、及106 年6 月30日另遭投訴而經被告立案調查為第0000000 號案(即被證2 ,見北高行卷第64-82頁)。而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被告通知原告請事假離開教學現場,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23條、校園性騷擾防制準則第25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等規定之必要處置。
⒉原告得以106 年3 月8 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 號函,命原告繳還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
⑴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調查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屬實
,則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權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事假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又原告於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情形,不符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有關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之意旨,故本件原告因有事假超過7日,應按日扣除薪給情事,則被告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命原告繳還105年3月22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所核發薪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14號行政判決意旨,即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原告未繳回,被告可以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逕送行政執行,或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向原告追訴。
⑵況原告於被告機關擔任教職,並任導師職務,負有傳道授業
解惑之教育任務,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從而,被告因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而依法通知原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請事假配合調查,係暫時維護原告教師身分(保障工作權)及減低事件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避免報復情事,及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等綜合考量後之必要處置;另被告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命原告繳還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之行政處分,亦係本於原告發生校園性騷擾事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即原告事假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之規定,命原告繳還薪資,當無任何違憲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
訴願決定關於催繳返還薪資24萬6,517 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於107 年6月6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83-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願決定案卷確認無誤。又原告住所設於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算至同年8月10日。原告遲至108年4月16日具狀併請求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見本高行卷第284頁),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縱原告於107 年6月6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然
原告於107 年7月28日提起本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該變更於法有據等語。然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直至108年4月16日始提出該撤銷訴訟之聲明,業如前述(詳見前述壹二部分),原告起訴時提起給付之訴,嗣併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自仍應符合法定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265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其他行政機關、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⒉經查,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
事假超過7 日應按日扣除薪給,其前核發予原告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薪資39萬6,517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4頁),故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送原告,內容為:「主旨:請儘速繳還105年
3 月22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所核發薪資39萬6,517元一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因涉騷擾案件自105年3月14日起迄今請事假接受調查,案經學校性平調查小組及性平會調查臺端涉性騷擾屬實,依規定該段請事假期間超過7 日應按日扣薪,惟本校仍予核發薪資,依規定應予收回。二、經核計應收為臺端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薪資18萬9,762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新學年度應核給事假7天)至105年12月31日止薪資20萬6,755元,二項合計39萬6,517 元。三、上開款項請臺端於文到一周內儘速繳還,如有困難請洽人事室處理。」(見北高行卷第21頁),依該函文內容,有撤銷並請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繳回105 年3月22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核發薪資之意,對原告已發生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就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有效之行政處分,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則被告以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做成之行政處分既認被告應繳回105 年3月22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核發薪資,原告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薪資,應無理由。
⒊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系爭函文函送原告,內容為:「
主旨:請繳還所核發105 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薪資所餘款項24萬6,517 元一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與學校原協議自106年4月至10月每月繳還5萬元,分8次繳還旨揭款項合計39萬6,517 元,有關協議內容本校並於106年4月10日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342200 號函通知臺端在案。臺端依協議繳還自4月至6月合計15萬元,惟迄至7 月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二、查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 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執行之。』臺端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校依規定執行催繳作業。三、請臺端於文到二周內依協議繳還金額,或逕洽人事室協議後續還款方式,若無法分期繳還所餘款項,本校將依前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四、另本校將補發臺端106 學年度免扣薪事假7日106.8.1-106.8.9合計9日薪津12,745 元。至於106 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薪津,因本校已註銷記過2 次行政處分,前案視同未結案無法予以補發薪津,特此敘明。」(見高行卷第25-26 頁),被告以系爭函文核算原告收受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函後繳還之金額,確認所餘款項,請原告於2 週內依協議繳還金額,並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四點確認直至作成系爭函文之106 年10月25日,僅再補發106學年度免扣薪事假7日薪資,其餘均無法補發,可見系爭函文確認原告105年3月22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止所領薪資應予繳還,並認原告前已繳還款項為15萬元(原告就被告所認繳還金額為何原應可依法爭執),所餘款項24萬6,517 元,且由系爭函文觀之,被告亦確認直至系爭函文作成之106年10月25日僅再補發106學年度免扣薪事假7 日薪資,其餘均無法補發一事,對原告已發生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除爭執被告催繳返還24萬6,517 元部分(見北高行卷第88頁),復爭執被告認原告1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不得支薪部分(見北高行卷第95頁),經臺北市政府就關於催繳返還薪資24萬6,517 元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見北高行卷第83頁)。嗣原告以被告應給付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薪資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再於108年4月16日始併提起撤銷系爭函文、系爭訴願決定之訴,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 個月之法定期限,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業如前述,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則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系爭函文非屬本院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應受到有效之推定,以之為既成事實,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則被告於系爭函文確認原告105 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已領薪資應予繳還、所餘款項,及直至系爭函文作成之106 年10月25日僅再補發106學年度免扣薪事假7日薪資,其餘均無法補發,應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法院之效果,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薪資,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倘106年3月8日北市湖工人字第10630245700號
函、系爭函文已經確定,就105 年12月31日前核發之薪資爭議部分,自能再提給付訴訟,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情形外,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告因而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雖未依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行政處分,況縱原告提出請求,依上開裁判意旨,亦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從據以行政爭訟請求被告自為撤銷行政處分,,遑論原告請求被告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認被告解聘不合法,提起系爭撤銷解聘
事件,因該案關乎原告是否可能回復聘任關係,如回復聘任關係,在聘期間若干等等,均可能涉及本件薪資之請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撤銷解聘事件雖仍在審理中,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且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第3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第5項)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則縱原告認本件請求與系爭撤銷解聘事件相關一節屬實,其應得於系爭撤銷解聘事件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依前揭規定主張,本院因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扣薪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系爭訴願決定,已逾法定期限,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薪資35萬8,265元,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