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張家綸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8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31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未經申請拆除許可擅自拆除其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築物(下稱77號建物),且拆除現場未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等,而經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以105 年7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51002572號違反建築法則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10
5 年7月20日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以105 年7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51002572號函(下稱105年7 月20日函)命原告勒令停止拆除,且應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嗣原告復以管有63-2、63之3號、33號、33-1號、33-5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及上開77號建物等7 處無產權登記之建築物(下合稱63-2號等7處建物),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爰以105年7月21日營陽環字第1050003668號函(下稱105 年7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竣報核。原告復於107年10月3日就其管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下稱33-9號建物),於107年10月3日以北市工公秘字第1076032871號函,依建築法第78 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而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管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情事,而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83002191號函檢附之李衍清建築師事務107 年12月所出具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結構檢討分析報告」(下稱33-9號建物結構分析報告)中載明略以:「…貳、陽明路1 段33-8號房屋結構檢討分析:本案本期申請範圍所緊鄰之陽明路1段33-8號房舍,本處於執行105年7月21日營陽環字第1050003668 號函同意拆除部分工程時,因夾於期間之其他老舊空屋房舍,於施工中因震動而傾倒,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已委由當時施工廠商一併拆除清理完竣,目前為空地」。嗣被告即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1月30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 0A號違反建築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於108年6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31721號決定書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105年7月21日函辦理老舊眷舍拆除,過程中因發現系爭建物已毀敗不堪且有傾倒之虞,且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乃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發現前開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被告前以105年7月20處分書就原告拆除77 號建物已裁處罰鍰5,000元。因77號建物拆除工程與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乃同一工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係重複處分,縱非屬重複處分,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累犯,而不應裁罰最高額罰鍰。又當時適逢颱風好發季節,系爭建物因僅剩斷垣殘壁破舊不堪,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之構造物經強風或大雨沖刷而掉落砸傷用路人,或損壞鄰房建物等,乃基於公共安全之立場,整理該處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的構造物,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應符告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應予處罰,縱使避難行為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有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5年申請拆除63-2號等7處建物,惟並不包含系爭建
物,至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與廠商之同一工程合約,亦為原告與廠商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㈡被告以105 年7月20日處分書對原告裁罰5,000元,係針對原
告未經申請即拆除77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無涉,並無重複對原告為處分,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對原告為裁罰時,於該函文及處分書業已載明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然原告為國家機關竟然無視法令繼續違規,故原處分以最高額裁罰,應無不當。
㈢原告所稱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係有緊急避難之情形,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以105年7月21日函同意拆除63-2 號等7處建物,亦於同意函說明欄記載「確實監管拆除工程、注意施工安全、周邊鄰房之結構安全及確保公共交通維護,以維公共安全」,然原告卻仍漠視置之,不但無視已被裁罰且未注意拆除之公共安全,而拆除系爭建物,應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建物若確屬老舊不堪且有傾倒之虞,原告自得於105 年
時申請63-2號等7 處建物之拆除時一併申請同意拆除或補辦手續,顯見原告所稱係於105 年辦理老舊眷舍拆除時,因系爭建物已毀敗不堪且有傾倒之虞,且恐有危害公共安全而先行處理拆除等情,係屬卸責之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建築法25條第1項、第7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建物相片、被告105年7月20日函及處分書、原告107年10月3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76032871號函及處分書、被告105年7月21日函、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結構分析報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號卷〈下稱北院簡字第20
9 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40至44、50、52至62頁)可稽,上開部分,堪認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為重複處分;⒉若非屬重複處分,是否得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除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屬重複處分:
⒈被告前以105 年7月20日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
觀諸處分書之內容,係就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77號建物,且拆除現場現場未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並現場勒令停止拆除,且應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此有105年7月20日函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44頁),足認105年7月20日處分書之違規事實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擅自拆除之事實在內,應堪認定。
⒉原告曾於105 年6月13日以北市工公秘字第10533136300號
函就63-2號等7 處建物(含77號建物)申請拆許可文件,且再以105 年7月18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533875100號函補正申請文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而被告以105年7月21日函,就上開63-2號等7 處建物(含77號建物)則以原告曾委託陳振國建築師現場勘查鑑定認有符合建築法第78條第
3 款「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之規定,並依同法第81條規定辦理,而同意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竣報核。而於函文說明欄一記載「依據貴處105年6月13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533133136300號函及105年7月18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53 3875100號函續辦」,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足認原告確曾於105 年6月13日即向被告申請63-2號等7處建物之拆除執照,惟尚未獲同意後即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先行拆除上開7處建物中之77號建物,嗣被告始於105 年7月21日以上開函文同意原告拆除63-2號等7 處建物,惟無論係原告之申請拆除之函文內容抑或被告105年7月21之同意函,均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復於107年10月3日就33-9號建物,依建築法第78條第
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而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管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情事,而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1083002191號函檢附之李衍清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2月所出具之33-9 號建物結構分析報告中載明略以:「…貳、陽明路1段33-8號房屋結構檢討分析:本案本期申請範圍所緊鄰之陽明路1段33-8號房舍,本處於執行105 年7月21日營陽環字第1050003668號函同意拆除部分工程時,因夾於期間之其他老舊空屋房舍,於施工中因震動而傾倒,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已委由當時施工廠商一併拆除清理完竣,目前為空地」,嗣被告即於108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 萬元等情,亦已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向被告申請33-9號建物之拆除執照時,系爭建物所在地已為空地,且系爭建物已先行由原告於105 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而先行拆除等情,應無疑義。
⒋綜上所查,於105年間無論係原告向被告申請63-2號等7處
建物(含77號建物)之拆除執照,或因原告自行拆除77號建物而遭被告裁罰之處分書內容,甚或被告105年7月21日同意原告拆除63-2號等7 處建物之函文,均未提及系爭建物,甚或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函覆被告時所檢具之33-9號建物結構分析報告亦載明系爭建物係於原告於執行被告105年7月21日同意拆除63-2號等7 處建物工程時,就33-8號建物部分「因夾於其間之其他老舊空屋房舍,於施工因震動而傾倒,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已委由當時施工廠商一併拆除清理完竣,目前為空地」,足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但與105年7月20日處分書中所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拆除之標的、內容及違規時間均屬不同,自難認屬同一事件,而非屬重複處分。縱認拆除系爭建物乃同一工程合約,而為同一廠商所為,惟此僅係原告與廠商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單憑上開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況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9日建築師出具之函文明確記載「結構完整無明顯龜裂及損害情況,建築物應屬穩定安全狀態」,於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之會勘紀錄亦載明「…經現勘,前揭2 房舍(含系爭建物)已遭工程標案承商拆除部分牆面及屋頂,為免發生意外,建請工務科要求承商將該2 間房舍補強或回復原狀,以維公共安全」(此部分詳後述),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原係完整無明顯龜裂及損害,而屬穩定安全狀態,並經建築師調查後認不予拆除,縱係經承包商於拆除其他建物時誤拆除部分屋頂及牆面,仍可再為補強或回復原狀,惟原告未督促承包商為補強或回復原狀,而於嗣後獲被告同意拆除63-2號等7 處建物時,未盡督導之責而任令承包商予以拆除,亦未通報被告,是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始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即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77號建物同一事件而為拆除,故原處分為重複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過當:
按建築法第86 條第3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行或元者,以新臺幣三位折算之」。而原告前已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因未申請拆除執照而先行拆除77號建物,並經被告以105 年7月20日處分書裁罰5,000元罰鍰;嗣經被告以105年7月21日函同意拆除63 -2號等7處建物(含77號建物),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同意函說明欄五亦載明:「…並委託合格廠商確實監管拆除工程、注意施工安全、周邊鄰房之結構安全及確保公共交通維護,以維公共安全」,此有被告105年7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原告自應於執行63-2號等7 處建物之拆除施工時,監督施工廠商注意施工安全、周邊鄰房之結構安全及確保公共交通維護,以維公共安全等情,且明知若有其他建物有類似情形應再行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後始得進行拆除,以免再遭處裁罰。況依原告所提之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9日(105)國建字第1050629001 號函說明欄亦記載:「…⒉旨揭二址房舍建物(含系爭建物)結構完整無明顯龜裂及損害情況,建築物應屬穩定安全狀態。考量合約工期及順利完工結案,建請貴處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減帳不予拆除」(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1日之會勘紀錄亦載明「…經現勘,前揭2 房舍(含系爭建物)已遭工程標案承商拆除部分牆面及屋頂,為免發生意外,建請工務科要求承商將該2 間房舍補強或回復原狀,以維公共安全」(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原係完整無明顯龜裂及損害,而屬穩定安全狀態,並經建築師調查後認不予拆除。惟於105年7月11日會勘時,即發現因承包商施工而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牆面、屋頂,且會勘之結論係要求承包商補強或回復原狀。惟原告於107年7月21日獲被告同意拆除並執行上開63-2號等7 處建物之拆除施工時,並未能依被告上開函文確實監督施工廠商注意施工安全及周邊鄰房之結構安全,並補強系爭建物前因施工不慎而受損之牆面及屋頂,反於施工時再使系爭建物因震動而傾倒,已屬未盡監督之責,而系爭建物傾倒後,又未先行停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而逕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且於事後亦末向被告申請補辦相關之拆除執照或許可文件,致於事隔二年後,於107 年間因原告申請拆除33-9號建物時始由被告發現上情,而以原處分裁罰,自應課予原告較高之歸責程度,而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萬元(即銀元1萬元),應無過當。
㈤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申請拆除執照而擅自拆除之行為,應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於申請33-9號建物拆除執照所提出之上開33-9號建物結構分析報告中,提及系爭建物係「因夾於其間之其他老舊空屋房舍,於施工因震動而傾倒,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已委由當時施工廠商一併拆除清理完竣,目前為空地」,而依上開所事證,系爭建物原係結構完整無明顯龜裂及損害情況,而屬穩定安全之狀態,並未有毀敗不堪且有傾倒之虞,且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反係因承包商拆除部分牆面及屋頂,並經原告會勘時建請工務科要求承包商將該拆除部分補強或回復原狀,業如上所述。且原告嗣後於承包商拆除其他建物時,亦一併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亦未提出於拆除時確有颱風即將來臨,若不先行拆除恐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緊急危難之情形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僅以「因當時適逢颱風好發季節」等空泛理由,而置建築法所課予之應申請拆除執照之義務而不顧,其上開所為,顯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拆除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