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粟信富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曾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2月11日107 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之處分,並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未曾訴請被告賠償因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爰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98 條有關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而設之規定,因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可知,情況判決之違法處分之損害賠償,乃屬國家賠償性質無疑。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無果後,可選擇利用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此係立法者在違法行政處分因無法撤銷而必須為情況判決之下,賦予人民就違法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之國家賠償損害有救濟程序之程序選擇權。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0824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該條項適用之前提,係以當事人經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作成之情況判決中,未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聲明者,得於情況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然而,原告起訴狀所稱造成其損害之原處分,前經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告確定,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而觀諸上開判決主文係「原處分撤銷」,並非情況判決(主文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且觀該判決之內容亦顯非行政訴訟法198 條之情況判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足採。本院亦查無原告就原處分不服之主張,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
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裁定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本院就其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不具命補正之權限,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繫屬後為之,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