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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竣讆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 日

108 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實務一貫性之見解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其他法律上見解的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 月19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舉發後,相對人以同年8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審酌警察機關是否為實質行政機關,僅表示警察為舉發機關,相對人始為對造行政機關,是否瞭解實務運作?連無照駕駛以警察罰單就可向相對人繳納,警察所開罰單非行政處分係屬何者?警察非行政機關,如何為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僅以警察係「舉發機關」故非處分機關一筆帶過,而認警察未盡告知義務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救濟時間延長一年,依然文字解釋,法律依據何在?自由心證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如何讓人心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與法律規定相牴觸,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實務的一貫性見解相違背等該當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泛言主張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