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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林延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3 個月,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317-T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7日0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往中山路),因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第CG0000000 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41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 年5月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406681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

8 年5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9971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7日訴外人張智堯向原告借車到4月8日,惟張智堯於4月7日凌晨4點46分超速危險駕駛。原告於4月22日至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提告,並在5月2日到土城頂埔派出所辦理提告事宜。因此4月7日之違規超速之行為人為張智堯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爭執「4月7日違規超速為行為人張智堯所觸犯,並非車主所違規」等情。經查本案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次查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原告雖檢附其108年4月22日之報案單,惟經檢視該報案單之日期及案類等內容,皆無法作為本案得以免責之佐證資料。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39、44、4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張智堯,其非違規行為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以其為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免責?㈡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 年4月7日04時46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往中山路)時,超速違規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又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90 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系爭汽車為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

2 公里,超速62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有舉發機關108 年5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0425號函、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觀諸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9/04/07」「違規案號:2134」「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中間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04:46:38」「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Ⅱ」「地點代號:0000 」「偵測車速:112km/h」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證號:J0GA0000000 」「間隔時間:

0.00s」「地點:PB2○○里區○○路○段○○○○○號(往中山路)」「主機:0487」等數據資料。復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 、器號:㈠主機:0487㈡天線:36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等情,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採證照片上顯示之雷達測速器器號「0487」相符,且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時間為108 年4月7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

㈣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往中山路)處,而於測照地點前190公尺處設置有「限速50」標誌及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且無任何遮蔽物妨礙視線,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看見及辨識,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之設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綜參上開所查事證,系爭汽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

規定:「(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 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認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⒉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

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⒊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舉發通知單

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陳:係於3月27日將系爭汽車借用張智堯,並已於4月22日至大安分局對張智堯提出告訴等語。惟因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僅提出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上載「案類:妨害自由」,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為受處罰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張智堯,卻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詳細資料,俾處罰機關得於時效期間內另行通知張智堯到案依法處理,亦難認原告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經核與法尚無違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4